【仁德案例】浅论虚假宣传与民事欺诈的不同
2019年8月,内蒙古某公司在推介会上同北京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内蒙古某公司购买北京某公司20台咖啡机设备并支付价款130万元,北京某公司收到货款后交付设备。天津某公司是提供平台服务的专业机构。2019年9月和12月,内蒙古某公司两次和北京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共计追加购买20台咖啡机设备,价款为130万元。
2019年12月,内蒙古某公司支付260万元设备款,北京某公司交付40台设备。内蒙古某公司收到咖啡机后即开始自行投放,受到疫情等各方面的影响,内蒙古某公司所投放设备的饮品销量不佳,产生亏损。于是内蒙古某公司诉诸法院,称北京某公司和天津某公司虚假宣传和欺诈,要求北京某公司返还40台咖啡机设备款,天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三方所签协议有效,无法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欺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但是,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庭审中,代理律师提供了被告北京某公司宣传时使用的数据来源,认为其他宣传即使有夸张成分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代理律师从《合作协议》入手,指出协议中没有保证饮品销量的条款,同时强调虚假宣传与民事欺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即使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但是虚假宣传和法律规定的欺诈之间存在区别,不能由此认定为欺诈,驳回了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中,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对合同相对方的经营资质、公司实力、项目风险等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因为疫情导致亏损的情况下,企图以诉讼方式转嫁本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其不合理主张自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虚假宣传指向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行为,经营者实施虚假宣传的将会面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民事欺诈规范的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签约履约行为,合同一方构成民事欺诈会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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