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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沈北安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北安。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4月17日被取保候审,7月31日被监视居住,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北安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北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和4月10日先后两次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1日和5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北安及其辩护人殷强、王俊民到庭参加了庭审。2014年7月7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04年上半年至2007年7月,被告人沈北安在担任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原溧阳市欣盛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甲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为马某甲在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及承接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沈北安处暂扣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甲、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务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沈北安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予以证实。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9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沈北安家庭总支出为人民币9638314.85元,总收入为人民币7903803.47元,差额为人民币1734511.38元,对于差额部分被告人沈北安及其家属均未能说明其来源。
  案发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沈北安处暂扣人民币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沈北安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商品房买卖契约、收款凭据、维修基金缴款凭证、银行帐户查询表、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北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北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沈北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沈北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北安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34511.3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北安的上诉理由:1、在马某甲承接的奥林匹克工程中严格执法,受贿部分系马某甲诬陷,其未收受马某甲贿送的9万元;2、家庭的收入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受贿部分的证据不足,且沈北安和马某甲均翻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北安有受贿行为;2、一审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建议二审改判无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受贿部分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的金额请法庭根据证据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04年上半年至2007年7月,上诉人沈北安在担任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原溧阳市欣盛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甲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为马某甲在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及承接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上半年,上诉人沈北安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项目施工工地收受马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公司在府琛花园项目施工质量监督及项目验收方面谋取利益。
  2、2005年年底,上诉人沈北安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外收受马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为其公司在府琛花园项目施工质量监督、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马某甲承接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7年上半年,上诉人沈北安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奥林匹克花园2.3期施工工地收受马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公司在项目钢筋工程整改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07年7月,上诉人沈北安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奥林匹克花园2.2期施工工地收受马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其公司在该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及项目竣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从上诉人沈北安处暂扣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
  1995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沈北安家庭总支出为人民币9638314.85元,总收入为人民币8667161.14元,差额为人民币971153.71元,对于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
  1、支出部分
  (1)购房支出计人民币7604007.5元。
  (2)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物业费支出共计人民币225960.29元。
  (3)车辆购置、保险及维修保养费支出共计人民币468560.28元。
  (4)贷款本息支出共计人民币73297.57元。
  (5)沈北安之子张恺炘在河海大学就读期间学费及住宿费等支出计人民币24449.38元。
  (6)债权及投资共计人民币532000元。
  (7)大额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65818元。
  (8)市区居民家庭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270000元。
  (9)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374221.83元。
  2、收入部分
  (1)工资及投资收入计人民币3771110.94元。
  (2)银行贷款、公积金贷款计人民币650000元。
  (3)公积金提取共计人民币246614.77元。
  (4)出售(拆迁)房产所得共计人民币2048000元。
  (5)沈北安受贿所得计人民币90000元。
  (6)房屋租赁收入共计人民币926035.7元。
  (7)债务计人民币500000元。
  (8)银行存款及债权利息收入计人民币235399.73元。
  (9)1995年初沈北安家庭积蓄计人民币200000元。
  案发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从上诉人沈北安处暂扣人民币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一审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还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常州市新北区城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1)根据沈北安本人提出的“在1995-2011年工作期间,没有证据但客观存在的收入未统计在内”的情况,该局安排财务人员查帐核实,从财务帐上未找到上述收入的依据。该局已把涉及沈北安在城建局工作期间收入的财务凭据全部复印、提供给了司法机关。(2)1993年-1997年新北区结算给新北区城建局建设债券发行手续费发放情况。
  2、常州市新北区城建局、质监站的财务凭证、文件等书证证明,沈北安的各项奖金、福利发放情况。
  3、常州市新北区会计中心出具的沈北安收入明细(2007-2012年)证明,该中心2007-2012年间发放给沈北安奖金的具体名目。
  4、金晓敏的银行往来明细等书证证明,金晓敏支付沈北安借款利息5万元的情况。
  5、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银行支付存款利息的情况。
  6、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价情况。
  7、常州市新北区经发局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向沈北安发放奖金的情况。
  8、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及常州市自来水公司用户使用信息查询等书证证明,常州市黄山路400-19号2004
  年至2013年的用水情况和河海新村房屋2005年至2011年用电情况。
  9、未到庭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于2009年4月-11月租过黄山路400-19号卖玻璃,一共支付了2.9万元租金。
  10、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在2006年2月-2009年2月租过黄山路400-19号开烟酒店,三年共交了13.104万元租金。
  11、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及张某福利收入核认请求函证明,请求函中的4.5万元包括购物卡等实物性收入,之前出具给司法机关的收入证明是货币性收入,两者不重合。此外,董事会奖励等奖金已经统计在之前的收入证明里。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北安在马某甲承接的奥林匹克工程中严格执法,受贿部分系马某甲诬陷,其未收受马某甲贿送的9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①从案发经过看,本案案发系他人检举马某甲,侦查机关调查马某甲行贿行为时,马某甲交代了向沈北安行贿的事实。②行贿人马某甲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沈北安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在主要事实上能相互印证.③虽然行贿人马某甲的证言和上诉人沈北安的供述都有反复,但双方都曾说明合理理由。沈北安称,翻供系“因为害怕承担责任,以为只要不承认,就可以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被立案侦查后,害怕丢面子,让家里人抬不起头,觉得见不得人”;马某甲称,翻供系“朋友因为沈北安的案件找到其和其儿子,其压力较大”。④证人邹某、马某乙、陈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也能证实,沈北安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期间的翻供过程。⑤二审期间,马某甲再次确认其向沈北安行贿9万元属实。⑥上诉人沈北安提出的“系马某甲诬告陷害”的上诉理由,现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家庭收入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房租部分:综合控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黄山路房租少计16.604万元;此外,河海新村和黄山路的房屋虽有部分时段未找到承租人、但有水电费产生,不能排除两房屋一直出租。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房租部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黄山路房屋租金少计33.0618万元、河海新村房屋租金少计7.1万元。(2)沈北安收入部分:一审有证据、但漏计的1.57994万元应予认定;二审辩方提出新证据证实的各项奖金收入13.471068万元、建设债券手续费收入2.119878万元、1996年水电技术培训费0.03万元、出书稿酬2.6472万元、福利收入1.697796万元、其他单位给沈北安的补贴奖金等2.3675万元应予认定。(3)沈北安丈夫张某收入部分:1995年-2011年间戚电厂各类福利、劳保类等收入共计4.5万元予以认定。(4)家庭存款利息部分:金晓敏的5万元利息、15张存折或存单的利息1.608839万元人民币和1445.54美元(折合人民币1.151746万元)予以认定。以上四项,原审人民法院一共少计76.335767万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家庭收入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北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沈北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沈北安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的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北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北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沈北安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诉人沈北安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71153.7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10-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