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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有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永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担保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能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江永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标的是大同能源公司应返还南江永宏公司的款项,具有特定物的属性,南江永宏公司请求确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款项是大同煤炭集团地煤新高山煤炭集运公司(以下简称集运公司)履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1号调解书而向南江永宏公司支付的特定款项。南江永宏公司委托大同能源公司收款,调解书确定的收款账户为大同能源公司的账户。大同能源公司受托保管款项的行为,不能改变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也不能使委托代收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大连担保公司对大同能源公司有债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涉案款项。但大连担保公司的债权应当由大同能源公司自己的钱来偿还,而不能用南江永宏公司的钱来偿还,故南江永宏公司提起涉案款项确权诉讼。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属性为种类物,是债权标的,而非所有权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确认涉案款项属大同能源公司所有的结论自然是错误的,并侵害了南江永宏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二)本案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41号南江永宏公司诉大同能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41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两者不相冲突。本案是确权之诉,41号案是返还之诉,返还之诉解决的是大同能源公司的给付义务,但是否能够实际给付是不确定的,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如本案确认了涉案款项归属南江永宏公司,南江永宏公司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当然会抵减41号案向大同能源公司主张返还代收款的数额,所以两案相互统一,并不相互冲突。(三)南江永宏公司提出的确权之诉合理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应当撤销本案确权之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大同能源公司和大连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012年8月涉案款项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后,南江永宏公司即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该院于2012年9月4日告知南江永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无权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应当通过确权之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据此,南江永宏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因大连担保公司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移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南江永宏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补交起诉状。因此,本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立案时间为移送管辖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南江永宏公司起诉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担保公司诉大同能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尚在一审审理阶段,并未进入执行程序。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应由执行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集运公司款项转入大同能源公司账户时间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时间仅3日之差,可见是大连担保公司与大同能源公司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大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南江永宏公司时隔一年才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南江永宏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借确权诉讼之名行规避执行之实,案涉标的进入执行程序后,南江永宏公司不依法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逃避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其对案涉标的主张所有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且南江永宏公司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41号案作出判决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确权之诉,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江永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南江永宏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材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江永宏公司是否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南江永宏公司系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申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二)关于大同能源公司银行账户内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归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如果交易过程中接受货币资金时需要调查占有货币资金的人是否具有所有权,不仅交易成本过高,影响交易安全,而且人人都会惮于接受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但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本案中,尽管相关证据表明大同能源公司是受南江永宏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款项,但大同能源公司对于款项进入其自身开立的账户时,并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二审判决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对债务人大同能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认定大连担保公司对涉案款项取得所有权,适用法律正确。南江永宏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规避执行或恶意串通的问题。本案性质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但从南江永宏公司的起诉行为看,其是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涉案款项后即提起的确权诉讼,并非在执行阶段提出的,故不属于为规避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定管辖而提起的诉讼。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发生于大连担保公司诉大同能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该项认定欠当。然而,该法律适用的瑕疵,并未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另南江永宏公司还主张大同能源公司和大连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项主张南江永宏公司既未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与41号案的关系,该两案事实背景虽然基本相同,但诉讼请求有区别,本案为所有权确认诉讼,41号案为委托合同项下的款项给付之诉,故两者不属于重复诉讼。南江永宏公司在本案中确认货币资金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但并未丧失法律上的救济,其对大同能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仍然可以通过41号案判决的执行加以解决。二审判决该项说理欠当,但亦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综上,南江永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