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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翟敏江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敏江。
委托代理人:崔秀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翟敏江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翟敏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翟敏江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与法无据,严重错误。1.翟敏江享有房屋所有权,实际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濮阳市人民政府在该土地范围内为新世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与翟敏江存在利害关系。2.濮阳市人民政府没有补偿到位即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新世纪公司违法,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相应违法。3.一审法院没有征求翟敏江是否对土地征收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意见,即直接作出行政裁定,违反法律规定。4.翟敏江已对涉案土地征收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在该行政复议没有结果之前,原审法院直接确定征收批复之事实尚不确定。5.一审法院只管有征收批复,不管是否对翟敏江进行补偿,反而将这一问题推向华龙区人民政府处理,实为推拖。(二)一审法院对于翟敏江提交的诸多意见及事由,没有做任何解释与说明。1.涉案土地证的登记严重违反土地登记程序规定,也违反客观事实。2.濮国用(2005)第027号土地证的核发严重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3.翟敏江提起该案的行政诉讼请求全面,并非仅指濮国用(2005)第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还包括“所有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行为”。当然包括土地变更登记后办理的濮国用(2010)第00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法院亦应审理濮国用(2010)第0062号的合法性问题。一、二审法院遗漏了翟敏江该诉讼请求。4.濮阳市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濮国用(2010)第0062号,严重违反《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5.濮阳市人民政府注销濮国用(2005)第027号土地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没有依据。6.翟敏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7.濮阳市人民政府所核发的两个土地证均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8.针对第一个土地证,在第一次办证时的土地出让金并非系新世纪公司依法缴纳,严重违法。(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1.二审法院仅对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审查时应坚持全面审查原则。2.一、二审法院均对此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当。(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翟敏江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没有给予是否调取的答复,严重违反程序规定。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弥补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举证不足,违法。3.翟敏江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邮箱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子邮箱提交《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对回避申请没有作出任何决定,程序违法。4.一审行政裁定书中载明上诉期限十五日错误。(五)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合议庭组成随意且未依法提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因翟敏江及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前,听到审判长对书记员说:“看看谁在随便找几个法官就行了”。2.翟敏江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箱tg@hncourt.org、hngfsgb@163.com发送了回避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作决定,即作出二审裁定,程序违法。(六)二审法院的其他错误及问题。1.翟敏江一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还应包括“要说明当时不知道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确切情况”的证据,对此一、二审法院皆未予重视。2.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未回应调取申请属程序瑕疵,却又认为该问题不影响实际,认定过于简单。因为翟敏江复印的证据仅系一小部分,是否还存在其他关键的证据,各方均无法界定,调取证据显然关键。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明确说明,濮阳市人民政府未经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也未给翟敏江房屋补偿,被诉土地证颁发违法,翟敏江作为房屋产权业主对所诉行政行为有主体资格。4.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丁喜梅及代理人当庭没有提出回避,代理人通过邮箱提起回避”均与事实不符。另外“提起发送的回避申请,并不能证明合议庭收到”是极为荒谬的理解。法律未要求翟敏江必须以公开、正当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也未禁止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5.翟敏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所有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行为。翟敏江明确了诉讼请求,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关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的认定错误。6.对于变更后国有土地证,二审法院认定可另行起诉不当,应合并审理。(七)本案存在违法拆迁行为。请求:在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作出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翟敏江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之一,本案一审法院以翟敏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二审围绕翟敏江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翟敏江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亦是本院再审期间审查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方能成为案件原告。翟敏江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行为。虽然,翟敏江持有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10155号房屋所有权证,曾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濮阳市2003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3)191号),批准征收了上述案涉土地。翟敏江主张一审法院未征求其是否就上述批复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意见即作出裁定违法,以及二审法院在行政复议没有结果之前就直接确定征收批复事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征收已经实施,翟敏江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一并被征收,其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翟敏江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等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翟敏江提出其房屋未获补偿,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翟敏江提出的补偿问题,不影响案涉土地的征收,亦不影响对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同样,翟敏江提出的拆迁违法问题,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另行解决。因翟敏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违法问题等申请理由,亦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关于二审程序问题。翟敏江主张二审合议庭组成随意、未提前告知的依据是其听到的谈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翟敏江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箱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申请回避,该邮箱面向公众,其并未向合议庭确认,故其主张二审法院未对此回应即作出本案二审裁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证据调取问题。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翟敏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回应,存在程序瑕疵,但因本案不存在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二审认定上述瑕疵不能导致撤销一审裁定的后果,并无不当。因本案并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合法性的情况。
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翟敏江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新世纪公司颁发的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行为,后增加请求撤销濮国用(2010)第00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上述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与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翟敏江主张其对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已包含在本案的诉请中,缺乏事实依据。由于翟敏江一审时未在法定时间内增加对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告知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其认为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支持。
关于一审裁定上诉期限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纠正了(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中关于“十五日上诉期限”的笔误,该再审申请事由已不存在。
综上,翟敏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敏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书 记 员  张海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