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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兆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光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后盛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能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盛庄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盛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原临沂市白庄发电厂与原临沂市盛庄镇后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认定为租赁合同并以此判决支付租金,系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书》符合联营合同的特点,应属合伙型联营合同。2.《合同书》签订后的履行行为,进一步印证该合同的性质为联营合同。3.二审判决以盛能公司与后盛庄居委会曾将《合同书》中的“收益”描述为“租金”及支付收益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显示为“租金”,认定《合同书》性质为租赁合同没有依据。4.二审判决基于将《合同书》认定为租赁合同判决支付租金,明显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关于盛能公司应向后盛庄居委会返还联营土地的判决。盛能公司新收集并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显示,联营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已因城市规划的需要而被征收并用于道路、水利等市政建设,该部分土地客观上已无法返还,二审判决返还基于《合同书》而占有的土地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盛能公司应向后盛庄居委会返还涉案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所有权已变更为盛庄镇集体所有,后盛庄居委会不再享有要求返还土地的权利。2.后盛庄居委会已将涉案土地投入盛庄发电厂(后由盛能公司承继),其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依据。3.二审判决对返还土地范围及面积、坐落未予以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系程序错误,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均未对一审法院在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二审法院判决返还土地,未考虑现实情况,违反公平原则,该判决将导致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盛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后盛庄居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书》性质的认定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首先,《合同书》虽载有“乙方(原临沂市盛庄镇后盛庄村民委员会)已投土地与甲方(原临沂市白庄发电厂)合办企业”、“合营后土地所有权归合营企业”等内容,但合同中亦约定了“乙方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无论企业经营如何,每年由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实际上更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的特征;第二,在2010年6月盛能公司与后盛庄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登记产生的纠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欠乙方的土地租金问题”等内容,二审期间盛能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据亦记载收款事由为“2007年以前的土地租赁费”,上述约定及盛能公司提交的收据,均表明盛能公司与后盛庄居委会双方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均对其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有共同的认知;第三,盛能公司租用涉案土地,理应支付租金,其认为每年支付100万元属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合同书》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并判决盛能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并不存在对《合同书》性质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关于盛能公司主张的“新的证据”能否成立。
盛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能够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盛能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盛能公司返还土地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盛能公司向后盛庄居委会返还基于《合同书》占用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因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原罗庄区盛庄发电厂的临罗集建(1996)字第0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行政判决撤销,盛能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本案涉及的四份涉及土地性质的政府批复文件记载土地权属为镇集体所有,但这并不妨碍后盛庄居委会有权基于《合同书》的土地租赁关系被解除而主张承租人盛能公司返还租赁财产。至于盛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对返还土地范围及面积、坐落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二审判决盛能公司向后盛庄居委会返还基于《合同书》而占有的土地,而在《合同书》中对于土地租赁的范围和坐落有明确的约定,故并不存在二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综上,盛能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一审法院向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土地登记资料虽未经质证,但由于该土地登记资料已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9)临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中有所体现,盛能公司在上述行政案件中质证时亦表示知情,在一审时对上述行政判决也进行了质证。因此,一、二审法院虽未将调取的资料进行质证,但并未对盛能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再者,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其他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土地登记资料仅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其中证据之一,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仅对土地登记资料没有质证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盛能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盛能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丹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