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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褚甲等与褚A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A。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C。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甲、褚乙、褚丙、褚丁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褚子生(2013年10月10日报死亡)与金翠英(2012年2月17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褚A、褚甲、褚乙、褚B、褚丙、褚丁、褚C七名子女。被继承人褚子生、金翠英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2014年1月13日,褚甲、褚乙、褚丙、褚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顺路房屋”)由被继承人褚子生、金翠英、褚B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按照法定继承,由各方当事人均等继承两被继承人在上址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现在褚A处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00元、现在褚乙处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金3,000元、现在褚C处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金3,000元
  原审另查明,平顺路房屋(建筑面积61.46㎡)系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褚子生、金翠英、褚B三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原审再查明,现在褚A处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5日”的被继承人褚子生、金翠英共同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人褚子生男一九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金萃英女一九二九一月廿日出俩位立遗人现共有位于上海市平顺路八二五弄一號三0二室三份之二产权份额为防身后女儿们为继承纷争特此我俩身后一切遗产事务包括上迷产权房三分之二分额都由大女儿褚A根据我俩所托嘱继承办理上述产权房不賣不借特此嘱告任何人不得插手遗产事务立遗人褚子生金萃英”,落款处有两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
  原审审理中,关于平顺路房屋产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继承人褚子生、金翠英、褚B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除平顺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外,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被继承人尚留有现金6万元,其中,54,000元现在褚A处,3,000元现在褚C处,3,000元现在褚乙处。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平顺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分割,各方当事人均称如果按照法定继承,要求均等继承,并按照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现金6万元的分割,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褚甲、褚丙、褚丁、褚A、褚B分别继承8,500元,由褚乙、褚C各继承8,750元。关于遗嘱一节,褚甲、褚乙、褚丙、褚丁称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褚子生亲笔书写,但被继承人褚子生仅小学文化程度,不可能书写出遗嘱内容,褚甲、褚乙、褚丙、褚丁推测该遗嘱是在他人的指导下完成。且两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是否是两被继承人本人所为,无法确定,但也不要求对指纹和印章进行鉴定。该份遗嘱对于被继承人金翠英而言,属代书遗嘱,但并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金翠英的签章及捺印是否是其自愿所为也无法确认,故该份遗嘱对于金翠英而言当属无效。该份遗嘱对于被继承人褚子生而言,属自书遗嘱,但从遗嘱内容来看,仅写明将遗产事务交由褚A办理,并不能得出被继承人褚子生将遗产交由褚A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关于遗产范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继承人褚子生、金翠英、褚B在平顺路房屋中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两被继承人在平顺路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及两被继承人名下的现金6万元,应作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现金6万元的分割,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褚A执有的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份遗嘱系由被继承人褚子生执笔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落款有褚子生、金翠英两人的盖章及捺印,是褚子生、金翠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所涉遗嘱文字上虽有瑕疵,但从整体内容来看,能够反映两被继承人将平顺路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交由褚A一人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遗嘱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褚甲、褚乙、褚丙、褚丁虽称无法确定两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是否两被继承人本人所为、自愿所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各方当事人七人均等继承两被继承人在平顺路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采纳。褚甲、褚乙、褚丙、褚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顺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褚子生、金翠英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褚A继承;二、继承后,褚A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褚B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褚A、褚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褚甲、褚乙、褚丙、褚丁、褚C有协助褚A、褚B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褚A、褚B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负担;三、现在褚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子生的遗产3,000元、现在褚A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子生的遗产54,000元、现在褚C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子生的遗产3,000元,由褚甲、褚丙、褚丁、褚A、褚B各继承8,500元,由褚乙、褚C各继承8,750元。褚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褚甲、褚丙、褚丁、褚B8,500元,各给付褚乙、褚C5,7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褚甲、褚乙、褚丙、褚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遗嘱对于被继承人金翠英而言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金翠英系文盲,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金翠英知悉该遗嘱内容。该份遗嘱从形式和实体上对金翠英均不发生效力。该份遗嘱即使对金翠英产生效力,但根据遗嘱内容也无法得出两被继承人将平顺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留由被上诉人褚A一人继承。该遗嘱只是将褚A作为遗嘱执行人办理遗产事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平顺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本案七人均等继承。
  被上诉人褚A、褚B、褚C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顺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褚子生、金翠英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如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褚A主张以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平顺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该遗嘱为褚子生本人执笔所立,上有褚子生、金翠英的盖章及捺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褚A对其主张按该遗嘱继承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上诉人虽否认该遗嘱乃金翠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可以确信该遗嘱为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至于该遗嘱是否有房屋产权由褚A继承的意思,各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不同解读。本院认为,结合该遗嘱上下文内容,该遗嘱所书继承办理的涵义,应当解读为处分平顺路房屋遗产份额由褚A继承的意思。上诉人认为两被继承人无处分遗产意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院虽力主各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处理本案,以期有圆满结果,但无奈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己见而致无果而终。即使如此,本院仍然希望本案各方当事人要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态度,妥善处理继承事宜,勿引发矛盾冲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由上诉人褚甲、褚乙、褚丙、褚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10-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