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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杨某甲等诉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栗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栗某及原告杨某乙、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把位于距曼回勒东面二公里处,面积110亩,西到沙发友林地,南至六分场十队林地,北至周石云林地,东至国有林地界的橡胶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帮原告办好林权证。签订合同当日,双方约定原告先付被告1000000元,等被告办好林权证后,再支付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00元的欠条。原告支付1000000元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林权证,但被告却找理由拒不履行。后原告到勐腊县林业局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橡胶林地属于国有林,根本不可能办理林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则以不能办理林权证为由拒不履行。2012年8月份,原告还向勐腊县关累镇司法所申请调解,但被告仍拒不调解,也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000000元,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合同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车旅费、食宿费、银行利息、林地管理、误工费)共计135781.5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合同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橡胶林转让合同无效。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车旅费、食宿费、银行利息、林地管理、误工费)共计135781.5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合同书》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和退回转让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根据《橡胶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办理好林权证”,表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义务,但不是被告必须办理林权证为合同生效或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条件。被告非办理有关权证部门,不可能以办理林权证为付款条件或合同生效条件,帮助或协助办理林权证只是一个附随义务,被告也陪同原告等人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的申办手续,因各种原因未获批准,并非被告故意阻挠。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1500000元,但原告只付1000000元,余下500000元写下欠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方式,后故意拖欠不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转让标的物橡胶林地已实现了物权的转移,并已使用两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橡胶林地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雇人管理并经营收益了两年,合同目的己达到,办理或不办理林权证对其经营使用该橡胶林地不会造成任何影响。而被告合同目的因原告不支付剩余款不能全部实现。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橡胶林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将自己于2003年1月1日向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曼回勒村小组普光福等四户村民承包的土地及橡胶林转让给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2003年元月1日至2033年元月1日止,承包金15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只支付1000000元,余下500000元未付并写下欠条后,以各种借口推脱,称等林权证办下来再付清。张某某两次协助申请办理林权证,期间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资料,之前写的欠条也不见踪影。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工人开割橡胶树,由于橡胶价格一直在跌,导致其心理失衡,屡次找张某某要求退款。张某某认为原告违反合同不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转让款500000元;2、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承担违约金300000元;3、反诉费由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橡胶林转让合同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林权证,系张某某对该林地非法取得,无转让和无处置权。林权证是合法占有林地的依据,对于本案是影响重大的,不是张某某所称办理或不办理林权证对其经营使用橡胶林不会造成影响。欠条应该由张某某持有,待林权证办理完才付500000元,而到目前为止该条件并没实现,故不应支付该款。张某某称因胶价跌才导致心理失衡,这只是主观想法,并没有证据来证明。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2、张某某是否应退还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转让款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及违约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橡胶林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进行转让橡胶林地的面积、用途、金额。
  2、《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橡胶林转让款。
  3、《勐腊县林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所转让的林地为国有林。
  4、《林地卫星云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所转让的林地所处位置,该林地确为国有林地。
  5、《答复》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林地是在国有土地上擅自开垦,不具备办理林权证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可,合同在双方自愿下签订,并得到了村小组的批准,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既然主张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原告叙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是复印件,并没有约束力,不是文件也不是确认书。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答复有效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是违法的。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事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合同合法有效,是通过合法方式向曼回勒村小组的普光福等人的承包土地。
  2、《橡胶林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拥有所有权的橡胶树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违约要承担总投资20%的违约金,并不是首付款,或第一期付款的20%。
   3、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转让橡胶林后开割经营了两年。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补偿割胶取得的收益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勐腊县林业局查询关于争议土地性质及归属,勐腊县林业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杨某甲等三人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实情况》载明:经我局技术人员调查核实,该地块权属为国有。根据西政发〔2008〕45号(即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四荒地转让政策的通知〉及腊政发〔2008〕67号(即勐腊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双版纳州停止执行四荒地转让政策文件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2008年12月10日起,我局已全面停止办理“四荒”地转让手续。
  原告质证认为,对由林业部门出具的核实情况认可,与原告提交的答复一致,共同证明了被告所转让橡胶林属国有林,是村民擅自砍伐之后种植橡胶树转让给原告,违法行为取得的财产并不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涉案的橡胶林被告没有处理权,被告多年的辛勤劳动,所付出的劳动和成果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橡胶林转让合同书》与被告所举证据2一致、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和证据2,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橡胶林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效力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橡胶林转让合同书》与原告提交合同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向勐腊县林业局调取的《关于杨某甲等三人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实情况》载明 “经我局技术人员调查核实,该地块权属为国有。……从2008年12月10日起,我局已全面停止办理“四荒”地转让手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月1日,张某某与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曼回勒小组的罗云伟、普光福、罗开学、何福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距曼回勒东面二公里处,面积60亩(西至沙发友林地,南至六分场十队林地,北至周石云林地)土地承包给张某某,承包期为30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张某某即在该土地上开发种植橡胶树。2012年2月17日,张某某与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签订《橡胶林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张某某将距曼回勒东面二公里处,面积110亩(西至沙发友林地,南至六分场十队林地,北至周石云林地、东至国有林地界)橡胶林承包给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包期30年,承包费共15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清,其中约定甲方张某某必须帮助乙方办理好林权证,如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总投资20%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经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民委员会及关累镇勐远村民委员会曼回勒小组同意和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张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后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该橡胶林地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3月10日,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勐腊县林业局提出要求对该林地办理林权证的申请,经勐腊县林业局调查核实,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地块权属为国有,且从2008年12月10日起,已全面停止办理“四荒”地转让手续。因此,对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关于要求办理林权证的申请不宜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橡胶林转让合同书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橡胶林地权属于国有,是村民或个人在国有林地内擅自开发出来的橡胶林地,被告并未提交曼回勒小组的罗云伟、普光福、罗开学、何福荣能够转包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橡胶林地订立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张某某是否应退还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转让款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而违约责任是因违反有效合同导致的法律责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基础,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亦不会引发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及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0元,是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而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共同利益,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款5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橡胶林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转让款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22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某负担422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5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10-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