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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波,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11)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 查明:1998年12月24日,批发市场与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呼伦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1000万元并 以土地、房产抵押,呼和浩特市公证处作出(1998)呼证内字第2438号、第2439号公证书,分别对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公证。1999年6月 18日,批发市场与建行呼伦南路支行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2000万元并以相应土地、房产抵押,呼和浩特市公证处作出(1999)呼证内字第 738号、第739号公证书,分别对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公证。
2003 年10月20日,建行呼伦南路支行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1998)呼证内字第2438、2439号公证书确认的债权,内蒙高院立案受理,并于2003年 10月30日作出(2003)内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批发市场所有的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2004年2月24 日,建行呼伦南路支行又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1999)呼证内字第738、739号公证书确认的债权。内蒙高院将以上两案合并执行。2004年4月28 日,依建行呼伦南路支行提出的申请,内蒙高院作出(2003)内法执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因 建行呼伦南路支行将其对批发市场具有的债权依法转让至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河公司),内蒙高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变更本 案申请执行人为大地河公司。2007年12月5日,大地河公司申请内蒙高院对已查封的综合楼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内蒙高院委托内蒙古建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建信达公司)对综合楼进行评估,综合楼7869.51平米的房屋评估价为22694888元。2008年4月3日,内蒙高院向双方当事人送 达了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2008 年8月20日,内蒙高院作出(2003)内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综合楼7869.51平米的房屋,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文书。第一次拍 卖确定保留价为评估价22694888元。在拍卖中,经内蒙古国拍拍卖有限公司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经大地河公司申请,内蒙高院作出(2003)内执字第 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综合楼7869.51平米的房屋按照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作价18155910元交付给大地河公司抵偿债务。
被 执行人批发市场不服内蒙高院(2003)内执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内蒙高院执行过程中,未向批发市场送达相关法 律文书,导致其不知情而无法行使权利;(二)内蒙高院未向批发市场告知选取评估机构事宜,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抗辩权;(三)内 蒙高院未告知批发市场选取拍卖机构事宜,拍卖前也未通知批发市场;(四)本案执行的债权文书为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执行;(五)内蒙高院执行通知书 只要求被执行人履行(1999)呼证内字738、739号公证书,而没有要求履行(1998)呼证内字2438、2439号公证书。(六)综合楼是在建工 程,不宜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且本案债权设有抵押物担保,综合楼并非抵押物,不应对该楼采取执行措施。综上,请求撤销(2003)内执字第23-4号民事 裁定。
内 蒙高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批发市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委托代理人。内蒙高院于2008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批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才送达本案评估报告 时,刘有才拒绝签收,并称其对本案一直不负责,也不管任何事,因批发市场的资产都是东瓦窑村委会的资产,本案法律文书签收、答辩等事宜都由东瓦窑村委会负 责,即由村委会主任王有全负责。内蒙高院当场叫来东瓦窑村委会主任王有全,因其也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在本案被执行人未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明确表示对本案一直不负责,也不管任何事,法律文书签收由东瓦窑村委会主任王有全负责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拥有决定权的控股股东东瓦窑村委会的经全体村民 合法选举产生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正是有效保护了被执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内蒙高院(2003)内执字第23-3号、(2003)内执字第23-4号民 事裁定书、案涉估价报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关 于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定问题,申请执行人大地河公司书面要求不经当事人协商,由内蒙高院依法指定本案的评估、拍卖机构。内蒙高院按照内部程序,由装备 局、司法辅助办公室、纪检监察有关人员参加,对本案的评估、拍卖机构分别采取随机方式选定,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本案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定均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布实施之前,当时的工作程序不需要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或告知当事人,因此,本案评估机构和拍卖机 构的选定,是符合当时的法律程序的,并无不当。本案的拍卖程序中,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也无人预交保证金,故对综合楼的拍卖取消,不存在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的情形。
批 发市场所称综合楼不宜作为本案被执行的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此异议不能成立。批发市场称综合楼作价显失公平,综合楼的价格是由内蒙高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 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而批发市场在内蒙高院依法送达该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内蒙高院提出异议,在拍卖程序中也未提出异 议,故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内蒙高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批发市场的异议申请。
批 发市场以内蒙高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具体事由为:(一)内蒙高院所认定“大地河公司书面申请由法院指定评估和拍卖机构”事项,与 事实不符。(二)内蒙高院未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到场。(三)拍卖公告媒体即《内蒙古法制报》由内蒙高院自行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内蒙高院(2011) 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针对批发市场的复议事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内蒙高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而足以撤销评估拍卖的情形。本院认为:
(一) 经审查本案卷宗,案涉执行标的物拍卖之前,申请执行人大地河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机构、于2008年10月10 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直接指定拍卖机构,内蒙高院所认定“大地河公司书面申请由法院指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 内蒙高院在案涉执行标的物拍卖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批发市场于拍卖日到场,使批发市场参与竞拍的权利受到影响。内蒙高院在此 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是,本案复议审查中,批发市场表示可在今年9月底之前以现金赎回执行标的物,本院对此予以许可,而最终批发市场未能在期限内兑现承诺。 综上,内蒙高院虽在上述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本院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批发市场的该项程序性权益已得到弥补。
(三) 经查,《内蒙古法制报》为内蒙高院发布公告固定媒体,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就案涉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内蒙高院先后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发布数次公告。本案 并不存在执行法院自行选择公告媒体以缩小影响面、减少竞买参与人的情形。批发市场的权益并未因内蒙高院自行选择公告媒体而受到损害。
综上,内蒙高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而足以撤销评估拍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涛

2014-12-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