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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韩来娣、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小永与中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潇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应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倪小永。
一审被告:韩来娣。
再 审申请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及一审被告绍兴飞泰光 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倪小永、韩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商外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斐 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二审过程中,斐讯公司聘请上海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事务所)就飞泰公司 与斐讯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303515338.00元的资金结算开展审计,不仅证明涉案应收账款已经全部付讫,而且业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款项 286999220.00元也已经付清。二审判决以“该证据系斐讯公司自行结算,已付款项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尚不足以推翻其对 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盖章确认”为由,认定斐讯公司“未付清本案应收账款,本案质权未消灭”,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未予调查收集 相关证据,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在一、二审过程中,斐讯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举证义务,还向一、二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的书面申请,并表示愿意预付司法审计费用 和提供司法审计协助,但未获同意。一、二审法院应该根据争议焦点,启动司法审计,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飞泰公 司、汇金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已经丧失要求飞泰 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基础,也丧失了要求汇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应该告知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将给付之诉调整为确认之诉。但二 审判决依旧认定飞泰公司和汇金公司应该直接向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清偿债务,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斐讯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即便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也应该向管理人履行。因此,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对斐讯公司提起 的给付之诉也一并丧失了请求权基础,本案应该中止诉讼。为此,斐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提交意见称:斐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涉案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消灭;二、一、二审法院应否将飞泰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的交易账目委托审计;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 关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涉案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后,斐讯公司并未依《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中的承诺将款项汇入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 定的账户,一、二审判决认定斐讯公司未付清涉案应收账款,并无不当。首先,在涉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过程中,斐讯公司多次确认应收账款尚未支付,该意思表示 十分明确。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交易合同是2012年9月10日和同年11月26日飞泰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3915 万元和3620万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前和同年12月31日前,付款时间均为月结210天。斐讯公司在中信银行绍兴分行2013年2 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的四份《应收账款余额对账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多次确认涉案应收账款尚未支付,并承诺将上述账款按时 足额付至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的账户,未经许可不改变付款账户、金额及付款时间。其次,斐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安信事务所的报告书,不能证明涉案斐讯公司 与飞泰公司之间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一是该报告系斐讯公司自行结算形成的,报告书中声明是依据斐讯公司的财务记载情况作出,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故报告书不 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是报告书中还载明,尚有16516118.00元款项未支付完毕。且由于飞泰公司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于飞泰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 存在多少贸易金额尚无法查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应收账款质权没有消灭,并无不当。
二、 关于一、二审法院应否将飞泰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的交易账目委托审计的问题。根据斐讯公司在《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中的同意及承诺,其应当在约 定的期限内将通知书中所列账款按时足额付至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的账户,未经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许可不改变付款账户、金额及付款时间。而在本案的一、二审审 理期间,斐讯公司并未提交其向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账户内付款的相关证据,仅提交了其与飞泰公司之间交易的记账凭证和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并抗辩称其与飞 泰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应付款项均已付清。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中所列账款的支付义务,不能产生质权消灭的法 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飞泰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的交易账目委托审计,并无不当。斐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启动审计程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斐讯公司的债务已到期,其应根据《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即将款项汇入中 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的账户。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后,飞泰公司和汇金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飞泰公司在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设立的账户为破产管理人控制,斐 讯公司实际上是向管理人给付,而非直接向债权人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 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斐讯公司对于未付清的款项,应当按照《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所列账款足额付至中信 银行绍兴分行指定的账户内,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对该账户内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斐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飞泰公司和汇金公司直接向中信银 行绍兴分行清偿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斐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2014-12-1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