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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秀容名城S1幢。
法定代表人:杨星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
负责人:吴海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该行职员。
一审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兵,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忻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一审被告江苏国 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 年5月19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4日,该行与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 定,为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的往返成本,提高资金到账速度,三方约定由山煤忻州公司授权国建公司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山煤忻州公 司授权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山煤忻州公司帐户。
2013 年3月25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国建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 亿元,其中授信种类包括贷款、汇票贴现等。2013年9月17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国建公司作为付款人 分别开具收款人为山煤忻州公司,金额为5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4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上述票据 开具的当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分别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国建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汇票贴现。该协议附国建公司与山煤忻州公司签 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将票据贴现款汇入山煤忻州公司帐户。上述《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综合授信合同》、 《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协议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 生银行南通分行起诉认为,国建公司申请贴现的六张商业汇票到期后,国建公司未能付款,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国建公司提示付款,并向山煤忻州公司发出追索通知 书,但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国建公司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和承兑人,具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山煤忻州公司作为背书人和贴现申请 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亦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此外,因山煤忻州公司系山煤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煤集团公司作为山煤忻州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在 未能证明两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山煤集团公司应对山煤忻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山煤集团公司支付 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票据款2.3亿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山煤集团公司赔偿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山 煤忻州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山煤忻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不是该公 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未对该公司明示,因此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国建公司向民生银行南 通分行申请贴现时,所依据的《煤炭供需合同》系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和国建公司伪造,该公司并未与国建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斌因 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在山西省五寨县被监视居住。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 生银行南通分行辩称:一、国建公司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民生银行南 通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根据约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国建公司 亦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南通,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山煤忻州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以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票据款项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 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 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协议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 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住所地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当事人 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煤忻州公司主张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煤炭供需合同》的效力,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裁定驳 回山煤忻州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山 煤忻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适用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适用协议管辖的认定错误。国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兵因涉嫌刑事犯 罪,已经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境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山煤忻州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 于查明案件事实。
被 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答辩认为: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是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国建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江苏省南通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作为票据追索权 纠纷江苏省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3亿元人民币,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一审裁定驳回山煤忻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被告国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山煤集团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同意山煤公司的意见,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本 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起诉请求,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裁定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当,上诉人山煤忻州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票据 纠纷确定管辖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 条第三款还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国建公司住所地在在江 苏省南通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3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 有管辖权。
关 于山煤忻州公司上诉主张其住所地在山西省,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山煤忻州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也享有 本案的管辖权,但不能因此说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至于该公司提出的一审被告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在山西省忻州市被采取刑事 强制措施,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不是确定本案管辖权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本院不予采信。
综 上所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是上诉人山煤忻州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一审 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2014-12-1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