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10-83557500
  案例分析
 

张某、赵某等盗窃罪,张某、赵某等放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4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2月8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
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06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2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
原 审被告人于某,农民。2006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月 3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
原审被告人于刚,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
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
山 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于某、于刚、高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一案,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寿刑再初 字第1号刑事裁定。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寿检诉刑抗字(2014)第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 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同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赵某、于某、于刚、高某伙同丁志坤、于军伟、“明子”(以上三人另案 处理),交叉结伙先后到寿光市洛城街道北徐村、文家街道高家官庄村、北马店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4起,分别盗窃徐俊之、赵清龙、赵明涛、高逢山、李维 明、刘庆敏、苗德云、聂孝靖、白立财、蔡明香、王某、胡振法、郎需峰、临朐美格铝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铝锭750公斤、电视机5台、电动车1辆、电脑5 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夏凉被1件、调制解调器1台、手表1块、金项链1条、现金43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 45395元。案发后电视机、电脑主机各1台、手表1块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0695元。被告人赵某参与作 案9起,盗窃价值26557元;被告人于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8398元;被告人于刚参与作案6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5997元;被告人高某 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00元。二、放火犯罪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于刚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高某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道城里村 王长明家门前,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在王长明家大门上并放火,致使大门和东屋着火,被害人报警后,火被扑灭,造成损失约3290元。
原 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于某、于刚、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赵某、于某、于刚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入户盗窃, 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刚、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于刚、高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系累 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于某、于刚、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共 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的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多次伙同于军伟盗窃铝锭出售的事实,且 与于军伟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盗窃铝锭的犯罪事实,对其只参与部分盗窃铝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 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高某积极参与放火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在放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 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放火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赵 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3 年9月3日,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入户盗窃11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0695元,主观恶性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2013)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没有对其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中认定其盗窃次数为11次不正确,其未参与安丘市张云香家的盗窃;对原审查明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量刑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寿 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安丘 市王某家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查,该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某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对原审被 告人张某量刑时,已对其盗窃次数、盗窃数额及系累犯的犯罪情形予以了综合考量。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检 察机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 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后,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被告人作出判决,而寿光市人民法院却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的刑事裁定书,显然违反了诉讼程序。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 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确实存在文书格式等某些技术性差 错,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结论,不宜提出抗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金军
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
代理审判员  任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建辉

2014-12-1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