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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曾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出纳。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封海东、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出纳,负责本村自来水管件材料工 程款支付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账的手段,侵占村集体现金10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支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纪 律委员会交代上述事实,并上缴赃款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杰、张坤等人的证言,账目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高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重复报账。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职务侵占有异议,认为 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主观上是挪用款项,因家庭困难等原因没有还上;2、被告人高某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出纳职务。2005年10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日 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出纳,负责本村自来水管件材料工程款支付的职务便利,将材料预付款10万元下账,后将该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日 常支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纪律委员会交代上述事实,并上缴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收款凭证、发票、供应材料明细一宗,日照街道西十里村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04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自来水工程材料款、预付材料款10万 元;2004年9月25日收款凭证付给张杰自来水管道材料款10万元;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共支付给张杰材料款456776.8元,多支付10万 元的事实。日照街道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一份,证实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资金管理情况的事实。
(2)中国共产党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初查情况一份,证实2004年被告人高某在支付日照街道西十里村自来水材料款时套取10万元归自己使用的事实。
(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传唤被告人高某到经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高某供述了将材料预付款10万元非法占有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的事实。
(5)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住址情况;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经管站证明两份,证实自1999年至2013年,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高某担任该村纲纳职务;2013年2月6日,日照街道纪委将日照街道西十里集体账目予以查封。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杰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向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供应自来水管件材料,材料款共计356776.8元已结清的事实。
(2)证人张坤的证言,证实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在2004年下半年建设自来水工程,村里先支付张杰材料预付款10万元,在村账面上共支出材料款456776.8元,多出来10万元被高某占有使用。
(3)证人丁立密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12月至2008年期间担任日照街道西十里村的记账会计,2004年村里搞自来水工程,被告人高某将预付款 10万元交给其下账,后支款人张杰将全部款项发票交被告人高某支款时,被告人高某扣除10万元预付款,将多出来的10万元占为己有。
(4)证人张伟的证言,证实其现担任日照街道西十里村记账会计,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丁立密的证言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其自1999年至2014年1月担任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村出纳。2004年下半年,西十里村自来水工程,付给张杰10万元的预付 材料款,该10万元在2004年下账。后自来水材料供应完成后,张杰拿发票支款,其扣除之前10万元预付款,在村自来水款下账的时候,其没有提醒会计丁立 密处理预付款账目,这样库存比账面多出10万元,其把这10万元占有了,用于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1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有证人张杰等人证言证实,且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村出纳的职务之便,从 2005年起将自己管理的村里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至2013年2月,日照街道纪委将该村账目查封,日照街道纪委找被告人谈话,被告人才主动承认将村里 的10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 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上缴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全部退赃”的辩护 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 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赃款十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隋秀芹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鲁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4-12-1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