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
负责人:许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川,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振华电子工业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洪。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慧。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原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小河农商行)为与贵州省振华电子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 郭洪、郭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小河农商行申请再审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高法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不是确权判决,没有公告不具有公示力,也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裁定将争议房屋由华西公司等过户给振华公司,违反执行规定。
在上述裁定下发后,振华公司不积极要求华西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存在严重过错。且郭洪、郭慧与普惠公司是经振华公司总经理王仕举介绍认识,故振华公司对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属明知。
郭慧的登记行为未被认定为无效,小河农商行基于对房产登记的信任办理了抵押登记,不知郭洪擅自将房产过户到郭慧名下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小河农商行未进行抵押前现场核实,抵押权的取得不属善意与事实不符。
振华公司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仅对华西公司享有债权。而小河农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物权优先于振华公司的债权。小河农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相冲突,小河农商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理应依据物权法予以保护。
振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郭洪未提交答辩意见。
郭慧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河农商行与郭慧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振华公司已与开发商华西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间,因 华西公司其他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为化解纠纷,华西公司及其垫资建房的新新公司杜安福与振华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权属以及 剩余房款支付的《2000-06号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对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以(1997)黔高法执字第21-4号民事 裁定认定,新新公司杜安福以华西公司名义收取的振华公司的剩余购房款,已由振华公司直接转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作为华西公司履行该院(1996)黔 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债务的还款,故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华西公司、新新公司杜安福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振华公司并提供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振 华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已经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具有物权变动和强制执行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生效时转移。自2000年起,振华公司已占有使 用、出租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高法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认定,属于振华公司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华西公司不得转让该房屋。郭洪是华西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始终负责涉案房屋的销售签约以及履行活动,其明知涉案房屋属于振华公司所有,却将其过户给其妹郭慧,郭慧又将其抵押担保均属恶意处置他 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故郭慧将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小河农商行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该行在接受抵押担保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小河农商行可 另行向郭慧主张。
小河农商行称振华公司不应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且对郭慧抵押担保属明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河农商行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