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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威、尚雪与青岛圣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云海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威。
委托代理人:步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雪。
一审第三人:青岛圣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福,董事长。
再 审申请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威、尚雪,一审第三人青岛圣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 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复印件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三杰公司与圣亚达公司的委托收款关系不成立。宋威、尚雪虽主张三杰公司委托圣亚达公司代收房款,但其 作为证据提交的委托书上只加盖了圣亚达公司印章,三杰公司的印章则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三杰公司当庭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否认。在宋威、尚雪不能提供委托书原 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进而认定三杰公司委托圣亚达公司代收房款,属证据不足。
(二) 收条出具时间在前,付款时间在后,收条金额不反映实际付款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 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指出:“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 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 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因 此,不能仅以收条、支票等表面证据来认定实际付款关系。宋威、尚雪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而主张的对外付款时间均在此之后, 其中:金额为8667880元的转账支票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宋威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圣亚达公司的13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三笔款项的 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宋威通过建设银行向胡金芳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以下简称李沧工行)汇款8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 刘志国向胡金芳开户的李沧工行支付300万元的时间在2011年8月8日。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威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网银转账至胡金芳开 户的李沧工行转账3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而宋威、尚雪所主张的抵顶100万元的时间则在2011年12月4日。因此,在收条出具时间早于实 际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不能以收条为依据,而应以实际付款数额来确定。
(三) 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实际付款数额有误。本案涉案款项25067880元,宋威、尚雪主张分八笔支出,但实际上并未如数支付,其中:1.金额为8667880 元的转账支票的原件尚在宋威、尚雪处,该支票项下的款项并未兑付,因此,不能认定为宋威、尚雪已付房款数额。对该支票返还的原因,宋威、尚雪解释为以 3226.788万元(不含税)的价格将涉案房屋销售给圣亚达公司,圣亚达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宋威、尚雪交纳8667880元(其中购房定金280万 元,预付款586.788万元),比宋威、尚雪从三杰公司买房价格高出720万元,显然没有合理性。首先,宋威、尚雪所提交的与圣亚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 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而支票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显然合同签订当日交纳购房定金及预付款一说不能成立。其次,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 前,三杰公司已就涉案房屋与圣亚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单价为13770元每平方米,而宋威、尚雪出具的购房协议的单价为4.5万余元每平方米,价格翻了 三倍有余,既然圣亚达公司能以1.3万余元的低价从三杰公司购得房屋,再以4.5万元余元的高价从宋威、尚雪处高价重复购房,显然极不合常理。第三,在另 一关联案件二审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4号案中,宋威作为原告玖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因房地产市场调控,三杰公司向玖威公司让利 17850471元,让利幅度达42%。本案中又称以三倍的价格转售本案涉案房屋,难以自圆其说,不应予以采信。从另一方面讲,本案属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曲解票据法的规定,将票据交付等同于款项交付,进而错误认定的付款数额,既与票据法不符,又与最高法院前述通知的精神不符。
2.关于向胡金芳付款的金额分别为80万元、300万元、30万元的三笔款项,虽然宋威、尚雪称系受圣亚达公司指示付款,但宋威、尚雪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圣亚达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不应认定在已付房款之内。
3. 圣亚达公司在所谓的收款说明中抵销账款100万元,因三杰公司从未授权或允许圣亚达公司以该公司自身的债务来抵顶三杰公司的房款,故无论圣亚达公司是否有 权代收房款,其以三杰公司房款抵顶圣亚达公司的债务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且退一万步讲,无论抵顶行为是否有效,宋威、尚雪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100万 元债务实际存在,且抵顶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远晚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1年8月2日前付清全款”。同时,该合同还约 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讲,宋威、尚雪也无权要求三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四)三杰公司没有交房义务,更不应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宋威、尚雪并未依《商品房预售合同》足额付清房款,在此情况下,宋威、尚雪违约在先,三杰公司没有交房义务,逾期交房损失更无从谈起,二审判决判令三杰公司向宋威、尚雪交房并赔偿损失250678.8元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三杰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威、尚雪是否向三杰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
第 一,关于宋威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8667880元应否认定为其已付购房款的问题。宋威基于履行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圣亚达公司出具 银行转账支票,圣亚达公司收取后又背书转让给宋威,说明圣亚达公司接受宋威以银行转账支票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银行转账支票具有支 付功能,票据转让意味着等额金钱债权的转移。圣亚达公司收取票据后又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一旦完成,即意味着宋威履行了与票据金额等值的金钱债务,应认定 为宋威履行了向三杰公司的付款义务。至于圣亚达公司又将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未实际承兑,属另外法律关系,不能改变宋威支付三杰公司购房款的事实和性 质。
第 二,关于债务抵销100万元的问题。圣亚达公司出具收款说明时行使抵销权,将其与宋威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虽然超出了三杰公司的授权,但三杰公司不能 以此对抗宋威付款的事实,这是圣亚达公司处分的结果,应当由圣亚达公司向三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100万元债务抵销款也应认定为已付购房款。
综上,三杰公司主张宋威、尚雪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杰公司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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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刘 琨

2014-12-2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