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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潘存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6号。
负责人:陈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一南,该行职员。
上诉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冶)为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 称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分行以与天津华冶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上海华冶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为由,将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 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二、天津华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486384.33元;三、 天津华冶承担律师费35万元;四、上海华冶对天津华冶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津华冶、上海华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华冶主张:其仅在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相关管辖约定为格式条款,该约定未经其同 意;上海华冶在空白《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表明上海华冶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上海华冶并非本案当事人;依据《关于调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在上海华冶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仅有天津华冶一方当事人,不符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华冶主张:《借款保证合同》关键条款均为手写,手写处未加盖印章,且《借款保证合 同》形成时间晚于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不符合逻辑,《借款保证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 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天津分行提交的其与天津华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内容为:“11.1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可 以通过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11.1.2项方式解决并适用中国法律”,11.1.2项内容为“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 决”。天津分行所提交的其与上海华冶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亦约定发生任何争议应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分别在上述 合同上加盖公章。天津华冶亦提交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明确借款人为天津华冶,贷款人为天津分行,其余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合同尾部由天津 华冶加盖公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对天津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合同中有关管 辖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因两份合同均明确发生诉讼由天津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天津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调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 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明确了天津市各级法院的管辖标准,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标准为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或诉讼标的额 5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被告上海华冶住所地不在本市,符合该院管辖标准,故该院依法具有管 辖权。天津华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仅有其单方盖章,缺乏证据效力。因天津分行以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对上海华冶提出明确的诉讼 请求,故该院依据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天津华冶关于上海华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海华冶仅以《借款保证合同》手写条款 未加盖印章,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主合同签订时间,主张保证合同未生效,其不受借款合同影响,不予支持。该院遂裁定:驳回天津华冶、上海华冶对本案管辖权 提出的异议。
天津华冶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争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上海华冶并非本案当事 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仅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而对于空白部分并没有盖章确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将空白合同加盖公章后 交给了银行客户经理,当时合同中争议管辖条款的选项是空白的。上海华冶同样将空白的《借款保证合同》加盖公章后交付给银行的客户经理,合同中的被担保人一 栏为空白,被上诉人可自行填写上诉人为被担保人,从而构成上海华冶为上诉人担保的假象。退一步讲,即使上海华冶为上诉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担保 的也不是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3月16日。从 合同却先于主合同签订,不符合法律逻辑。二、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适用《关于调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 项规定,而应适用该通知的第二项规定,即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上诉人在天津市辖区,且上海华冶并非本案当事人, 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华冶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保证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该合同未成立,未生 效。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时,主合同并不存在,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明显不合逻辑。二、即使该保证合同生效,在合同首部约定,“为了确 保2014年3月16日天津华冶与本合同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流借字第[075]号]……”,可见,保证合同是 从属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当然不再履行。此外,天津华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在被上诉人未发放借款, 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 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对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是否约定管辖法院问题,天津华冶承认其在案涉《流动资金借 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中的第11.1.2条明确约定“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可 见,天津华冶与天津分行已就管辖达成一致,即发生争议由天津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华冶上诉主张其在有空白部分的合同上盖章,合同争议管辖条款的 选项是空白的。为此,其在原审中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天津华冶主张管辖未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上海华冶作为本案担保人被作为与天津华冶的共同被告起诉,亦对其盖有公章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华冶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虽然《借款 保证合同》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早一天,但《借款保证合同》的首部内容已指向本案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双方已加盖印章。该《借款保证 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内容同样约定了“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和担 保合同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000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上海华冶不在天津市辖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 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借款 合同是否履行、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则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并非本案管辖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2014-12-3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