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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西安石油大学、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石油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屈展,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环城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忠耀,该学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清义,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6号。
负责人:王炳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萌,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书香,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皂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廉高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太分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皂河路2号。
负责人:张旭东,该分院院长。
再 审申请人西安石油大学及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延安大 学西安创新学院(以下简称创新学院)及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太分院(以下简称亚太分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 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 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隐瞒事实并认定错误。1.创新学院与亚太分院2005年7月10日共同向长安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 2006年元月1日起由创新学院承担亚太分院的债权债务,2007年9月8日创新学院召开董事会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由创新学院承担亚太分院2000万 元贷款。上述证据前后衔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创新学院自愿加入到长安支行与亚太分院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被债权人长安支行认可。2.创新学院实际占有、使 用亚太分院的全部财产,创新学院由名义上的投资者延安大学和陕西德可赛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可赛公司)投资成立,德可赛公司用以投资的全部资 产就是技术学院实际控制的亚太分院的全部资产。2009年8月13日德可赛公司与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签订《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 及相关附件《转让债务移交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创新学院基于债的加入、债务转移等负有清偿亚太分院的债务。3.创新学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和 2008年1月21日、2月20日、3月21日用转账支票向亚太分院在长安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付款共计508200元,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以此证明创新学 院向长安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显系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明显与本案性质不符。二审 判决西安石油大学和技术学院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法律规定的清算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基本区别、混淆了联营企业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基本 区别。2.二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将合同义务扩张到合同外第三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判决未认定长安支行与亚太分院签订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陕西省教育厅至今没有撤销亚太分院的建制,亚太分院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仍合法存在, 二审判决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适用法律互相矛盾,二审判决判令亚太分院以其享有的财产偿还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实际 是认可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但二审判决又判令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等于又否定了亚太分院的主体资格。4.二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与创新学院向债权人长安支行主动提出承诺而自愿成为债的履行义务人不同。5.二审判决违反当事人约定且未对亚太 分院享有的资产进行界定,导致二审判决主文本身含义不明,无法执行。(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09年8月13日德可赛公司与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 签订的《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转让债务移交明细清单》,德可赛公司一次性全额向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转让其拥有的创新 学院全部股权、资产、债权、债务,所转让的债务清单和明细表中均包含涉诉的2000万元借款,即使创新学院拒绝承担2000万元债务,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 会也应当予以承担。二审法院应通知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参加诉讼,如不能调解应发回重审,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创新学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 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2005年7月10日,亚太分院与创新学院向长安支行出具《承诺书》,表示亚太分院在长安支行的贷款从2006年元月1日起由 创新学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长安支行在收到《承诺书》 后,又与亚太分院就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2000万元借款从2005年7月18日展期至2007年元月17日。展期届满,长安支行分别 三次向亚太分院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借款人亚太分院主张了债权,并未向创新学院主张过权利。长安支行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未同意创新学院的承 诺,故创新学院向长安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不构成债务转移。2007年9月8日创新学院召开董事会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由创新学院承担亚太分院2000 万元贷款,董事会决议与《承诺书》内容相同,亦不构成债务转移。
2001 年11月8日,西安石油大学(原西安石油学院)与技术学院(原培训学院)共同创办了亚太分院,根据创办亚太分院协议的约定,技术学院以其校园、教学设施、 实验设施、生活设施、运动场所和相应的其他教学辅助设施投入到亚太分院,占亚太分院总股份的75%;西安石油大学以其办学经验、教育资源及社会声誉作为亚 太分院的投资,占亚太分院总股份的25%,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亚太分院停办。2003年11月8日,延安大学与德可赛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开办创新学 院。2004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04)72号《教育部关于同意陕西省西北大学等六所普通高校与社会力量合作试办独立学院的批 复》,同意延安大学与德可赛公司合作试办创新学院。2009年8月14日,德可赛公司与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签订《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 议书》,德可赛公司将其拥有的创新学院的股权和资产以7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上述相关事实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已涉及并作出 认定。二审判决还查明了2007年12月21日,创新学院用转账支票向收款人亚太分院付款126000元及创新学院于2008年1月21日、2月20日、 3月21日以转账支票向收款人亚太分院付款共计382200元,总计付款508200元,因亚太分院的开户行为长安支行,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以此证明创新学 院向长安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并无不当。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认为二审判决隐瞒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 于适用法律问题。亚太分院是由西安石油大学(原西安石油学院)和技术学院(原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于2002年4月共同开办的,2001年11月8日, 西安石油大学(原西安石油学院)与技术学院(原培训学院)共同创办了亚太分院,亚太分院虽经陕西省教育厅批准设立,但未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 理暂行条例》在相关民政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长安支行与亚太分院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亚太分院系经陕西省教育厅批 准设立,具有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能力,亚太分院应对长安支行20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在亚太分院停办后,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双方对亚 太分院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但双方未履行清算义务,具有过错,应对亚太分院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以各自的占股比例对亚太分院的债权人长安支行承担 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西安石油大学和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 于法定程序问题。至于德可赛公司与延安大学合办创新学院,德可赛公司又将其拥有的创新学院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一节及延安教科文发 展基金会应该参加本案诉讼,因与长安支行起诉时要求亚太分院偿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和创新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关, 二审判决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并无不当,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认为未通知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亦 不能成立。
综上,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石油大学的再审申请;
驳回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2014-12-3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