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电产芝浦(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郷坪智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鲁楚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邱平阶。
再 审申请人日本电产芝浦(浙江)有限公司(简称电产芝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洋公司)、一审被告邱平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 纷管辖权异议四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63-1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电 产芝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大洋公司并未证明其从邱平阶处公证购买的TCL空调产品中安装有电产芝浦公司生产的电机,原审裁定认定“大洋公司提交 了标示有电产芝浦公司名称的空调电机产品图片”,但是大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示有电产芝浦公司名称的空调电机产品”系邱平阶所售,即大洋公司未能 证明邱平阶的销售行为与电产芝浦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存在关联关系,未能证明邱平阶是电产芝浦公司生产的电机的销售者。在此情况下,大洋公司针对邱平阶销售 空调产品的行为与电产芝浦公司生产电机的行为这两项无关联的行为,提起共同诉讼,以使邱平阶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电产芝浦公司生产电机的被 控侵权行为取得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大洋公司能够证明其从邱平阶处购买的涉案空调产品中安装有电产芝浦公司生产的电机,本四案实质上亦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故一 审法院对本四案没有合法管辖权。大洋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将被控侵权的空调产品的销售者邱平阶列为被告,但却未对其提出任何侵权诉讼请求,故其实际上并未对邱 平阶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因此,大洋公司实质上仅起诉了电产芝浦公司,故本四案应属于专利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原告仅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情 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电产芝浦公司认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给电产芝浦公司所在地的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浙江省嘉兴市 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原两审裁定认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四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四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两审裁定,并 裁定将本四案移送给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受理费用由大洋公司承担。
大洋公司及邱平阶均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 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洋公司诉称邱平阶在广东省中山市销售的涉案空调产品中使用了电产芝浦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机产品,明确主张该电机产品侵犯 了大洋公司拥有的四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标示有电产芝浦公司名字的电机产品图片。2010年1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 定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大洋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以邱平阶销售涉案空调产品的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电产芝浦公司是否为涉案空调 产品中被控侵权的电机产品的生产者、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审裁定认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也是正确的。由于邱平阶销售被 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中山市,原两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广东省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四案有管辖权,并据此驳回电产芝浦公司的管辖异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并无不当。电产芝浦公司称邱平阶销售涉案空调产品的行为与电产芝浦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没有关联,故大洋公司不应提起共同诉讼,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 据,不能成立。
大 洋公司将邱平阶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明确主张邱平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法院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侵害大洋公司的专利权,该请求属 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诉讼请求。电产芝浦公司称大洋公司没有请求法院判决邱平阶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视为未起诉销售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产芝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本电产芝浦(浙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