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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头陂村二社自编28号101。
法定代表人:梁汝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启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爱珍,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 审申请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 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5日作出 的(2009)高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 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固达公司的代理人刘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李俊青到庭参加了庭审,屈臣氏公司向本院提交 了不参加庭审的书面声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 州固达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780号《关于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 第078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屈臣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屈臣氏公司经合 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广 州固达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送达第0780号决定之前一直未通知广州固达公司合议组评审人员名单,剥夺了广州固达公司依法享有的 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密切关联,能够证明其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使用了第 896256号“mine”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该孤立、僵化地审查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而是应该将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 有机结合起来,认定广州固达公司在上述期间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三)广州固达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780号 决定。
广 州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0780号决定的送达回执和邮件封皮;2.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商标局邮寄送达的信封及 公告送达的文件;4.2002年《BuyingSources》商品目录及目录中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广告两份;5.证据保全公证书;6.印有复审商标标志 的信纸样品及2002年期间使用过的信纸;7.佛山市禅城区红星印刷厂(简称红星印刷厂)有关为广州固达公司印刷标明复审商标标志信纸的证明;8.送货单 三份、红星印刷厂的送货证明;9.有关业务往来客户的证明。
商 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根据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 或利害关系人可基于法定回避情况书面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广州固达公司在第0780号决定作出以前,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该公司送达 商标评审人员告知书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未侵害广州固达公司的权益。(二)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合法、真实、有效 使用了复审商标。(三)广州固达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审查第0780号决定合法性的证据。第0780号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0780号决定送达的记录,证明送达的时间、方式;2.复审商标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3.广州固达公司的复审申请材料,证明其提出复审的事实和理由;4.屈臣氏公司的复审答辩材料,证明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
屈臣氏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 庭审质证,广州固达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据3-4的证明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广州固达公司证据 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作用;认为证据4-9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审查第0780号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 经审查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以及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1-3与第0780号决定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 确认。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4-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 年1月4日,广州固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96256号“mine及图”商标,并于1996年11 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纸、描图纸、生活用纸、纸板、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说明书、纸牌、扑克牌、包装物(文具)、碎纸机、文具盒(办 公用品)、墨汁、墨水、印章、印油、笔等。该商标专用权已续展至2016年11月13日。
2003 年3月19日,屈臣氏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上述商标。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后根据商标档案中的注册人地址向广州固达公司寄送通知,其后 又公告送达通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广州固达公司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该商标的证 据。2004年7月19日,商标局作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2004 年12月1日,广州固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由于其地址发生变化,未收到商标局的通知,也未注意到送达公告,其现已补办变更地址申 请。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申 请,并于2005年3月23日向屈臣氏公司发出了答辩通知书。
商 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决定认为: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复印件、实物及实物照片,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这些商品是在2000年 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生产和使用。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印刷发票复印件及购销合同、发票公证书原件,这些发票上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只能 证明广州固达公司生产和销售过相关产品,不能证明这些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复审商标,且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不予采信。广州固达公司提 交的红星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厂与广州固达公司有贸易合作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广州固达公司生产和使用了复审商 标的事实。故广州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内,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进行了实际使用。据 此,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广州固达公司在第16类办公纸制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 以撤销。
一 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申请。商标局受理对复 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后,已经履行了通知广州固达公司提交证据的手续。广州固达公司所称其未收到通知,是因其在注册地址变更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注册地址登记 所导致,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 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根据修改前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 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第0780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维 持。广州固达公司认为其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当 事人享有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回避权利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将评审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发现评审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 情形的,可以在评审期间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评审人员告知广州固达公司,程序存在不当之处。鉴于广州固达公司至今未提出第0780号决 定评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事实,上述程序瑕疵未对广州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不支持其撤销第0780号决定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于 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州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 州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名单,构成程序违法,第0780号决定应予 撤销。(二)在商标局审查程序中,商标局未通知广州固达公司进行举证,第0780号决定是对商标局程序违法行为的默许,对广州固达公司是不公平的。(三) 广州固达公司与红星印刷厂在2000年到2003年期间的商标印刷合同,多为事实合同关系,往往只有合同内容而没有双方签章,或者只有发票而没有合同,而 且在搬家期间也丢失了部分合同;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 3月18日期间一直在进行商业使用。综上,第07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780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审查的三年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被诉决定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屈臣氏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 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广州固达公司未能在商标局审查期间进行举证,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程序中,该公司的举证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仅 仅以商标局审查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而是在综合考虑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第0780号决定。根据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第0780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第 二,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当事人评审人员的组成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瑕疵,但在广州固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评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 情形的情况下,仅此并不足以导致撤销第0780号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程序瑕疵未对广州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并无不妥。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固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2年1月31日予以立案审查,并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高行监字第25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广州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 州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送达第0780号决定之前,未告知广州固达公司评审人员名单,其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原两审判决仅将其 认定为行政瑕疵,认为不足以撤销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基本前提。按照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及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规定作出的复审决定应予撤销。(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决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从复审程序中 已有的证据,还是从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来看,均应认定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决定无视证 据间的关联和相互印证关系,将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律按照孤证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简单地以证据1的实物没有显示时间,证据2中合 同的签订时间在审查的三年期间之外、增值税发票不能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是孤证、间接证据、证明人与广州固达公司有贸易关系为由,否定了全部证据。广州固 达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了反映复审商标使用内容的制作合同、定作物品、发票、证人证明等证据,并对合同、样品、发票作了公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而且能够 形成相关证据链,并非孤立的证据。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相关的公证书中,第02627163号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第203AF001号合同及横头吸 磨卡样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红星印刷厂为其印制的横头吸磨卡产品的数量及吸磨卡上印有mine商标字样的事实,虽然该发票、合同的时间晚于 2003年3月,但是这些确凿无疑的证据与其他12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开票时间在2002年1月到2003年3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有8张)相结合,可以用 来证明红星印刷厂为广州固达公司生产印制同类产品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和延续性,并且印证该组证据中红星印刷厂开具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明的“吸磨 卡”、“横头卡纸”、“横卡”、“彩纸”等货物与第02627163号发票标明的货物均为同一类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均为使用mine商 标的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证明人红星印刷厂与广州固达公司有贸易合作关系为由,对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该认定违背基本的证据规则,明显没 有法律依据。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真实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全部不予认定,对广州固达公 司是不公正的。2.广州固达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其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足以推翻第0780号决定。原两审判决同样忽视证据之间的关 联性和印证关系,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广州固达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2002 年委托广州百英商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面向全世界客商发行的中国商品目录《BuyingSources》上两次刊登了mine写字板的广告,三份标有 2002年具体日期及mine商标的送货单及相对应的购销合同、进仓单和多份印有mine商标及标注了使用日期的使用过的信纸等,都能够证明实际使用复审 商标的事实。广州固达公司的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实际使用,使用该商标的写字板等办公用品早已行销到香港、台湾、澳洲、西欧等地,撤销该商标会给广 州固达公司带来经济和信誉上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两审判决及第0780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 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虽然2002年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 人,但是,2005年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删除了该项规定。本案复审申请经过前期的形式审查,到进入实审程序确定评审人员时,2005年的新评审规 则已经开始实施,故本案评审程序适用了新评审规则。广州固达公司所提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程序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广州固达公司未在商标局审查过程中 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其自身未及时办理地址变更,其所提商标局未通知其举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他实体问题,坚持在第0780号决定中的意见。广州固达公司 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屈臣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该公司自愿放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再审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广州固达公司为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具体内容如下:
1.由红星印刷厂加盖公章的该厂为广州固达公司生产的印刷卡纸实物,以及广州固达公司生产的黑板(写字板)实物照片,其上均有“mine”字样。
2. 从2002年1月5日到2004年5月10日期间红星印刷厂向广州固达公司开具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公证书。其中,开票日期在2002年1月5日 至2003年3月10日的发票有8张。在这些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分别标明了合同号及具体商品,标明的货物名称为不干胶、吸塑卡、招纸、彩 盒、条码、横头卡纸、吸磨卡纸、印线书写纸等。其中,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编号为02627163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名称栏中显示 的产品之一为“560#-567#吸磨卡”,该货物的数量为284084;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与该发票相对应的一份《购销合同》显示的合同号为 203AF001,标明的签约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买方为广州固达公司,卖方为红星印刷厂,货名为“横头吸磨卡”,数量为284084个。该合 同附件为横头吸磨卡样品,上面印有mine®标志。
3. 红星印刷厂200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我厂从1998年8月至今一直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印刷MINE品牌之彩纸和彩 卡。另我厂在2004年3月以前使用的厂名是‘佛山市城区红星印刷厂’。在2004年3月至今使用的厂名是‘佛山市禅城区红星印刷厂’。特此证明”。
4.2002 年在BuyingSources杂志社的刊物上两次刊登写字板广告的证据。《2002BUYER’SGUIDE》(2002年第18期)及 《GIFTS&HOUSEWARESACCESSORIES》(JAN2002)封面及内容页内容显示,分别在上述两出版物第225页、第126 页中有mine写字板的英文广告。根据翻译件的内容,在上述两页关于“木框、软木办公记录板”的产品目录中,有对“Mine文具”的介绍及不同规格的木框 写字板产品的图片,部分图片显示写字板一角贴附的卡纸上有mine®和minestationery标志。目录显示的公司名称为 “MINESTATIONERY”,地址为广州市黄沙大道留庆新横街黄沙大厦9号304,邮编为510150,电话为 (8620)81950337,81962980;公司网址为Http://www.mine-stationery.com.cn,公司电子邮件地址为 mineinc@public.guangzhou.gd.cn。广州固达公司在本院庭审时称:上述两本出版物是其在复审程序之后从广州百英商品资讯服务 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是当时负责联系刊登广告的公司;该出版物会在广交会上向客商发放。
5. 北京市公证处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2007)京证经字第127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通过Google搜索“广州百英商品资讯服务有限公 司”,并在“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到“广州百英商品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证书所附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显 示:BuyingSources(台湾百货外销产品杂志社)成立于1978年,总部位于台湾台北市,分支机构遍及台湾、香港、大陆等,是国际知名外贸媒 体,经营项目包含杂志、网络、电子商务、展览等,专为出口商、生产厂商之产品作杂志、网络、海外展会服务,开拓国外市场,提供最佳接单渠道。广州百英商品 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是其下属公司之一。
6. 印有“mine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和“minestationery”抬头的信纸样品及2002年期间使用过的信纸四份。(1)标注日期为 “2002.1.23”的手写信函,内容为第382号合同项下的729只纸箱上所印刷的唛头有错误,与合同不符,需要改唛头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生产厂 家负责的交涉函件,收件人为“吴小姐”,发信人为“夏鸣翔”;(2)标注日期为“2002.4.23”的手写订单,标注的合同号为440#,内容为定作 50cc胶水14400卡,内盒外径长宽高规格、唛头内容(英文),外箱外径长宽高规格、唛头内容(英文)等,并记载有收件人名称“利荣”;(3)标注日 期为“2002.4.24”的手写订单,标注的合同号为441#,内容为定作货号为011010的“4个水彩+5个海绵”21600盒,PMS,内盒外径 长宽高规格及数量、条形码尺寸及条码号,外箱外径长宽高规格及数量、唛头内容(英文)等,并记载有收件人名称“利荣”,并在旁边注明“(送顺彩厂,电话 84282525,84280331)”;(4)标注日期为“2002.5.18”的手写订单,标注的合同号为452#,内容为定作19支桶装粉笔 18600桶,外箱长宽高尺寸,正唛、侧唛印刷内容(英文)等,并记载有对方电话号码“84216252”、收件人名称“利荣”等信息。上述信纸上载明的 公司地址为广州市黄沙大道留庆新横街黄沙大厦9号304,邮编510150;并有公司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公司电子邮件地址及公司网址。
7. 红星印刷厂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为广州固达公司印刷标明复审商标标志信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厂自1998年到2004年广州固达公司地 址变更前的期间内,为该公司印刷标有‘mine’商标的信纸。信纸分为两种,一种为抬头是mine商标和‘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字样,下方标 有该公司办公室地址(中英文)、邮编、电话、email、工厂地址(中英文)等;一种信纸为抬头是minestationary标志及广州固达公司的英文 名称、英文地址、电话、email。”
8.2002 年的三份送货回单以及相对应的进仓单或购销合同。(1)编号为0006994、标注日期为2002年6月14日的送货回单,及所附的标注日期为2002年 6月9日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打样纸牌(拼版图及规格);(2)编号为0011644、标注日期为2002年9月7日的送货回单,及所附的标注日期为 2002年8月29日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打样拼版图及规格说明;(3)编号为0011146、标注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的《送货回单》及后附 的进仓单和标注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的《购销合同》。在送货回单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分别为mine10Pcs贴Pvc彩盒、黄色不干胶 (MINE98168)、mineA4彩纸等;收货单位为广州固达公司,送货单位为红星印刷厂;回单上有送货单位、收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字。在《购销合同》 中分别有对应的购货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其中部分货物直接标明含有“mine”标志的货物名称。上述三份送货回单与所附的进仓单或者购销合同的 内容能够相对应。红星印刷厂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编号为0006994、0011644、0011146的送货单,是我厂于 2002年6月14日、2002年9月7日、2002年9月28日为广州固达公司mine印刷成品送货的回单。该回单标明的送货单位名称‘佛山市城区红星 印刷厂’为我厂变更前的单位名称。”
9. 有关业务往来单位的证明。广东省高明市亨达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01年至2003年期间,广州固达公司与该贸易 公司联系业务使用的公务信纸为“mine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抬头和“minestationery”抬头。广州市海珠区新华纸箱厂2007 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01年到2003年期间,广州固达公司与该纸箱厂业务往来所使用的公务信纸为“mine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 有限公司”抬头和“minestationery”抬头。
在 本院再审庭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审查第0780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没有 证据证明2002年刊登广州固达公司mine商标广告的两份出版物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或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大陆地区的使用;广州固达公 司提交的印有mine标志的信纸样品及2002年期间使用过的信纸,属于其与客户的来往信笺,不具有公开性,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了mine商标。在案证据不 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审查的三年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 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两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以及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1-3予以采纳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 认;根据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再审听证、庭审质证的情况,以及广州固达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和本院查明的证据内容,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9均与证明本案 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有关,虽然其中大部分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但是这些证据能够补充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 和证明力,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后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原两审法院以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4-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未向广州固达公司告知评审人员组成情况的行为是否违反程序规定;(二)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评审人员名单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根 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如有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并可能影响公正的,应 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2002年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 当事人。虽然2005年修订后的《商标评审规则》删除了2002年评审规则中的上述规定,但是作为上位法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无论 是适用上述哪一版评审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依据该条例规定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及时将审理案件的商标评审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而不能以 评审规则没有规定为由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的程序保障权利落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未及时向广州固达公司告知商 标评审人员名单,确属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二)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在 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2002年在《2002BUYER’SGUIDE》和 《GIFTS&HOUSEWARESACCESSORIES》两份出版物及其中刊登的“Mine文具”商品广告的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鉴于该两份 出版物明确载明了出版时间,“Mine文具”广告页所记载的厂商地址与广州固达公司提供的公司信纸上记载的办公地址、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网址等信息 均与广州固达公司的信息相符,故应该认定图册中所展示的“Mine文具”为广州固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虽然该两份出版物可能发行对象主要是港澳台及外国客 商,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大陆地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即可以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2002年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此 外,该证据还可以用来印证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其他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特别是上述广告中显示的广州固达公司的网址中的域名为mine- stationery,其在电子邮件地址中也使用了mine标志,可以印证广州固达公司当时确实是以mine为其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识别标志。
广 州固达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红星印刷厂开具的13张增值税发票中,有8张的开票时间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其中开票时间为 2003年12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附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和印刷的实物样品,发票与合同内容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合同及实物样品上印刷有复审商标。广州固 达公司主张虽然该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与所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复审审查的三年期间之后,但是它能从侧面证明其与红星印刷厂的委托加工关系是真实持续的,在 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在复审审查的三年期间内的8张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同类商品使用了同样的商标,因此该组证据可以从整体上证明这些增值税发票 能够反映该公司持续使用“mine”商标的事实。本院认为,将该组证据与发票开具单位红星印刷厂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起来考察,广州固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一 定的说服力,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间接证据予以采信。
广 州固达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2002年6月至9月期间的三份送货回单及其所附的进仓单、购销合同,能够形成对应和印证关系,且均显示有复审商标 “mine”字样,可以用来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关注的三年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印有“mine”和 “minestationery”抬头的使用过的信纸,从其内容分析,可以看出是该公司保留的手写订单及交涉信函的传真件底稿,这些证据上有合同号、具体 的订单信息或交涉内容、收件人名称及电话号码等内容,并标明了具体使用日期,能够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该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这些材料与红星印刷厂等企业出 具的有关证明相结合,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予以采信。
虽 然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每一份证据单独来看可能证明力有限,但是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 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将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这些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考察判断,应该能够认定该公司在2000年3月19日至 2003年3月18日期间真实、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广州固达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广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其真实使用复审商 标的事实,原两审判决未全面综合地审查判断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这些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广州固达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 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 上所述,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审查关注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 撤销的情形。原两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0780号《关于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2015-01-2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