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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芙特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蒂芙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休伊特,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言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普临,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 审申请人蒂芙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帝芙特公 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蒂 芙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他9份证据 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亦属程序违法。二、“teaforte”商标由蒂芙特公司创意并在先使用,是蒂芙特公司的商标,二 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十五条并不要求被代理人的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实际使用,二审法院此理解有违商标法立法本意。 “teaforte”是蒂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hewitt创意产生,“teaforte”立体茶包获得了很多荣誉。在中国也进行了商业使用,恒 达公司受蒂芙特公司委托生产“teaforte”立体茶包,其使用的是蒂芙特公司的商标。三、上海帝芙特公司是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浙江恒达布业有限公司 (简称恒达公司)、上海庞达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庞达公司)均是蒂芙特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代理人,庞言良同时为恒达公司、庞达公司、上海帝芙特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上海帝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庞达公司串通合谋抢注被异议商标,上海帝芙特公司应视为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四、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与蒂芙特公司的 “teafort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蒂芙特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1)第15762号《关于第 4410329号“蒂芙特teafor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5762号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被异议商标
商 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二审判决已予以详细阐明。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被代理人对其主 张被抢注的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该商标属于被代理人所有,本案蒂芙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茶叶、蜂蜜”等商品上对“teaforte”标识 享有在先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蒂芙特公司的再审请求。
上 海帝芙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上海帝芙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实际宣传和广泛使用的证据,庭审后提交的材料仅供法院参考,二审法院 并未将庭审后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二审法院采信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二、“teaforte”商标是由上海帝 芙特公司的关联公司首创,最晚在2003年已实际在中国使用。而蒂芙特公司从未在中国对该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国外销售的 “teaforte”商品也是由上海帝芙特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出口的。三、上海帝芙特公司并非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所谓的恒达公司与蒂芙特公司所签订的 《加工合同》并不存在,而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签订的《独占销售框架协议》只是意向书,双方并未进一步签订附件以明确权利义务,且该协议并非庞达公司真实 意思表示。上海帝芙特公司更与蒂芙特公司无关。四、上海帝芙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损害蒂芙特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蒂芙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显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hewitt于2003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了“teafor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包”等,美国商标注册证号为3039916。
蒂芙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所显示的其宣传“teaforte”商标的证据均发生在2004年。
上 海帝芙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4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的企业为恒达公司,产品名称为“teaforte袋泡茶”,申请日期为 2003年8月8日。申请书中内容部分显示:2003年6月按食品要求改建车间。蒂芙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蒂 芙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上海帝芙特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恒 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履行时间和有效期。上海帝芙特公司认为,公证的内容只是peterhewitt在公证员面前宣誓证明此 文件内容为真实的,并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本院询问,蒂芙特公司称该合同没有原件。该《加工合同》上恒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庞言良签字均与上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上的公章和签字不一致。
蒂 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独家销售框架协议》签订于2004年10月23日,上海帝芙特公司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上海帝 芙特公司认为,《独家销售框架协议》第1.6条约定,双方应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另行签订附件,详细规定双方的义务,但事实上没有签订附件,该协 议只是意向书。
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系就蒂芙特公司起诉上海帝芙特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而做出的生效判决。其中认定,上 海帝芙特公司2007年在产品和宣传资料上标注“teaforteinc(usa)”授权、“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中国区(包括港、澳、台地区)总代 理”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系就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恒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做出的生效判决。其中认 定,上海帝芙特公司的设立,并非是履行《独占销售框架协议》的结果。蒂芙特公司在该案中亦提交了与恒达公司的《加工合同》,由于恒达公司、庞达公司否认其 真实性,该判决亦未予认可。判决认定:仅有证据证明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即所称“一般贸易”关系,而无证据证明蒂芙特公司所称的 “来料加工”关系,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恒达公司系蒂芙特公司的定牌生产商。该判决认定,《独占销售框架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 内容,该协议于2007年3月2日起解除。蒂芙特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庞达公司曾经经营过蒂芙特公司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蒂芙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上海帝芙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 审判决载明,上海帝芙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并说明仅供法院参考。并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采信了该部分证据材料,蒂芙特公司称二审法院违反 法定程序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蒂芙特公司另主张二审法院采信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蒂芙特公司主张“teaforte”是该公司的商标,恒达公司、庞达公司均为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而上海帝芙特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庞言良,故上海帝芙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蒂 芙特公司提交其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上海帝芙特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蒂芙特公司称该合同没有原件。在 (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案中,恒达公司同样否认该合同真实性,法院未采信该份合同。蒂芙特公司称该案中法院未采信该合同的原因,是其没 有提交中国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恒达公司“teafortetea-bag”产品出具的测试报告、托运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本 院认为,《加工合同》是确定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或者定牌加工关系的基础,缺乏该合同,测试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 在商品销售等贸易往来,而不能佐证《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蒂芙特公司陈述,《加工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如前所查明,2003年8月恒达公司在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庞言良的签字与《加工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均不一致。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签订的《独占 销售框架协议》中有关于恒达公司为定牌生产商的内容,前述(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在认定《独占销售框架协议》合法成立的情况 下,并未认定恒达公司与蒂芙特公司存在定牌加工关系,而认为仅存在一般销售关系。故本案其他证据亦不支持《加工合同》所欲证明的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 委托加工关系这一事实。在难以认定《加工合同》为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上述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teaforte”为蒂芙特公司的商标。
蒂 芙特公司证据中最早体现出“teaforte”商标的是其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6月2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上海帝芙特公司证据证明 恒达公司于2003年8月8日即申请“teaforte”袋泡茶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二者相差时间仅为两个月,且当时双方已经在为合作而 进行磋商,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teaforte”商标是蒂芙特公司的商标。
另 外,蒂芙特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hewitt研发了本案所涉的立体茶包或者金字塔茶包产品的相关技术,且在美国拥有相关专利,但未提交相关 证据。且立体茶包的生产技术与“teaforte”商标归属毕竟是两个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在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teaforte”为蒂芙特公司商标的 情况下,该生产技术的归属亦无法对商标归属的判断产生影响。
综 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蒂芙特公司未能证明“teaforte”商标是该公司的商标。上海帝芙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恒达公司在我国实际使用了 “teaforte”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蒂芙特公司未在中国使用过“teaforte”商标,蒂芙特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恒达公司使用之前, 其在美国或其他国家在先使用过“teaforte”商标。在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协商的情况下,仅有一份在恒达公司使用“teaforte”商标两个 月前在美国申请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认定“teaforte”为蒂芙特公司的商标。在此情形下,蒂芙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的请求缺乏前提,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 是,本院应予指出,二审判决虽然结果正确,其判决理由中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确有不当之处。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和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 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主要目的是维护商业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在中国使用过其商标,但双 方代理合同中载明该商标为被代理人的商标,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标,被代理人均可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主张权利。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虽然没 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亦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 理关系不限于直接的代理关系。二审判决以蒂芙特公司未在中国对“teaforte”商标进行过使用、蒂芙特公司与上海帝芙特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代理关系 以及被异议商标与“teaforte”存在一定差异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论述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 上,虽然二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论正确,蒂芙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蒂芙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2015-01-2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