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1号1幢6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华徽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a栋630室。
法定代表人:田伟。
再 审申请人李丽娟因与被申请人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富通公司)、台州华徽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徽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 丽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无线增值服务”客户服务条款》(简称《客户服务条 款》)印在李丽娟与国富通公司、华徽公司签订的《“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无线增值服务”登记表》(简称《登记表》)背面,且字体很小。李丽娟在签署 该《登记表》的过程中,并未阅读该表背面的《客户服务条款》,对其中的管辖条款亦不知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丽娟对该条款进行过确认和同意,缺乏依据。 (二)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国富通公司、华徽公司恶意串通,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本质是侵权行为,本案亦属于侵权纠纷。鉴 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一个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台州,故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纠纷中的“管辖约定优先”原则认定本案管辖 地,缺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 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客户服务条款》中的管辖条款即属于上述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三)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一审、二审裁定。李丽娟提交了 《ec短信网址培训教材》、《国富通培训师网络招聘信息》、《各地受害者被骗经历》、《国富通在2013年下半年还在发短信通知不明就里的用户续费继续骗 钱》、《手机3g门户被投诉涉嫌恶意误导:律师称涉欺诈》、《工信部关于关键词转让有关问题的声明》等证据,拟证明国富通公司、华徽公司共同设置陷阱,致 使众多受害者上当受骗,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裁定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 院认为,李丽娟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判令国富通公司、华徽公司返还财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 于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 之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中,国富通公司、华徽公司与李丽娟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与本服务条款有关的一切争 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双方可将争议提交到北京地区法院诉讼解决”。因上述管辖约定条款中关于“北京地区法院”的表述指向 不明确,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综上,李丽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