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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献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力冬,该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香港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力冬,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大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集团)、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 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四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局大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八局四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被保全财产天成大厦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润德集团,该集团不是财产保全法律关系主体, 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八局四公司、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润德集团在查封期间遭受了所谓租金损失,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润德大厦的查封,系因润德集团及一审法院共同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置换与换封”行为所致, 该违法行为的后果与八局四公司无关。2、润德大厦在查封期间一直由润德集团占有,该大厦无法对外出租系因其本身的建筑状况所致,而非因查封所致。八局大连 公司申请再审提供润德大厦竣工验收消防材料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大厦在法院查封期间内因未竣工和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不具备出租条件,并不存在租金损失的 事实,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租金损失的认定。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只是对该大厦的物权流转作出了限制,不会影响润 德集团对外出租大厦实现其财产收益。二审法院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和 财产权益的实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判令八局四公司、八局大连分公司向润德集团 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八局大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损害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二是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案外人损失。本案八局四公司在其与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八局四公司承建、烟草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 天成大厦。润德集团作为天成大厦的购买人,在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两年后,于2009年12月23日自愿以其所有的润德大厦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辽宁 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均未载明禁止使用该大厦出租收益,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也未向法院提出房屋出租受限申 请。八局大连公司、八局四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一直对润德集团主张的损失提出抗辩,八局大连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辽宁省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先后 于2013年6月6日、9月17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若上述新证据经再审审 理后能够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润德大厦在查封期间、2013年1月9日解除查封后半年多的时间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属于依法不能出 租使用的工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润德集团因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而遭受租金损失,证据不充分。另外,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 2010年12月被废止,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已为新颁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所修订,本案二审诉讼时间为2014年,二审法院援引失效规定认定 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和财产权益的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八局大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2015-03-09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