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中。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艳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春。
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树华。
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新中因与被申请人李元春、黄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开庭询问。王新中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智艳君,李元春及委托代理人丁春泽, 黄树华及委托代理人闫立军、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峰中院)一审查明,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以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开发公司)第一 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2003年11月14日,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承天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合伙人黄树华、李 元春、王新中共同协商,三人就合伙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进行划分,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63万元由 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二)承天综合楼中承天商厦的经营权和所占有建设面积的所有权(包括一楼楼梯两侧的门庭及承天商厦 的全部附属设备)归李元春所有。(三)李元春承担以下债务:1、欠昌泰典当公司的贷款及利息780万元。2、欠电业局利息50万元。3、欠富龙热力的余热 费22万元。4、欠承天商厦工作人员的工资。5、欠中行的贷款及利息126.8万元。6、上述欠款自本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利息由李元春承担。(四)承天综 合楼中除承天商厦之外的其它未售出的房地产产权归黄树华所有。(五)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欠债务除上述第三条规定李元春承担之外,由黄树华承担。(六)以 承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兴隆典当行所借120万元贷款及发生利息,也包括在上述处理办法中,承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此项债务。本协议一式四份, 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备案一份,由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向承天开发公 司提交《关于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对承天综合楼的产权及债务进行分割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合伙以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承天综合楼的产权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因承天综合楼的产权仍在总公司的名下,特将以上情况报告总公司,并附协议一份”。承 天开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载明对以上产权及债务分配予以确认。之后,承天开发公司在其与昌泰典当公司、李元春签订的协议及向李元春发出的通知中, 亦均认可承天综合楼系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三人以其公司名义合伙所建。2005年11月29日,赤峰市公证处对分割财产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兹 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本案诉讼期间,承天开发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以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天商厦公司)为被告向赤峰中院提起诉讼,要求 确认其为承天商厦二、三层商厅的产权人并要求判令李元春及承天商厦公司停止对承天商厦二、三层的占有、使用、经营及收益。赤峰中院以(2007)赤民二初 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承天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承天开发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8)内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关于黄树华、王新中为何与李元春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黄树华称:2002年12月,承天开发公司以承天商厦的二、三楼作为当物向昌泰 典当公司借款6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昌泰典当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在赤峰日报上刊发了拍卖公告定于同月27日拍卖承天商厦的二、三层 楼,当时李元春称只要写了协议说承天商厦归他了,昌泰典当公司就不会拍卖,故三人为了应付昌泰典当公司的拍卖公告而于当日签订了虚假的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 的《协议书》,之后,昌泰典当公司果然没有拍卖典当物,亦未提起诉讼,因此,这足以说明李元春起草的三人分割财产协议是其与昌泰典当公司恶意串通,企图侵 吞承天开发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协议。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黄树华提交了有其本人、李元春及其他几人在场时的谈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2003年 11月14日协议中除第一条王新中撤出是真实的外,其他部分均是虚假的,故该协议部分无效。法庭当庭播放录音光盘同时,亦将黄树华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 交由李元春与播放的录音光盘内容进行核实以进行质证。关于签订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的背景、承天综合楼的投资情况及财产分配等问题,该录音反 映李元春有如下表述:“……到了2003年11月份,借昌泰典当行的钱600万要到期了,典当行就找我们几个,再还不上借款就要拍卖大厦,王新中怕垫那 63万块钱瞎了,然后就分别找我李元春和黄树华……我跟典当行关系还可以,我找完昌泰典当行回来,我就找黄树华我们俩共同商量这个事咋办,当时黄树华想出 了办法,头天晚上我们俩商量,说咱俩签个这个假分家协议……这样呢,典当行就能缓解咱们这个贷款时间……等我把这个协议都签完以后,然后我们俩还又商量共 度难关,边收租金边还债,共同还清外债,承天产权由黄树华和我李元春共同共有……王新中这块都是真的,剩下其他内容都是假的,当时为了应付昌泰典当行,就 说大厦归我了,昌泰典当行也能缓解贷款时间……”关于李元春为何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有效,李元春表述:“实际上我本身 也没想那么做,你说都是同学,那天黄树华我们俩吵了两句,然后意见也不统一,我一来气,反正协议也是白纸黑字,然后我自己寻思到法院去起诉他……”经庭审 质证,李元春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新中质证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63万元是我的投资早应该给我,我已收到,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应付昌泰典当行, 为了不让典当行拍卖商场,不可能给我这点钱就把其他的财产都给他们了,我抽回投资并不代表我放弃商场的产权和经营权,三人共同建的商厦,他二人有权利我没 有权利这不合理,协议无效,三人都无效,产权应该三人共同分配。商场已经建起来了,我就应该撤回投资,收回投资63万元是我的真实意思,其它的内容都不是 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第三次庭审之后,李元春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该院提交一份李元春的书面说明,内容是:“我诉黄树华、王新中合同 效力纠纷一案2012年4月20日即三次开庭时,黄树华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其录音是我的,但内容不是我当时讲话的全部内容,他对内容做了删减,我 和黄树华、王新中的分家协议真实有效,而且协议规定的各项内容都在履行。”针对该说明,法庭于2012年4月26日询问李元春本人录音的全部内容是什么、 黄树华删减了哪部分内容?李元春回答“全部内容我已经记不住了,想不起来具体有什么删减”并表示录音中他的声音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对其主张的删减部分李元 春表示不申请进行语音鉴定。法庭询问李元春“通过录音内容看,你认为你和黄树华签的是假分家协议,你现在还主张整个合同都有效吗?”李元春回答:“没这个 录音之前我主张合同有效,现在有这个录音了,就由法院判,如果将产权判给我更好。”
又查明,2002年12月23日,承天开发公司与昌泰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协议,约定承天开发公司以承天商厦二、三层建筑面积4896.68 平米的自有房屋所有权抵押典当给昌泰典当公司取得当金6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3月22日止三个月。典当期限届满后,承 天开发公司未能支付当金及利息。绝当后,昌泰典当公司遂于2003年11月14日在《赤峰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2003年11月27日拍卖承天商 厦的二、三层楼,但时至2007年4月,承天开发公司也未还清全部当金及利息,昌泰典当公司亦未处分当物。本案第一次恢复诉讼后,李元春提交了其于 2007年4月向昌泰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利息及代垫税款计887万余元的收据三枚。
另查明,赤峰中院受理了承天商厦公司作为原告,薛淑兰、薛来成、承天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李元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房屋确权纠纷,该案中,承 天商厦公司及李元春要求确认其为本案争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一楼楼梯两侧的两个门庭的所有权人,该院于2006年8月10日以(2006)赤民二初字第 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赤峰承天商贸有限公司和李元春的诉讼请求,李元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于2007年4月4日以(2006)内民一终字第 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峰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从而认定李元春是否为承天商厦全部主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 所有人。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看,除第一条外,其余条款均无效。理由如下:(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天商厦一楼楼梯 两侧的门庭归李元春所有,但赤峰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已生效的(2006)赤民二初字第26号、(2006)内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驳回李元春要求确 认上述门庭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该《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无效。(二)李元春对黄树华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其声音和表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予以采 信。根据该录音内容,因李元春作为原告自认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中除第一条外,其他内容是其和黄树华为应对昌泰典当行而签订的假分割财产协 议,由此可以认定协议书中涉及李元春、黄树华分割财产部分并不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无效。李元春的诉讼请求中,还要求确认其为承天商厦主建筑 物及附属设备所有人,因协议书中涉及李元春分得财产的部分被认定无效,故李元春不是承天商厦全部主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所有人。至于协议无效后财产如何分 配,该院不予涉及。
关于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的第一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赤峰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签订协议时,承天商厦己运营两年,该条约定的王新 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抽回投资63万元是王新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条的其他内容并未损害王新中权益,故该条应认定有效。王新中关于协议书第 一条中收回投资63万元是其真实意思,其他内容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 决:1、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其他条款无效;2、驳回李元春要求确认其为承天商厦全部主建筑物及 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0元、其他诉讼费8175元、诉前保全费7020元计31545元由李元春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李 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各负担20元。
王新中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完全查清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其与李元春、黄树华合伙开发承天商厦,李元春、黄树华没有出资,用在建工 程抵押借款,只有王新中出资63万元,承天商厦已运营,合伙财产实际存在,王新中收回投资就确认其它条款生效没有依据。王新中与李元春、黄树华签署协议有 其针对性,目的是在于用承天商厦向昌泰典当行贷款,所以应认定整个协议无效,不是部分无效。另外,王新中和黄树华在起诉案件时都主张协议无效,而赤峰中院 判决第一条有效不符合事实,整个协议无效与黄树华给王新中出具的承诺相互印证。故请求撤销赤峰中院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王新中和李元春、黄树华于 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无效。庭审时王新中将上诉请求进一步明确为撤销赤峰中院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一审判决第一项协议书第一条除返还出资外的其他 约定无效。
内蒙古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内蒙古高院认为,王新中所主张的2003年11月14日三方所签协议第一条的效力问题系本案审理的焦点。王新中与李元春、黄树华于2003年11月14日 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第一条有效,其余条款均无效,王新中就所签协议第一条的效力提起上诉,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均未提起上诉,内 蒙古高院仅对三方所签协议第一条是否有效进行审理。意思表示是合同具备生效的条件之一,也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合同本质就是合同主体间的一种合意, 所形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王新中与李元春、黄树华是合伙开发的承天商厦,而合伙的一个显著法律特征为合伙主体共 同投资共担风险,内部清算前应先行处理对外债权债务,合伙主体方可收回投资分配合伙成果。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三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 议,系为应对昌泰典当行而签订,说明三人挂靠在承天开发公司名下共同开发的承天商厦仍没有对外进行清算,且所开发的承天商厦对外债务仍在偿还中,三方就于 2003年11月14日签订了协议,其中第一条“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63万元由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 定,明确表明三方不是在清算合伙事宜,而是明确由合伙人之一的李元春负责偿还另一位合伙人王新中的投资,并已实际履行,王新中就此与合伙事宜即三方的合伙 关系因王新中收回投资这一法律事件的产生而终止。因而三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第一条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形成合意,对合同主体之间就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内容对合同主体间已产生法律效力。
王新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明三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第一条无效。王新中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另一案件的代理词和上诉状, 承天开发公司、赤峰昌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元春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承天开发公司的关于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对承天综合楼债 务偿还的通知及相关部门的评估及验资报告,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三方协议第一条效力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该条款无效的依据。尤其是第七组证据,王 新中主张黄树华曾向其承诺承天商厦的产权重新分配问题,应该确认三方所签协议第一条无效。2007年黄树华出具的《承诺书》,王新中是作为证人在该书上签 字的,该《承诺书》的内容亦明确王新中已收回投资,如若再行分配,王新中已收回的63万元投资由黄树华偿还给李元春,就承天商厦将来的产权是否由三人享有 并没有明确。但该《承诺书》可以进一步说明三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第一条王新中收回投资的真实情况,进一步印证三方所签协议第一条的真实意 思表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新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中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人协议(除收回投资外)应全部无效。首先,民事行为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王新中、黄树华、李元春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其针对性和目的性, 签署协议的原因就在于2002年12月三人以承天开发公司的名义以承天商厦二、三楼作为当物向昌泰典当行借款600万元,当期届满未能偿还,昌泰典当行于 2003年11月14日在赤峰日报刊发了拍卖公告,定于同月的27日拍卖承天商厦的二、三楼,为了应对昌泰典当行的催款以及拍卖的压力,三人商议对策看如 何应对,当时李元春找完昌泰典当行回来说:“典当行说这个东西要是我一个人的好办,这么多合伙人,没法弄”。所以三人才商议签订一个假协议,让昌泰典当行 认为承天商厦二、三楼归李元春一个人了,这样昌泰典当行就不会拍卖承天商厦二、三楼。签完协议后昌泰典当行果真也没有拍卖承天商厦二、三楼。并且李元春、 黄树华二人也认可签订的是假协议,只是在第三次开庭的时候,黄树华提交一份其与李元春的对话录音,二人声称涉及王新中条款是真实的,其他条款全部是假的, 而二人的对话中并没有王新中的参与,二人完全是站在自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对话,并且二人在录音里一唱一和,完全是虚假的。既然李元春、黄树华二人都承认签 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昌泰典当行,协议无效就应整体无效,不能因为王新中收回出资而改变协议整体无效性,不可能涉及王新中的就有效,而涉及他二人的就 无效,如此认定完全不符合当时签订协议的初衷,所以三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并不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协议的其他条款无效,那么涉及王新中的条款也应无 效(返还出资除外)。其次,协议书签署的真实目的也已经完全查实,就是为了应对昌泰典当行的催款压力而签订的假协议,并且李元春、黄树华二人也认可签订的 是假协议,况且在假协议签署以后各方对于对外经济责任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只是李元春在2007年为了给假协议造成一个既成事实,才支付了当金。李元春也承 认自己与黄树华意见不一而生气,认为反正协议也是白纸黑字,所以才提起诉讼,以达到假戏真唱的目的。所以从李元春的自认中及协议的未履行中也完全证实了协 议书的虚假性。(二)以收回投资推断三人协议中涉及王新中条款有效实属错误。三人签订的协议中只有第一条涉及王新中,内容为:“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 楼所投资63万元由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因为在三人合伙开发承天综合楼的过程中,李元春、黄树华二人并未现金出资,合 伙期间的运营资金是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而只有王新中独自出资现金63万元,并且一、二审均审理查明承天综合楼于2001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承天商 厦开业,在2003年11月14日三人签订协议的时候承天商厦已实际运营二年,合伙财产已实际存在,此时从已实际运营的承天商厦中王新中抽回出资也在情理 之中。协议的此条也是给昌泰典当行一个假象,认为王新中已退出。所以鉴于三人协议的虚假性,如按一、二审的认定此条款有效,但从条款的内容上看应是王新中 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退出合伙关系,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除民事合伙关系应首先进行合伙清算,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清算而退出合伙关系的应属无效行 为,所以一二审对此条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再有收回投资与解除合伙关系及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本就无牵连,三人中只有王新中进行了个人出资, 其他全是三人对外抵押贷款,对外贷款与个人出资本就有区别而非同一概念,况且承天综合楼早已于2001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承天商厦开业,投资人此时 在三人中收回投资本身就无可厚非,如果说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而放弃合伙财产按常理就应对比一下债务与合伙财产的数额,在签订假协议的当 时拖欠昌泰典当行的本金不过600余万元,而当时承天商厦二、三楼及其他财产市值就近2000余万元,且商厦每年还能收取300余万元的柜台租金,从以上 对比当中就完全可以证实所谓的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并放弃合伙财产之说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如果当时昌泰典当行即使拍卖大厦,那么也有巨额 的剩余财产,王新中又何必明知有巨额剩余财产而放弃呢?所以说缺乏王新中退出合伙的合理理由,也明显违背商业规律。况且早在2002年4月黄树华与王新中 二人就以承天商厦二层中的1500平米的房产作为实物出资于承天开发公司,至今依然作为二人的出资登记在承天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王新中也依然享有着作 为合伙人所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所以说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并放弃合伙财产之说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于法相悖。正所谓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从 事判断,每一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该条除返还投资外的其他约定恰恰严重侵害了王新中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将严重侵害了王新 中作为合伙人所应享有的对合伙财产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所以一、二审判决取代了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并用一种推断的方式进行演绎,而人为的将收回 投资与解除合伙、放弃合伙财产联系到一起,并进行了主观的利益评判,而抛弃了协议书的整体出台背景及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做出了与客观事实 不符的判决认定。况且在2007年7月12日黄树华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于因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作为王新中的63万元出资由黄树华负责偿还,对于 承天商厦在承天开发公司的产权重新分配,这也就印证了录音中说王新中不是合伙人,没有出一分钱的对话是虚假的,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故意侵害王新中的合法权 益。但通过黄树华出具的承诺书也证明了只有王新中在三人中独自出资,必须保证该出资的返还。承诺中也说明对于承天商厦在承天开发公司的产权重新分割,并没 有说明王新中已退出合伙,所以三人协议中约定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的约定是不真实的,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协议书的形成并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返还出资除外),对协议书及录音所要证明的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说法应全面认 定,三人协议既然是无效就应全部无效(返还出资除外),不能因为王新中收回出资就推断认定涉及王新中的部分就有效而涉及李元春、黄树华二人的部分就无效。
李元春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新中的再审申请。
黄树华提交书面意见称,1、承天综合楼系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合伙挂靠承天开发公司开发,产权与承天开发公司无关。王新中关于黄树华和他本人以承天综合 楼二、三楼1500平米的产权向承天公司投资入股的陈述虚假。王新中以此主张其退伙协议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的权 利义务应当根据协议来确认。根据三人财产分割协议,王新中退出合伙部分的条款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新中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无权再 主张承天综合楼的产权。王新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申请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效力?能否认定王新中退出合伙?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六十三万元由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虽 然该条约定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是王新中从李元春处收回六十三万元投资款后退出合伙,不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而且案件事实也证实王新中收到了六十三万元, 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合伙开发建设承天商厦,后因欠付昌泰典当公司到期贷款,为应对承天商厦被拍卖,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 三人协商签订了虚假的分割合伙财产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 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约束 力。结合本案事实,王新中、黄树华、李元春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针对承天商厦将被昌泰典当行拍卖而作出的虚假分割合伙财产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 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意味着原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了由合伙协议所设定 的一切权利义务,将导致合伙人部分出资的返还和盈余的分配,对债权人来说,退伙将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因此,合伙人退伙时都必须对 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结算的目的就是要合伙人能够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全面了解,以便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也明确其应承担的债务。从 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承天商厦系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合伙开发建设,于2001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开业,在2003年11月14日三人签订协议的时 已实际运营二年,合伙财产已实际存在,同时也有大量的债务。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务负担等问题均未进行清理 和了结。即便协议书约定了王新中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由李元春来单独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但如前述,该协议书是为应对承天商厦将被昌泰典当行拍卖而作出的 虚假分割合伙财产意思表示,且已被赤峰中院一审、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因此,《协议书》关于退伙结算的约定对三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协 议书》有关合伙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的约定均已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单纯以王新中已经实际收回六十三万元投资款为由,认定《协议书》第一条合法有效,王新 中已经据此退伙,缺乏法律依据。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合伙主体应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内部清算前应先行处理对外债权债务,方可收回投资进行分配合 伙成果,承天商厦仍没有对外进行清算,对外债务仍在偿还中,三方不是在清算合伙事宜,而是明确由合伙人之一的李元春负责偿还另一位合伙人王新中的投资,另 一方面却以王新中已实际收回投资,认定王新中就此与合伙事宜即三方的合伙关系因收回投资这一法律事件的产生而终止,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赤峰中院、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其他诉讼费8175元、诉前保全费7020元计31545元由李元春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李元春负担。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