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埃里克·博恩浩特,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单宝荃,该公司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丽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海 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成电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40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特别是对于内核部件与总线的相连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对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价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尔集成电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与总线相连”的含义,说明书未进一步说明,但附图2显示是直接相连,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将其理解为“直接相连”。本专利 与对比文件2附图1.3-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附图1.3-2显示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相连,后者又与总线直接相连,而本专利是时钟发生器与总线 直接相连。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各器件或模块间相互 备份、相互依靠以及提高抗干扰性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 1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基 本适当。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亦无不妥。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各器件或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 依靠以及提高抗干扰性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所具有的连接结构的改进,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客观上能够实现各模块间相 互备份、相互依靠,从而带来微控制器系统整体抗干扰水平提高的技术效果。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 造性的规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亦无不妥。
综上,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