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388号南方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钱忠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弘。
委托代理人:武孝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房地产公司)因与上诉人朱弘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成华,朱弘的委托代理人武孝 奎、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高成房地产公司为甲方、朱弘为乙方订立《关于成立“常州市高成营销策划有限公 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载明:一、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常州市高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营销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与朱弘投资比 例分别占55%、45%。二、高成营销公司以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代理为主,主要任务是完成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或合 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营销工作;以及由高成营销公司独立承接其他非高成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营销工作。通过具体业务的执行,全面解决高成房地产公司开 发项目的营销工作;同时整合销售资源(包括高成房地产公司现有部分人力资源和客户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这些资源。三、高成营销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 高成房地产公司出资55万元,朱弘出资45万元;如确需追加资金投入,经高成营销公司股东决定,由双方按股权比例以现金注入;高成营销公司在取得利润后, 经高成营销公司股东会认可,双方利益于每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五、收费原则:合作过程中,高成房地产公司及其下各子公司、项目公 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均须委托高成营销公司进行营销;该部分业务可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及营销运营成本确定营销佣金提取比例及溢价分成方案,但该佣金和溢价 综合比例不得低于各项目总可销金额的1.8%(含广告策划、设计);或1.6%(不含策划、设计)。2、高成营销公司在合作期内承接非高成房地产公司的其 他项目的佣金及溢价比例,由高成营销公司和项目公司开发主体共同协商达成,高成房地产公司不予干预。六、其他约定:1、高成房地产公司无偿提供一处办公场 所供高成营销公司注册及办公使用,其室内装饰费用等其他费用在高成营销公司财务中开支;2、如高成营销公司给予高成房地产公司其下各项目的营销活动未能达 到高成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双方按具体的项目营销代理合同有关条款执行;3、高成营销公司将整合高成房地产公司现有的全部销售人员参加营销活动,同时整合高 成房地产公司现有客户资料,进行全面的客户维护和服务工作;4、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3年,合作期满,双方可共同协商续约事宜;如继续合作,合作条件按本协 议不变,如一方退出,一方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金愿以股权平价转让给另一方的方式收回现金;5、若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 或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年度总可销售额低于高成营销公司年度销售代理总额的50%,双方该年度分红比例调整为高成房地产公司45%,朱弘55%。 七、违约责任:……4、合作期限内,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视为违约。朱弘可以书面要求高成 房地产公司于五日内按该项目总可销售金额的1.8%向朱弘支付销售代理费用。5、合作期限内,协议一方无故提前解除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补偿金300万元以 弥补对方的损失,并于解除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付金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该补偿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所承受的实际损失的, 解除协议一方还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7月31日高成营销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高成房地产公司出资55万元,占股55%;朱弘出资45万元,占股45%。高成营销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权利义务载明:股东以其出资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按出资比例取得红利。
一审期间,朱弘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违约所涉房产开发项目分别为:1、高成·上海假日,开发商为太仓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高成公司),工商 登记显示太仓高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核准登记,发起人为常州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威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钱忠银;2、水晶城,开发商 为常州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07年2月12日设立,公司股东为高成房地产公司、江苏鸿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3、高成天鹅湖,开 发商为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06年3月20日设立,2007年9月12日公司股东由 landyangdeveopementinc.、高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常州茶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常 州茶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变更为常州茶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相卫 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2009年5月4日变更为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2009年8月18日变更为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高成房地产公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公司股东变更为高成房地产公司;4、高成莱茵3,开发商常州莱茵加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 司2003年12月31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常州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5、金水湾花园(盐城),开发商为盐城市高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 商登记显示该公司1998年11月18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姜鸣峰、高成房地产公司,2010年6月28日变更为高成房地产公司;6、南京世纪东山,开发商 为南京高成,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05年5月18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方舟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
2009年3月25日,高成天鹅湖项目销售代理对外招标,高成营销公司提交高成天鹅湖项目全程销售代理商务标书以及高成天鹅湖项目销售代理补充说明等材料,报名参加高成天鹅湖项目竞标。
2010年10月8日,朱弘向高成房地产公司发函,内容为:依据2008年5月28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合作期限内,高成房地 产公司及其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五日内按该项目总可销售金额的1.8%向乙方支付销 售代理费用”。现本人朱弘向高成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贵公司于五日内按高成·上海假日项目三期总可销售金额的1.8%汇入本人账户。
2011年3月高成营销公司人事任免通知载明:鉴于高成营销公司副总经理朱弘在日常管理中人员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资料缺失等情况,已经给高成营销公司的日常工作造成很大影响,经研究,自即日起免除朱弘副总经理职务。
2011年4月,高成营销公司向朱弘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公司在对运营成本及相关账目进行核查时发现,由朱弘经手的工资发放存在大量虚报员工、虚领工资 款、侵吞公司资金、在香树湾项目私自领取公司规定的预留10%的佣金等行为,导致公司面临虚列成本、偷逃税收的法律风险,请你接函后2日速至高成营销公司 说清上述行为,同时将虚领的工资款全额返还以及处理香树湾项目余留佣金问题,逾期高成营销公司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7日朱弘因犯职务侵占 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朱弘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常刑终字第
0005号刑事判决,改判朱弘有期徒刑五年。
2011年11月11日,朱弘与高成房地产公司一致同意,解散高成营销公司。
一审庭审中,朱弘提交高成·上海假日楼盘公示信息显示,高成·上海假日三期房产销售在高成营销公司成立之后,高成房地产公司应委托高成营销公司销售;高成 房地产公司称高成·上海假日分期销售只是内部说法或宣传需要。为此,朱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房产管理部门调查后陈述,因未调查到高成房地产公司在房 产管理部门对高成·上海假日分期销售进行登记,故其无法提供高成·上海假日三期具体销售情况,但高成·上海假日三期在高成营销公司成立之后才开始销售且高 成房地产公司未将该销售业务委托高成营销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高成房地产公司提交高成营销公司存续期间高成·上海假日销售汇总表,汇总表记载总销售房屋 824套,销售面积96425.04平方米,销售金额为566266646.8元,并认为该部分应由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因此造成朱弘的实际损失为 689114.8元。
一审法院依法至江苏省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高成·上海假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销售记录,2008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高成·上海假日实 际销售房屋面积187955.59平方米,总价9.23亿元,剔除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部分,实际销售面积为95731.31平方 米,销售总价562689711元。朱弘、高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高成·上海假日楼盘销售等事实均无异议;高成房地产公司称此前其提交的高成营销公司销售楼 盘金额为566266646.8元系手工统计,可能存在误差,以法院调取证据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弘于2012年7月2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高成营销公司进行清算,该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朱弘一审请求法院判令:(一)高成房地产公司赔偿朱弘损失10081.58万元。损失构成:1、未委托高成营销公司销售的楼盘的销售总价款 517131.6437万元×1.8%= 9308.3695万元;2、高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300万元;3、前二项合计9608.3695万元自朱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1年 计,9608.3695万元×6%=576.50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成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朱弘确认,其1、2项损失是指因高 成房地产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弘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朱弘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朱弘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朱弘与高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 议》是对双方成立目标公司即高成营销公司形成合意过程的书面确认,亦包括了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后公司经营、比例分红等约定,上述约定与高成营销公司的章程并 不冲突。高成房地产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已为公司章程所取代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弘与高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照《合作协 议》主张权利。因此,朱弘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高成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问题。1、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朱弘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违约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3月高成营销公司人事任免通 知,该通知是高成营销公司内部人事任免,并非高成房地产公司要求与朱弘解除合作的意思表示,亦未改变朱弘的股东身份,《合作协议》并不因该通知而解除,朱 弘仍为高成营销公司的股东,朱弘以该通知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2011年11月11日,双方股东一致同意解散高成 营销公司,也证明双方解除合作系协商一致的结果,朱弘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违约责任。(1)《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对于违约情形约定明确。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对高成营销公司业务范围及 任务表述为“完成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或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营销”;对高成营销公司成立的目的表述为“为了完 成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或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营销工作;以及由高成营销公司独立承接其他非高成房地产公司开发 项目的营销工作”;关于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后股东分红双方约定了“若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或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年度总可销售额低于高成营销公司年度销售代理总额的50%,双方该年度分红比例调整为高成房地产公司45%,朱弘55%”,上述内容所涉主体包括两方面, 一是高成房地产公司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的独资项目;二是高成房地产公司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的合作投资项目。而《合作协议》对于违约责 任则表述为“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视为违约”,显然,在违约责任中排除了高成房地产公司以 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与他人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情形。即高成房地产公司只有在其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 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情况下才构成第七条第四款所述的违约情形并产生违约责任。
(2)《合作协议》履行中,双方对违约条款适用范围均无歧义。《合作协议》签订后,在高成天鹅湖项目销售代理对外招标过程中,朱弘作为高成营销公司负责销 售业务的负责人,于2009年3月25日以高成营销公司名义提交高成天鹅湖项目全程销售代理商务标书以及高成天鹅湖项目销售代理补充说明,参加高成天鹅湖 项目竞标,说明朱弘与高成营销公司均认识到该项目非《合作协议》约定第七条第四款必须交由高成营销公司销售否则高成房地产公司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 畴;2010年10月8日,朱弘向高成房地产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高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高成·上海假日项目三期销售违反“合作期限内,高成房 地产公司及其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视为违约。朱弘有权要求甲方(高成房地产公司)于五日内按该项目总可销售金额的 1.8%向乙方(朱弘)支付销售代理费用”。可见,无论是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还是其后向高成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朱弘对《合作协议》违约条款的理 解始终一致,并无歧义。
(3)高成房地产公司在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后未将高成·上海假日委托高成营销公司销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高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六个房产项目中, 仅高成·上海假日为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开发,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后,高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高成·上海假日委托高成营销公司对外销售,但高 成房地产公司仍委托他人销售,构成违约。朱弘就该部分要求高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朱弘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违约 金的利息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合作协议》履行期间高成·上海假日所售楼盘面积为95731.31平方米,销售金额为 562689711元,故高成房地产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销售总金额的1.8%向朱弘支付违约金1012.84万元 (562689711元×1.8%)。高成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应按照朱弘的可得利益损失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1)苏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一)高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弘1012.84万 元;(二)驳回朱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879元,由朱弘负担490879元,高成房地产公司负担55000元。
高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弘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朱弘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成·上海假日为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项目与事实不符,该项目是太仓高成公司开发,为合作开发项目;认定高 成·上海假日三期应由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没有依据,高成房地产公司一审期间从未认可高成·上海假日三期应由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从未承认自己有违约行 为,应法庭要求提供资料、作出说明不构成法律上对于违约的自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弘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后仍为赔偿损失,但一审判决高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12.84万元系违约金,赔偿损失与追索违约金 在法律上并非同一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朱弘始终明确主张损失赔偿而非支付违约金,高成房地产公司没有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侵害诉讼权利;朱弘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有何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高成房地产公司违 约,也应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完全不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见300万元为限;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已就高成营销公司终止并清算达成协议,表明 《合作协议》已协商解除,可推定双方放弃追索权利。
朱弘辩称:双方对于违约情形约定明确,一审判决认定高成房地产公司将其独资项目高成·上海假日委托他人销售违约正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1.8%为损失计算方法,事先将损失固定,双方明知若有违约情形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朱弘无需再对自己损失进行举证。
朱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成房地产公司给付其2012.8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高成房地产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应计算的天鹅湖、水晶城、莱茵3等五个项目。案涉六个项目均为高成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独资开发而委托他人销售,故应承担 违约责任。六个项目销售金额明确。(二)《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的1.8%为损失计算方法,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 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非违约金数额。
高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高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不是损失计算方法,损失赔偿特征是补偿原则,朱弘 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条款属违约金性质,即使认定系赔偿金条款,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即使当事人最严重违约 提前解除合同,承担限额仅为300万元,故违约金不应超过所预见损失300万元的30%。(二)当事人关于违约情形约定仅指独资项目(单一股东投资行 为),合同约定清楚;朱弘向高成房地产公司主张高成·上海假日三期违约函件中援引的即是《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本案所涉六个项目,从工商资料来 看,不存在独资项目。(三)高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高成营销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1日,在此之前,太仓高成等开发项目均已委托其他代理公司 进行销售或自行销售,朱弘对此明知。仅有高成莱阳公司项目是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后开始销售的,朱弘代表高成营销公司参与销售代理公开竞标但未能中标。(四) 一审判决对太仓高成上海假日三期事实认定错误。该项目是太仓高成开发,该公司至2011年8月26日前均系两个以上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原 系股东之一。(五)朱弘不存在财产损失,房屋销售代理是劳务合同,因未开展代理活动不存在直接财产损失;朱弘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直接或间接损失发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太仓高成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常州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常州威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钱 忠银,出资400万元。2003年12月11日,股东常州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高成房地产公司;2005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 本到5000万元,江苏高成房地产公司增资后出资额为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5%,常州威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增资后的出资额为2350万 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7%,钱忠银出资不变,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2010年5月26日,太仓高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江苏高成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出资 额2650万元,常州威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出资额仍为2350万元。2010年6月17日,太仓高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江苏高成房地产投资有 限公司取代江苏高成房地产公司,出资额2650万元,常州威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不变。2010年8月3日,太仓高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江苏高成房地产 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850万元,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2150万元。2011年8月26日,太仓高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江苏高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 限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太仓高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060万元,江苏高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 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3006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太仓高成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高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35060万元。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弘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朱弘与高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朱弘上诉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六个房产项目因高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他人代理销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对太仓高 成公司开发的高成·上海假日项目三期未委托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向朱弘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认为,判断高成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应从《合作协议》约定及 案涉房产项目代理销售情况进行分析。
(一)《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适用情形。首先,《合作协议》第二条对高成营销公司业务范围及任务表述为“完成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 司开发建设的独资或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营销工作;以及由高成营销公司独立承接其他非高成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营销工作”;《合作协议》第五条收费 原则双方约定“在合作过程中,江苏高成房地产公司及其下各子公司、项目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均需委托高成营销公司进行营销”。上述内容所涉主体包括两方 面,一是高成房地产公司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的独资项目;二是高成房地产公司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的合作投资项目。而《合作协议》第七条 对于违约责任则表述为“高成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视为违约”,显然,在违约责任中排除了高成房 地产公司以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与他人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情形。即高成房地产公司只有在其及其下各分公司或项目公 司开发建设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情况下才构成第七条第四款所述的违约情形并产生违约责任。
《合作协议》对于高成房地产公司委托营销范围及承担违约责任内容约定并非一致,前半部分约定哪些项目应由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高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系当事人权利自行处分。
其次,《合作协议》履行中,朱弘与高成房地产公司对违约条款适用范围均无歧义。《合作协议》签订后,在高成天鹅湖项目销售代理对外招标过程中,朱弘作为高 成营销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的负责人,于2009年3月25日以高成营销公司名义提交高成天鹅湖项目全程销售代理商务标书以及高成天鹅湖项目销售代理补充说 明,参加高成天鹅湖项目竞标,说明朱弘与高成营销公司均认识到该项目非合作协议约定第七条第四款必须交由高成营销公司销售,否则高成房地产公司即应承担违 约责任的范畴;2010年10月8日,朱弘向高成房地产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高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高成·上海假日项目三期销售违反“合作期限 内,高成房地产公司及其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发建设的独资项目自销或委托他人销售的,视为违约。朱弘有权要求甲方(高成房地产公司)于五日内按该项目总可 销售金额的1.8%向乙方(朱弘)支付销售代理费用”的约定内容。可见,无论是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还是其后向高成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朱弘对《合 作协议》违约条款的理解始终一致,并无歧义。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违约责任适用条件认定正确,朱弘上诉主张高成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独资项目自行销售或非委托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均属违约,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二)案涉六个项目是否适用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水晶城项目,开发商为常州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07年2月12日设 立,公司股东为高成房地产公司、江苏鸿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成天鹅湖项目,开发商为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06年3月20日 设立, 2007年9月12日公司股东由landyangdeveopementinc.、高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常州茶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 司,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常州茶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变更为常州茶山投资置业有限公 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2009年5月4日变更为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2009年8月 18日变更为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公司股东变更为高成房地产公司;高成莱茵3项目,开发商为常 州莱茵加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03年12月31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常州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成房地产公司;金水湾花园(盐城)项目, 开发商为盐城市高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1998年11月18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姜鸣峰、高成房地产公司,2010年6月28日变更为高成 房地产公司;南京世纪东山项目,开发商为南京高成,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05年5月18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常州市巨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方舟房地产有限 公司、江苏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
上述五个项目并非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开发,并不属于《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适用违约责任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朱弘上诉主张该五个项目因未委托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高成·上海假日项目为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项目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约定三年合作期限内,太仓高成公司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并非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高成·上海假日项目,开发商为太仓高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太仓高成公司从2003年核准登记至2011年8月26日太仓高成 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高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其股东均非由江苏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组成,即均为高成房地产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并不符合《合作协 议》第七条第四款违约责任适用情形。高成营销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注册成立,《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合意 解散。高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太仓高成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内并非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情形具有事实 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后太仓高成公司为高成房地产公司独立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成房地产公司在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后未将高 成·上海假日项目委托高成营销公司销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弘如认为其作为高成营销公司股东权益受损,可另 案解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弘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朱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