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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任丘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宋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任丘市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世纪商贸城4区6栋10号。
法定代表人:田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英,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314m。
法定代表人:刘同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永泰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聚 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 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 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三)改判驳回任丘永泰公 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所判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涉诉承包合同单价两倍、分包合同单价三倍以上,认定中油建设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属 认定事实错误。1、在涉诉管道建设工程中,发包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天然气公司)与中油建设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 单价为77.89万元,中油建设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单价为48万元,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转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单价为43万 元。上海聚泽公司向任丘永泰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总量是其分包标段中的10公里,且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已结算完毕。加上原判所判付的11652215元 工程款计算,任丘永泰公司在该标段中将得到的工程款单价超过159万元。2、中油建设公司对承包的42标段实施分包,对四家分包单位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 结算不存在争议,与任丘永泰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中油建设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毫无事实根据。中油建设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既未发生合 同关系,更不存在委托其施工或对其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任丘永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除了以不具有证明力的344份单证主张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来举证证明 其实施了争议工程量。
(二)涉诉344份单证因内容不实而不具有证明力,因缺乏生效要件而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实任丘永泰公司完成该单证所记载的工程量。1、该单证所记载的 工程量全部包含在中油建设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已结算的工程量范围以内。其一,中油建设公司对上海聚泽公司分包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时,同时对已完成的 2198个焊口编号(即施工地点)进行书面确认。表明该焊口编号内的施工地点均属于上海聚泽公司的工程量范围,该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44份单 证所标注的施工地点全部在该焊口编号之内。其二,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344份单证所记载的施工时间均在 该日期之前(仅有三份例外)。但任丘永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是在完成10公里标段工程量之后才接受中油建设公司委托完成其他施工项目。其 三,任丘永泰公司称其完成了大量穿越河道、穿越高速公路的施工项目,但这些施工项目事实上根本没有发生,该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无法举证证明该单证中包含了其 所称的穿越工程项目。
2、该单证因存在多方面的形式瑕疵而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生效要件,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344份单证的核定意见栏、审批页无一例是完整的,其中大部分签 证单的审批页完全空缺,不具备单证自身所要求的生效要件;该单证所记载的施工单位全部为中油建设公司,即中油建设公司系单证申报主体,与任丘永泰公司在主 体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中油建设公司在涉诉施工项目中自始至终未与任丘永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更不存在委托或确认其施工的事实。该单证系中油建设公司拟 用于向发包人申请增加工程款,监理工程师及贾承等人的签字并非对任丘永泰公司施工行为的确认,在中油建设公司尚未完成单证所需核定、审批手续时,或未得到 发包人审批时,该单证全部属于无效单证。3、中油建设公司制作344份单证有着特定的事实背景,且起因于建设行业所存在的不良惯例,但不能成为任丘永泰公 司主张权利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任丘永泰公司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缠诉、滥用撤诉权、恶意诉讼等方式滥用诉权,企图假借民事诉讼实现对中油建设公司国有资产的恶意套现。
任丘永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中油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其理由是:(一)任丘永泰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双方《线路 施工合同》之外,受中油建设公司指令完成大量工程量,有《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及视听资料、照片为证。原判中油建设公司给付任丘永泰公司工程 款证据充分。任丘永泰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中油建设公司总承包款4617万元中,中油建设公司所谓超出承包合同单价两倍、分包合同单价三倍以上属歪曲事 实。(二)任丘永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记载增加工程量背景是,因川气东送整个42标段遍布河道、沼泽、稻田等复杂情况、工农关 系协调困难等原因,中油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无法保证工期的正常完成,施工难度非常大,施工成本高。因任丘永泰公司是一家具备管线施工资质、设备齐全的施 工单位,于是中油建设公司找到任丘永泰公司,希望任丘永泰公司能协助完成剩余管道的连带、穿越等工程,因当时无法确认明确的工程量,中油建设公司口头答 应,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以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核定单确认工作量,并向任丘永泰公司提供了格式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空白表,由任丘永泰公 司、监理、中油建设公司共同签字签章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三)任丘永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不是中油建设公司向建设方上报 的申请单,无需建设方审批;《工程量签证单》审批页有建设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及盖章,证明为经建设方同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四)《工程量签证单》、《工 程量核定单》记载增加工程量是由“一机组”和“新一机组”施工,实际为任丘永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7年7月20日,中石化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后更名为中油建设公司,以下统称中油建设公司) 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将川气东送管道平原段安装工程第42标段约59.27公里工程发包给中油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4617万元;2007年10月 23日,中油建设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川气东送42标段中约25公里的管道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分包给上海聚 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每公里报酬48万元;2008年3月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约定由任丘永泰公司分包上海聚泽公司承包的川 气东送第42标段长度10公里的线路安装工程,工程承包价格430万元。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对此并无争 议。
任丘永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线路施工合同》之外根据中油建设公司口头指令完成的大量施工工程,有《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为证,上述单证经 中油建设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贾承签字、监理公司审核盖章签字确认。中油建设公司认为涉诉施工项目均未与任丘永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更不存在委托或确认其施 工的事实。344份单证系中油建设公司拟用于向发包人申请增加工程款所用。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 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所在为任丘永泰公司主张已完成涉案工程并要求中油建设公司给 付工程款。对此,任丘永泰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中油建设公司存在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履行完成建设工程义务。
第二,从《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内容分析,上述单证虽有中油建设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经理贾承签名并加盖中油建设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 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天津市石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如建明进行签字确认,但《工程量签证单》注明“用于工程合同范围之外工程量,以及索 赔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量核定单》注明“用于合同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包括措施工程量)的确认”,且贾承签字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既无发包单位(业主)签 字,亦无任丘永泰公司的人员签字和盖章。任丘永泰公司依此主张与中油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足。
第三,任丘永泰公司二审答辩时称案涉工程是其承担的10公里管线焊接工程已经完工后,受中油建设公司口头指令完成案涉工程。但其中有《工程量签证单》载明 时间为2008年3月,而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亦存矛盾之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楠楠

2015-03-2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