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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新鹏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鹏程航运有限公司(xinpengchengshipping(s)pte.ltd,)。住所地:60robinson,#11-1bankofeastasiabuilding,singapore068892。
法定代表人:ogawatatsu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 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泰富公司)因与新鹏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程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泰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导致认定中油泰富公司的损失事实明显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裁判时仅根据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 证书》载明的码头修复费用,确定中油泰富公司码头修复费用为241356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 书》主要证明码头经过复建以后,质量鉴定符合设计要求,评定合格,通过交工验收的事实,并不是用来证明受损码头的修复费用。2.关于受损码头的打捞、清 除、拆毁费用、码头复建费用、工程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应当依据中油泰富公司提交的相关损失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根本就不审查,仅 凭《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码头修复费用来判断确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中油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中油泰富公司的打 捞、清除、拆毁受损码头费用,码头复建费用,工程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并无不妥,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边防看管船舶的费用属于诉 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当由新鹏程公司承担的。
(二) 二审法院没有准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认定新鹏程公司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 故造成的损失是因责任人新鹏程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新鹏程公司无权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 任。1.“mounttianzhu”轮准备开航靠泊码头时的天气状况,不具备靠泊条件,此时靠泊明显违反《长江引航中心靠离泊使用拖轮的规定》、《关于 加强危险化学品船舶靠离泊和停泊期间的安全管理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关于发布“海轮在长江安全航行与避让行为导则”的通告》的强制性规 定。2.新鹏程公司为了节省费用而强行靠泊,构成明知故意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根据上述靠泊规定,在靠泊前,新鹏程公司应当安排二艘拖轮或一艘拖轮(必须 是全回旅拖轮)协助。而新鹏程公司为了节省费用,安排的是一艘普通拖轮“安航8”轮,其行为违反了《长江引航中心靠离泊使用拖轮的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 系新鹏程公司为了节省开支,忽视靠泊安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故二审法院认定新鹏程公司有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适用法 律错误。
(三) 二审法院没有准确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受损码头的 打捞、清除、拆毁费用的索赔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中油泰富公司支付的因受损码头1#泊位产生的打捞清除费用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新鹏 程公司对打捞清除费用不能限制赔偿责任。1.本案所涉的打捞清除费用的债权性质与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海事请求的债权性质相同,应当认定 本案所涉的打捞清除费用同样属于非限制性债权。2.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保护环境,必须对受损码头1#泊位进行打捞、清除、拆毁。2012年2月 10日张家港市港口管理局下发《关于对中油泰富公用油品码头1#泊位停止使用和恢复码头安全的通知》,要求在2012年6月份之前实施打捞、清除、拆毁码 头,恢复码头安全。为此,中油泰富公司在港口管理部门的要求下,委托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三公司)对毁损码头1#泊位进行了打 捞、清除、拆毁,消除危险。后码头复建工程在得到苏州市港口管理局批准以后,才正式开工进行复建工程。3.中油泰富公司不属于责任限制规定中所指的“责任 人”,本案所涉打捞清除费用对于新鹏程公司而言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非限制性海事请求例外情形只适用于互有责任的船舶碰撞案 件,而不适用于已支付打捞清除费用一方,且是没有事故责任的船舶或码头方,这是考虑到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 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责任人新鹏程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对本案所涉打捞清除费用无权享受责任限制。4.二审法院没有准 确的理解与适用或参照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错误认定新鹏程公司关于涉案打捞清除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就涉案打捞清除费用的债权性质本身, 无论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中油泰富公司而言,都是非限制性债权。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码头影响到公共航道安全,属 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受损码头拆毁是码头修复工程必要的组成部分,拆毁或清除之目的是为完成码头修复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次事故造成码头1#泊位全部 毁坏,对1#泊位是复建而不是修复,而复建费用的范围是不包括拆毁坏码头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额外增加的,性质上不属于复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 的合理的收益损失”的相关规定,船舶触碰码头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码头全损的直接损失,实际上就是码头未触碰之前的实际价值,而不包括 拆毁坏码头所产生的费用。间接损失,就是码头的营运损失。因此,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改正。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与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第 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所称“责任人”应理解为对船舶碰撞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对船舶碰撞事故不负责任的主体在依法承担了“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 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责任后,向碰撞事故中的责任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对该索赔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支持。同时,适用该条规定 时,并非以海事部门的强制打捞为前提条件,假使是商业打捞,责任人对打捞清除费用同样不能限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打捞清除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的观 点错误。
新 鹏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受损的1#泊位并未影响到公共航道安全,对该码头残骸的打捞清除也并非是在海事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的强制要求下进行,且受损码 头拆毁实际就是码头修复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拆毁或清除之目的是为完成码头修复。本案中不存在责任限制规定所规定的“打捞清除”的费用。因此,本案1#泊 位拆除费用不应参照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况且,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的码头泊位拆除费用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
中 油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交二航三公司致中油泰富公司的“关于敦促码头工程尾款支付的函”,以证明码头损失的费用。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新鹏程 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关于敦促码头工程尾款支付的函”系码头修复工程的施工方向中油泰富公司出具,对于认定本案码头的损失并无直接证 明作用。并且,该函中载明的事实已经得到一、二审法院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油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中油泰富公司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充分;(二)新鹏程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的范围。
(一) 关于中油泰富公司损失的计算问题。中油泰富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仅根据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码头修复费用,确定中油泰富 公司码头修复费用为241356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华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报告认定 1#泊位修复费用为27657259.7元。二审中,二审法院根据经过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 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认定两份证书载明的1#泊位修复费用共计为24135600元,并无不当。中油泰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 张。
关 于中油泰富公司提出的保全费用和边防看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其中对保全费用和看船费用是否应 在基金中优先拨付并无规定。故二审判决未支持中油泰富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鹏程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范围的问题。
首 先,关于新鹏程公司能否限制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 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根据责任限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前述规定中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根据张家港海事 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认定,涉案事故系因船舶驾引人员对吹拢风对船舶的影响估计不足,未有效使用协助拖轮进行靠泊、应急操作不当未能控制好船位 造成。中油泰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船员驾驶船舶的过失系新鹏程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故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主张新鹏程公司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 次,就中油泰富公司主张的受损码头1#泊位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及利息的索赔是否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限制赔 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其中第一项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 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船舶触碰码头引起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等损失,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对港口工程造成的损坏以及由 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中油泰富公司主张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油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2015-03-2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