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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南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甘肃金融国际大厦25-26层。
负责人:汪雄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高级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 审申请人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轻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甘肃分公司)借款担保 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 肃轻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涉案两笔贷款均系借新还旧,应当免除甘肃轻工公司的保证责任。(一)第一笔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张掖分行 (以下简称中行张掖分行)将贷款150万元发放到张掖有色金属公司选矿厂(以下简称张掖选矿厂)的贷款账户,账号为01×××10;贷款凭证第4联(回 单)、第5联(借据付联)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次日,即1999年7月13日,中行张掖分行将该笔150万元从张掖选矿厂贷款账户(账号 01×××10)转入其结算账户,并在“转账原因”一栏中明确“还贷,99年3月31日”。也就是说,1999年7月12日的第一笔贷款150万元,实际 是用于归还1999年3月31日到期的合同编号为98015的旧贷款。第二笔贷款时间是2000年3月24日,中行张掖分行将贷款100万元发放至张掖选 矿厂贷款账户,账号为01×××10;贷款凭证第4联(回单)、第5联(借据付联)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2000年3月27日,中行张掖分行 将该100万元款项从贷款账户(账号01×××10)转入结算账户中,转账原因一栏明确“还贷款,2000年2月12日”。可见,2000年3月24日中 行张掖分行与张掖选矿厂约定以购原材料为名义所发生的100万元贷款,实际上用于偿还2000年2月12日到期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9010的贷款。(二) 上述两笔贷款发生时,保证人甘肃轻工公司并不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 案应当免除甘肃轻工公司的保证责任。二、涉案贷款发生时甘肃轻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政府主管部门指令下为张掖选矿厂提供保证,2004年经甘肃省二 轻工业总公司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经张掖市经贸委和市政府确认由甘肃轻工公司承担的改制剥离预留职工安置费用后形成的-6804.02万元资产 中不包括原甘肃省轻工机械厂(2011年6月22日,名称变更为甘肃轻工公司)对张掖选矿厂提供的250万元担保债务。政府在返还弥补资产时,也没有将甘 肃轻工公司对信达甘肃分公司的250万元债务计算在内。甘肃轻工公司深化产权改制完成,公司为出资的股东所有,没有义务对原企业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此 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张掖选矿厂于2008年实施政策性破产,信达甘肃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未向甘肃轻工公司主张担保债权,张掖选矿厂的 破产也未通知甘肃轻工公司。二审法院在主债务人张掖选矿厂破产后,判决甘肃轻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结果严重不公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照财政部 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案例,甘肃轻工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张掖选矿厂被列入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列入计划破产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债权核销后,该免除债务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信达甘肃分公司 再行使追偿债务的权利已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甘肃轻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达甘肃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二、甘肃轻工公司提出涉案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证据不足。总之,甘肃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甘肃轻工公司提交“新证据”的效力;二、甘肃轻工公司应否对改制前的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 关于甘肃轻工公司提交“新证据”的效力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 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甘肃轻工公司提交的涉案两笔贷款发放及转账通知等凭证,虽然能够证明其提供担保的两 笔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张掖选矿厂的旧贷款。但是,本案中没有关于1999年3月31日及2000年2月12日到期的两笔借款合同的相关资料,无法确认甘肃 轻工公司是否亦为该两笔贷款的保证人。故甘肃轻工公司所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尚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标准。此外,甘肃轻工公司提交了2006年8月 27日张掖有色金属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还款5万元的银行回单,仅凭该回单不能证明张掖有色金属公司与信达甘肃省分公司之间就涉案两笔贷 款已达成债务终结协议。因此,甘肃轻工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
二、 关于甘肃轻工公司应否对改制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五 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 担。”根据该条规定,甘肃轻工公司作为改制后的公司应当对原企业甘肃轻工机械总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甘肃省张掖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张工信发 (2011)204号《关于省轻机厂申请进行企业变更登记注册的报告》中明确“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全部承继并依法予以清收和偿还”。因此,甘肃轻工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为出资的股东所有,没有义务对原企业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信达甘肃分公司在主债务人张掖选矿厂破产终结后,就其未 能受偿的债权要求甘肃轻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甘肃轻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主债务人张掖选矿厂破产后,判决甘肃轻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结果严重不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2003年12月31日,中行张掖分行与信达甘肃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8月17日将权利 转让通知送达给债务人张掖选矿厂及保证人甘肃轻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涉案《债权转 让协议》对张掖选矿厂及甘肃轻工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主体变更为信达甘肃分公司,而不再是中行张掖分行。2008年5月20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 理张掖选矿厂的破产申请,破产纳入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范围之内。虽然,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 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 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经国家批准的债权转让除外),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但是,涉案债权的转让发生在张掖选矿厂破产之 前,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此外,甘肃轻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债权属于列入国家兼并破 产计划核销的贷款,债权债务已终结,应当依法免除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但是,《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该办法。因此,二审法院依据 《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2)9号文件中关于“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 担保责任”之规定,判决甘肃轻工公司仍应对原张掖选矿厂所欠中行张掖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2015-03-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