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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新风街。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巴里赞姆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君,该公司职员。
再 审申请人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兴安岭公司)因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巴里赞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以(2013)民申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 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小兴安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张建华,被 申请人巴里赞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 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外人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峰公司)原为案外人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 (以下简称乌苏里斯克公司,为俄罗斯酒类生产企业)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2004年7月16日,乌苏里斯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使用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商标。
涉 案第34702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传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蜂蜜酒、威士忌酒、酒 (饮料)、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商品截止),有效期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涉案国际注册号第846585号 “‘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系乌苏里斯克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协议核查和注册部、国际注册 管理部核准获得,注册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以及第32、35、42、43类,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基本登记地为俄罗斯联 邦。我国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2008年10月24日,传峰公司以乌苏里斯克公司国际注册号第846585号 “‘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与其第34702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 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710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传峰公司第 3470265号注册商标注册在先,且与乌苏里斯克公司第846585号商标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 者的混淆、误认等为由,对乌苏里斯克公司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商标予以撤销。涉案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传峰公司,核定使用 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白兰地、蜂蜜酒、苦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 止),有效期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传峰公司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 初步审定并公告期间,乌苏里斯克公司以该商标系传峰公司抢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 25997号《“巴里赞姆”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为:传峰公司先于乌苏里斯克公司在“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巴里赞姆”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简称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巴里赞姆” 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其所称被传峰公司抢注商标证据不足,裁定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涉案第4900558号 “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传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白兰地、蜂蜜酒、苦 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1年3月27日,巴里赞姆公司经国家 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
自 2005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7日,传峰公司及巴里赞姆公司与牡丹江春雨礼品商行、济南千禧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天虹商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诸多经销 商签订多份《经销合同》、《分销合同》和《委托代销协议》,授权其经销商销售虎头香酊酒、蜜鹿甘露酒、金角甘露酒、雪松甘露酒等巴里赞姆牌酒、虎头牌系列 酒。上述合同首页印有“来自俄罗斯原始森林的珍品!喝虎头牌系列滋补酒”、“来自俄罗斯原始森林的珍品!俄罗斯虎头牌系列滋补酒。期待以酒,巴里赞姆”、 “®”等字样。绥芬河、哈尔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等地有30家左右经销巴里赞姆牌酒类产品的经销商。巴里赞姆公司在上述地区为宣传、推广和销 售巴里赞姆牌酒,支出了巨额费用。巴里赞姆公司的网站首页有“”、“巴里赞姆”、“Бальзам”、“雪松甘露酒”、“金角甘露酒”、“蜜鹿甘露酒”、 “虎头香酊酒”等内容,其他网页有虎头牌系列滋补酒、虎头香酊酒礼盒装、蜜鹿甘露酒礼盒装、伏特加及伏特加系列、虎头香酊酒、蜜鹿甘露酒、金角甘露酒、雪 松甘露酒等商品图片。巴里赞姆公司经销的巴里赞姆牌酒主要有虎头香酊酒、蜜鹿甘露酒、金角甘露酒和雪松甘露酒四种,上述酒类包装盒、瓶体标贴、瓶盖等处印 有®图案和OAO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1894r、БАЛЬЗАМ、创始于1894年的天然产品、中国总代理传峰公司、制造商乌苏里斯 克公司等字样。
2011 年9月21日,小兴安岭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向小兴安岭公司供应下列种类和数量的商品:酒精含量35%、每瓶0.5升、 单价1.79美元的蜂蜜鹿茸酒200箱,计4000瓶,总额7160美元;酒精含量45%、每瓶0.5升、单价2.23美元的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酒800 箱,计16000瓶,总额35,680美元。合计金额42,840美元,由小兴安岭公司100%预付。2011年12月23日,该批货物经东宁口岸进口至 我国,经东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准予销售。小兴安岭公司支付了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关税税款人民币27,207.20元,海关进口消费税人民币 89,848.14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65,147.23元,海关进口其他税人民币83,939.80元。小兴安岭公司网站上有“俄罗斯原装进口蜂 蜜鹿茸酒,带报关单,零售,诚招代理,¥780.00”、“俄罗斯原装进口乌苏里巴里赞姆酒,带报关单,零售,诚招代理,¥880.00”等文字和商品实 物、报关单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图片信息。
巴 里赞姆公司在哈尔滨市南极小食品批发市场购买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进口巴里赞姆酒两瓶,每瓶单价398元。一瓶包装盒上印有1894、 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等字样,瓶体标贴上印有虎头图案和1894、15/12/2011、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俄罗斯 巴里赞姆酒、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并罐装、进口及中国经销商小兴安岭公司等字样,瓶盖上印有图案;另一瓶为圆形瓶标贴上印有带角的鹿头图案和1894、 08/12/2011、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俄罗斯鹿茸酒、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并罐装、进口及中国经销商小兴安岭公司等字样,瓶盖上印 有图案。巴里赞姆公司还在伊春市购买了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两种进口巴里赞姆酒。一种为无包装,单价85元,圆形瓶标贴上印有虎头图案和1894、 15/12/2011、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俄罗斯巴里赞姆酒、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并罐装、进口及中国经销商小兴安岭公司等字样,瓶盖 上印有图案;另一种为圆形桶包装,单价106元,桶上印有虎头图案和1894、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等字样。
2012 年3月25日,巴里赞姆公司工作人员以欲代理销售乌苏里斯克公司巴里赞姆酒为由与小兴安岭公司进行洽谈并录音,后整理录音资料记载的主要内容为:1.小兴 安岭公司霍艳秋经理称:我们的所有手续都是正规的,海关关税都是正常交的。这个虎头酒只有我们是正规的,是中国总代理。106元的就配盒,85元的就是裸 瓶的。我们定的市场价格是398元一瓶,你们得按照这个销售,不能做乱了。2.小兴安岭公司总经理李杰称,我们的是正规进口的,标签都是俄罗斯贴的。我们 谈了两年才让我们做。我们进来时,没等往回拉,就卖了600件,卖给浙江了。在浙江他们卖820元。浙江就叫巴里赞姆酒业公司。这个酒名就叫巴里赞姆。我 们进了1000件,现在还有400件左右。最近我们派人过去,再进口。而且这个酒在中国已经注册了叫“巴里赞姆”,后来我们咨询商标局,说俄罗斯也能在中 国使用,俄罗斯和这个一模一样,绥芬河的有一个叫姚传明的,他注册了巴里赞姆商标,后来俄罗斯说“领土延伸”,商标局裁决俄罗斯可以在中国使用,能查到 的。为什么先进口这两种呢?因为这两种卖得好。
2012 年5月10日,巴里赞姆公司以小兴安岭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带有、巴里赞姆及БАЛЬЗАМ标志的酒类产品并在中国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小兴安岭公司停止向中国进口销售侵犯巴里赞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三、 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小兴安岭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巴里赞姆公司提出增加小兴安岭公司赔偿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庭限定的七日期限内补交诉讼 费。小兴安岭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酒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道巴里赞姆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事实,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巴 里赞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 年5月28日,小兴安岭公司在中国商标网下载涉案“‘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的查询信息,中国商标网显示:注册号/申请号 G846585,国际分类号33,申请人OTKRYTOEAKTSIONERNOEOBCHTCHESTVO“OUSSOURIISKIBALZAM”, 商标图像“‘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品/服务列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类似群3301,专用权期限2004年8月30日至 2014年8月30日,10年,国际注册日期2004年8月30日,商标类型普通商标,无优先权日期,商标流程领土延伸争议。《查询的流程》,主要内容 为:注册号/申请号G846585,类号33,国际领土延伸待审中2005年5月18日,国际领土延伸完成2006年2月9日,收到争议申请或补充材料, 待审2008年10月24日,争议完成2010年12月20日。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待审日期为申请日期,完成日期为发文日期。各业 务流程完成仅表示审理完成,不表示具体审理结论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05年12月1日和2006年3月28日分别作出(2005)哈民五 初字第78号和(2006)哈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未经传峰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商标产品的毕某、孔某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传峰公司 经济损失;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哈民五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未经传峰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商标产品的王某、刘某向传峰公司赔礼 道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传峰公司的经济损失。涉案“”商标于2011年7月获得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牡丹江市知名商标证书。
黑 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 明》,证实巴里赞姆公司自原注册人传峰公司受让涉案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 商标,且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小兴安岭公司提出的巴里赞姆公司在三年内没有连续使用涉案注 册商标,应予撤销的问题,不属该案审理范围,不影响该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审理。
小 兴安岭公司销售的巴里赞姆酒,外包装及酒瓶标贴上带有标识和Бальзам、巴里赞姆等字样,瓶盖上带有标识,小兴安岭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事实属实。商 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710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了国际注册第846585号 “‘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乌苏里斯克公司向小兴安岭公司提供的国际注册申请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协议有关机构的函 件,不能证明其商标已领土延伸至中国有效成立。小兴安岭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乌苏里斯克公司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不成立。乌苏里斯克公司出具的关 于小兴安岭公司是乌苏里斯克公司产品合法进口商,有权使用乌苏里斯克公司商标和使用生产公司名称在中国进行销售和广告宣传的函件,不具合法效力。小兴安岭 公司及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不具有与被诉侵权商品所用标识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小兴安岭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进口、 销售带有与涉案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侵害了巴里 赞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涉案国际注册号第846585号 “‘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网站的查询信息,以及小兴安岭公司李杰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小兴安岭公司在进 口、销售涉案商品前,已经知道巴里赞姆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查询了乌苏里斯克公司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争议处理结果,其应当知道商标评审委员 会已作出《关于国际注册第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了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 涉案国际注册号第846585号商标。小兴安岭公司称其不知道巴里赞姆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了涉案商标,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相悖,与 其自己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小 兴安岭公司销售不同种类和包装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不一,数量不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依据小兴安岭公司进口虎头酒的原价及缴纳海关税费数额,其 进口虎头酒的成本价为平均每瓶27.81元,按照市场零售价格每瓶398元计算,1.6万瓶获利总额5,923,000元;按照带包装的批发价每瓶106 元计算,1.6万瓶获利总额1,251,040元;按照不带包装的批发价每瓶85元计算,1.6万瓶获利总额915,040元。小兴安岭公司进口蜂蜜鹿茸 酒的成本价为每瓶23.31元,按照批发价80元计算,4000瓶获利总额至少226,700元。由于小兴安岭公司侵权所得利益和巴里赞姆公司被侵权所受 损失均难以确定,即使按照小兴安岭公司销售不带包装的虎头酒批发价每瓶85元计算,其获利数额已达90余万元,尚不包括其零售及销售批发价高于此价格的带 包装的虎头酒以及销售蜂蜜鹿茸酒的获利,巴里赞姆公司请求小兴安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有合理根据。考虑巴里赞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根据小兴 安岭公司系故意侵权,进口侵权商品数量较大,销售侵权商品地域范围较广和价格、获利较高等因素,酌定小兴安岭公司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巴 里赞姆公司对小兴安岭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购买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共支付4,21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巴 里赞姆公司没有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也没有举示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对巴里赞姆公司未交纳诉讼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考虑到小兴安岭公司从乌苏里斯克公司进口的涉案商品是真实商品,并不是假冒商品;小兴安岭公司表示不再销售,并表示对剩余的涉案商品应该由巴里赞 姆公司按成本收购。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财产损失,小兴安岭公司表示的意愿合理,可予采纳。小兴安岭公司应当在停止销售经营涉案商品等侵权行为的前提 下,可以与巴里赞姆公司协商,将剩余的涉案商品交巴里赞姆公司收购。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小兴安岭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进口、销售侵害巴里赞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小兴安岭公司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小兴安岭公司负担。
小 兴安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小兴安岭公司自乌苏里斯克公司进口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该商标已被传峰公司及巴里赞姆公 司抢注。乌苏里斯克公司明确向小兴安岭公司表示,其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是有效的。经小兴安岭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亦未显示该商标已被撤销。商标评 审委员会裁定对乌苏里斯克公司领土延伸至中国的846585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小兴安岭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无从知晓裁定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小兴安岭公 司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便小兴安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亦明显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小兴安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巴 里赞姆公司辩称:一、小兴安岭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对涉案商标在中国的权利状态进行了详细了解,其举示的商标网查询信息亦表明该商标处于争 议状态,录音资料中小兴安岭公司明确表示“这个酒在中国已经注册了”、“绥芬河有个叫姚传明(注册的)”、“商标局裁决俄罗斯可以在中国使用,网上能查到 的”,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小兴安岭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经巴里赞姆公司多年经营,涉案商标在中国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小兴安 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且小兴安岭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扰乱了巴里赞姆公司多年培育的市场,还导致巴里赞姆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关系僵化,乌苏里斯克 公司不能向巴里赞姆公司及时供货,巴里赞姆公司因此所受损失远超10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二 审法院另查明:小兴安岭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时,乌苏里斯克公司告知小兴安岭公司,该公司曾与传峰公司的姚传明合作,但已终 止。如与小兴安岭公司合作,小兴安岭公司即为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的正式经销商,可在中国销售标有该公司商标的产品。2012年3月,小兴安岭公司致电乌 苏里斯克公司,表示听闻姚传明已将巴里赞姆商标在中国注册,但并不知晓注册商标图案,以及注册文字语种,对其是否能在中国出售涉案产品表示担心。乌苏里斯 克公司向小兴安岭公司表示,其在中国可以出售乌苏里斯克公司的产品,商标权没有问题。2012年5月至6月,小兴安岭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乌苏里斯克 公司:巴里赞姆公司以小兴安岭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其产品在中国具有注 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与巴里赞姆公司商标争议的处理结果等法律文件。乌苏里斯克公司在回函中多次表示:其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协议核查和注册 部、国际注册管理部核准获得的“‘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合法有效,已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2013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小 兴安岭公司对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2013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撤201207496号《关于 第3470265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201207497号《关于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连续 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小兴安岭公司的撤销申请,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继 续有效。二审法院再查明,二审诉讼中,小兴安岭公司尚存购自乌苏里斯克公司的标有“”、“БАЛЬЗАМ”、“巴里赞姆”标识的虎头酒5884瓶,鹿茸酒 1435瓶,合计7319瓶。
黑 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涉案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系传峰 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巴里赞姆公司自传峰公司依法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小兴安岭公司虽在本案审理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巴里赞姆公司第 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但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其关于上述涉案商标系巴里赞姆公司恶意抢注的诉讼主张,既 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归属本案审理范围。至目前,巴里赞姆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乌苏里斯克公司 “‘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虽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协议核查和注册部、国际注册管理部核准注册,但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其取得国际注册的时间晚于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 定作出之日起终止”的规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国际注册号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自2010年12月20日起在中国 境内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 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其产品的瓶盖、瓶贴、中文标签等处使用的 “‘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巴里赞姆”等图形、文字与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 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小兴安岭公司未经巴里赞姆公司许可进口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巴里赞姆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小兴安岭公司停止进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正确,但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没有列明小兴安岭公司 应予禁止的侵权行为,依法对其作以调整。第二,乌苏里斯克公司为俄罗斯企业,小兴安岭公司欲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销售商进口及销售其产品,负有 对乌苏里斯克公司涉案侵权产品所附商标在中国境内法律状态予以审查的注意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小兴安岭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并未依据通常交易习惯和普通经 营者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小兴安岭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已经知晓涉案侵权产品所附标识可能已被巴里 赞姆公司注册、乌苏里斯克公司与巴里赞姆公司存在商标争议等事实后,仍仅依据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单方承诺而一直未对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状态予以核实。直至本 案成讼之后,方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国际注册文件及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综合以上事实,小兴安岭公司并未尽到其所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 其关于并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巴里赞姆公司对其因 被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小兴安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亦不明确,侵权获利亦难以确定。故一审判决依法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鉴于涉案商标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带来的利润的比例,以及小兴安岭公司尚有7000余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销售,一审判决 以小兴安岭公司进口的20000瓶涉案侵权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所获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并无充分事实依据。且如前所述,小兴安岭公司虽因其并未尽到应 当负有的审查义务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该公司确实采取了在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商标信息、向乌苏里斯克公司求证其商标权是否存在争议等措施,其侵权行为 性质及主观过错与明知为侵权产品而仍销售有所不同。小兴安岭公司进口、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巴里赞姆公司销售的拥有第3470265号、第4900558 号、第4900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均为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巴里赞姆公司亦承认小兴安岭公司进口、销售的是真实商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小兴安 岭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巴里赞姆公司的涉案商标声誉造成严重损害,故一审判决小兴安岭公司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小兴安岭 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以及巴里赞姆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此外,对小兴安岭公司尚存 的7000余瓶涉案侵权产品,小兴安岭公司应当采取覆盖或剥离等方法去除侵权标识。在此之前,小兴安岭公司不能再予销售或向他人赠送载有侵害巴里赞姆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小兴安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进口、销售侵害巴里赞姆公司第 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哈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小兴安岭公司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 理费27600元,由小兴安岭公司负担10000元,巴里赞姆公司负担17600元。
小 兴安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小兴安岭公司在进口、销售涉案商品前不知道巴里赞姆公司已经注册了涉案商标,不知道 涉案商品涉嫌侵权,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9月21日,小兴安岭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签订巴里赞姆酒的购销合同,2012年1月办理 了所有的合法进口手续,交纳了相关税费。俄罗斯公司明确告知小兴安岭公司可以在中国销售其商标产品,小兴安岭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在中国商标局官方 网站搜索查询,俄罗斯公司注册的G846585号商标详细信息,该商标在中国于2014年8月30日前有效。二审法院认定小兴安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是没有尽到对商标状态予以审查的注意义务,但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销售者负有对所附商标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小兴安岭公司负有该义务没有法 律依据。二、巴里赞姆公司没有经济损失,小兴安岭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巴里赞姆公司与俄罗斯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合作期间,利用俄方不懂中 国商标制度,并曲译《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俄罗斯公司使用了一百多年的商标注册在自己公司名下。俄方知情后停止了给巴里赞姆公司供货,并于2004年就 终止了与该公司的合作。因此,自2004年至本案诉讼期间巴里赞姆公司一直没有进口涉案商标产品,二审中巴里赞姆公司亦自述其不生产涉案商品。巴里赞姆公 司没有进口、生产涉案商品,不存在销售损失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没有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损失赔偿,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巴里 赞姆公司是否享有巴里赞姆虎头标识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传峰公司作为俄罗斯公司商标注册的代理人及使用权人,利用俄罗斯公司授权的机会,将商标专用权注册在 自己名下,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小兴安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巴 里赞姆公司辩称:一、小兴安岭公司所称其商品来源合法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小兴安岭公司在俄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巴里赞姆”系列商 标已经有充分的了解,而根据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足以证明小兴安岭公司对其进口经销巴里赞姆酒商品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构成明知。二、小兴安岭 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巴里赞姆公司10余年的市场经营,大量的市场宣传投入,巴里赞姆系列虎头酒在中国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 度。小兴安岭公司进口侵权商品获利巨大,使巴里赞姆公司蒙受了市场份额的巨大损失,小兴安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小兴安岭公司明知销售进口巴 里赞姆牌虎头酒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仍然执意为之,不能仅凭其所称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即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小兴安岭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 责任,对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 院另查明:乌苏里斯克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对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40039号《关于第4900558号 “БальзаМ”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0039号裁定),认定乌苏里斯克公司所提争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商 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中,对于该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第4900558号裁定认为:根据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交的中文授权书及巴里赞姆公 司提交的中文授权书,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乌苏里斯克公司授权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工商总局注册使用本案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商标。上述 授权书虽未指明具体商标,但对由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乌苏里斯克公司商标的意思表达清楚、明确。乌苏里斯克公司称上述授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 巴里赞姆公司存在欺骗其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对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 均未向我院提供第40039号裁定进入后续司法审查程序的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巴里赞姆公司是否享有巴里赞姆虎头标识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 案中,巴里赞姆公司主张享有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第 3470265号“虎头图形”商标、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及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系传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 注册,巴里赞姆公司自传峰公司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乌苏里斯克公司虽然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先后通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及争议程序对第 3470265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均被国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故根据现有证据,巴里赞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权利 基础主张的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巴里赞姆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小兴安岭 公司所称巴里赞姆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曲解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公司在巴里赞姆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在合作期间向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内 容,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乌苏里斯克公司曾以第4900558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为由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0039号裁定中对《授权书》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评述,并明确指出《授权书》对由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注 册和使用商标的意思表达得清楚、明确,第4900558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上述裁定作出后,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其 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一步启动了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明确规定,对于已注册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或撤销的判断,应当通过商标行政机关的审查及后 续的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解决,在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对涉案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问题予以审查并作出判断,且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小兴安岭公 司仅以涉案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主张巴里赞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 册商标不应受到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 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 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而言,从《授权书》本身的措辞来看,“甲方(乌苏里斯克公司)授权乙方(传峰公司)在中国工商总局注 册使用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商标”,该《授权书》虽未指明具体商标,但由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相关商标的意思表达清楚,至于传峰公司是以乌苏里斯克公司还 是自身名义注册涉案商标,授权书中并未作出明确指示。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样是依据本案中的《授权书》,对涉案三个商标中的第4900558号商标的注册 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结论,且无证据显示当事人对此提出了进一步的异议,小兴安岭公司在本案中亦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在先商 标使用人,以及《授权书》本身对于以何方名义注册涉案商标的指示并不明确等相关事实,小兴安岭公司以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权利基础的涉案三个商标违反了商标法 第十五条为由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小兴安岭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巴里赞姆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进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 查,乌苏里斯克公司进行国际注册并申请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的第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已经于2010年12月 20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第34702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裁定予以撤销。由此可见,乌苏里斯克公司目前在中国大陆境内对第846585商标不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因巴里赞姆公司合法享有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三个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在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巴里赞姆酒的外包装及酒瓶标贴上带有标识和БАЛЬЗАМ、巴里赞姆等字样,瓶盖上带有标识,小兴安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上述事 实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小兴安岭公司进口、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巴里赞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兴安岭公司 在本案中辩称,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主观上不知道以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是销售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必备要件。目前,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被控 侵权商品是由乌苏里斯克公司销售、有相关单据能够证明合法来源这一事实已经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核心问题是小兴安岭公司是否符合“主观上不知道”这一要件 的要求。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小兴安岭公司在与俄罗斯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对有关的商标信息进行了一定的查询且乌苏里斯克公司承诺其在中国境内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小兴安岭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并未依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和普通经营者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小兴 安岭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已经知晓涉案商标可能已经被巴里赞姆公司注册、乌苏里斯克公司与巴里赞姆公司之间存在商标争议的事实后,仅依据乌苏里斯 克公司的单方承诺而一直未对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状态予以核实。据此,小兴安岭公司并未尽到其所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关于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提供 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小兴安岭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向小兴安岭 公司供应蜂蜜鹿茸酒、巴里赞姆酒等商品。但在此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争议裁定,撤销了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 的第846585号商标。结合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查明情况,小兴安岭公司对乌苏里斯克公司商标领土延伸中国的争议处理结果进行过查询,故对乌苏里斯克公司 在中国大陆地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确如二审法院所称,小兴安岭公司在与乌苏里斯克公司合作和销售商品的过程中,结合巴里赞姆公司所提交 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已经知晓涉案三个商标被巴里赞姆公司注册、乌苏里斯克公司与巴里赞姆公司之间存在商标争议等事实,小兴安岭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作为销售商 “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这一要件的要求,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小兴安岭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小兴安岭公司侵 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以及巴里赞姆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兴安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2015-03-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