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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林钧与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工业园开发区岳崧路。
法定代表人:孙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钧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食品)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知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 钧申请再审称:涉案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转让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其只须在2012年11月28日前完成转让,即不违约。其于2011年12月 海南冬交会始就为航天食品工作,技术指导费应按此时间开始计付。航天食品仅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5万元外,至今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其出让 的第一项专利被驳回,系因被申请人有意所致,理应赔偿损失。航天食品签订涉案协议,目的在于推销其老产品并争取政府资助,而非实际运用涉案技术开发新产 品。申请人虽无证据,但怀疑原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枉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多款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航天食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 院认为,从涉案转让协议约定的情况看,林钧应在协议生效后,及时交付约定的技术内容,并指导生产出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果蔬产品。而航天食品则应在协议生效 后支付5万元定金,并在第一年年底前支付80万元。但本案实际履约情况表明,林钧虽在签约后办理了一项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手续,并为航天食品完成有关技术报 告撰写等工作内容。但林钧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前述技术成果和技术内容,已经满足协议约定的生产要求,或者已经在前述技术内容基础上,指导航天食品生产了符 合约定质量的果蔬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钧未按约完成交付技术成果的合同义务,符合本案实际。
涉 案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在约定费用构成时,虽然对150万元的技术指导费用采用了按月计算的方式,但并没有按月支付的进一步约定。从该条第6项关于付款期 限的约定中也可以看出,协议并未采用逐月支付技术指导费用的方式。航天食品虽在后来向林钧出具的承诺中,同意从2012年5月底开始每月支付技术指导费用 2.5万元,但同时也明确要求林钧按约履行提供技术配方、转让专利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林钧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协 议约定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航天食品有权拒绝按月支付技术指导费。2011年11月28日转让协议签订后,林钧于2012年2月28日签署办理第一项专 利申请权出让变更手续,航天食品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林钧5万元,并不违反协议关于费用支付的相关约定。
涉案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航天食品受让专利申请权后,负有努力获取正式授权的义务。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项还专门约定,如林钧转让的专利申请未获授权,还应按每项申请25万元的标准,减退转让费用。因此,林钧所称航天食品应赔偿其专利申请被驳回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
至于林钧所称原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形,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林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2015-03-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