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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刘文武与信年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年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邓笑梅,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武。
再审申请人信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 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信年公司的地址是香港中环雪厂街10号新显利大街7楼,一审法院明知信年公司的注册地址,仍然按照错误地址通知信年公司, 导致信年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被剥夺了应有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无法通过邮寄送达而进行公告送达,公告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 上刊登,一审法院只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没有在香港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一审 未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刘文武实际出资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文武1512878.09美元及950250元人 民币的出资行为。刘文武至今未提交其拥有1512878.09美元的证明及其汇出上述款项的凭证。11份美元及港币的电汇凭证未经质证,且与刘文武主张的 投资本金1512878.09美元相矛盾。二审期间,信年公司明确提出对刘文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组二、三、四、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出示原 件,但刘文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原件。刘文武提供的1992年1月5日其与益阳购销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亦未经质证。(三)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 要证据《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是伪造和虚假的。刘文武起诉的主要证据,一是1992年2月16日由汤耀全代表信年 公司与刘文武签订的《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二是1993年4月5日由汤耀全代表信年公司与刘文武签订的《联营款投资确认书》。两份文件 均由汤耀全加盖了刻有“信年发展有限公司”的签字章及汤耀全本人签字。该两份文件上签字章与公司签字章不符,与汤耀全在其他文件中适用的签字章亦不同,说 明汤耀全伪造了签字章。二审判决认为信年公司无法证明其到底存在多少枚非备案印鉴,以不符合同一性鉴定规则要求为由,不予受理信年公司对两份文件印鉴和形 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的效力,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可两 份文件效力的前提是承认汤耀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然而,汤耀全无权代表信年公司。首先,广州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外 方信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笑梅,职务董事长。汤耀全与刘文武签订《联营款投资确认书》时,既不是信年公司委派金信公司的副董事长,又不是金信公司总经理,仅 是金信公司一名董事,无权代表信年公司,也无权代表金信公司。其次,《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显示,邓笑梅为信年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吕 佳安为一般代表,汤耀全在信年公司广州办事处无任何职务,无权对《联营款投资确认书》中涉及信年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相关款项予以确认。第三,汤耀全是否有权 代表信年公司签订两份文件,要尊重信年公司章程并适用香港法律。信年公司章程第20条(a)约定,只有经过董事会决议授权后才能将公司的印章盖在任何契约 或文件上,并须在公司的一位董事面前盖章,且该董事须在其面前盖章的每份契约或文件上签名。该章程约定是符合香港法律的。香港《公司条例》第162条规 定,任何公司之董事,如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在一项与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建议与公司订立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而该等利害是具关键性的,则该董事须在切实可行 的范围内,于最早召开的董事会议上声明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即使订立有关合约的问题并未在该会议上予以考虑,亦是如此。本案中,汤耀全与刘文武均为太行企业 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信年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关系密切。汤耀全代表信年公司与刘文武签订协议,将金信公司部分权益转让给刘文武,涉及严 重的利益冲突,需要在董事会披露。汤耀全在没有取得信年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两份文件,对信年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汤耀全个人行为。第四,刘文 武清楚知道邓笑梅是信年公司大股东,也清楚知道吕佳安经信年公司委派负责金信大厦项目,明知汤耀全不能代表信年公司仍与其签订虚假的两份文件,构成恶意。 故请求再审本案。
刘 文武提交意见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没有剥夺信年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刘文武与信年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广 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信年公司成立之初有三名股东,邓笑梅、汤耀全、袁剑标,约定邓笑梅占50%股 权,汤耀全和袁剑标各占25%,但全部成本均是汤耀全承担,汤耀全为董事兼秘书,并持有信年公司原始公章,邓笑梅和袁剑标实际是挂名股东,1992年袁剑 标又将信年公司25%股权转回汤耀全,自1991年至1993年之间,信年公司实际是由汤耀全独立操作经营。在签订《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 同》时,刘文武完全有理由相信汤耀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合同上的盖章也是信年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应当确认刘文武根据合同应得 的信年公司在金信公司所占64%利润中的50%股权及利益。(三)汤耀全完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联营投资确认书》亦为合法有效。金信公司是信年公司投资 的,但其资金实际来源于刘文武和杨文兵,刘文武投入了3300万港元。邓笑梅、吕佳安通过伪造各类文件手段,获取了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侵吞金信公司 的财产。(四)刘文武的出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过充分质证。
本 院认为:(一)关于《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的效力问题。1992年2月16日,刘文武与信年公司汤耀全签订了《联 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约定刘文武组织提供该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启动资金及部分建设资金,以信年公司名义与中方签订合作合同,争取更多的优 惠政策,刘文武占信年公司拥有合作企业股权中50%的股权利益,信年公司确认无论刘文武以什么企业或单位名称组织的资金都认定为刘文武的资金。1993年 4月5日,刘文武又与信年公司汤耀全签订了《联营款投资确认书》,其中确认刘文武的投资款共计1512878.09美元,同时约定,如邓笑梅不办理信年公 司股权转让手续,为保证刘文武的投资款能得到偿还本息和利润,信年公司确认刘文武享有信年公司在广州金信公司的股权和利润分配中的50%等。各方当事人对 汤耀全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汤耀全是否有权代表信年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信年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汤耀全是该公司的董事,汤 耀全是否有权代表信年公司为意思表示,涉及信年公司的行为能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 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信年公司登记地法律――香港法律予以认定。根据香港公司法以及信年 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授权的人签署合同,且只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在一位公司董事面前才能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署时,汤耀全是信年公司 的董事,但没有证据证明信年公司董事会授权汤耀全签署上述协议。因此,根据香港法律,汤耀全无权代表信年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然而,上述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 理的规定。信年公司董事违反公司内部治理规定与内地相对人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还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中,汤耀全以信年公司名义与刘文武签订合同,汤耀全 时任信年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汤耀全也是信年公司委派的代表信年公司参加合作企业金信公司董事会的董事;从有关材料看,吕佳安、邓笑梅对于汤耀全以信年公司 名义签署上述协议是清楚的,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1994年3月10日,信年公司所有董事吕佳安、邓笑梅、汤耀全与刘文武、周东安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协 议签订后汤耀全先生无权以信年公司或金信公司的名义签署文件,汤耀全的一切行为与信年公司无关”。综合以上情形,刘文武有理由相信汤耀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 签署上述协议。信年公司亦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文武和汤耀全签订上述协议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汤耀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 后果应当归于信年公司承担。此外,香港公司并非如内地公司以印章确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信年公司印章的问题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没有必然影响。信年公 司关于其不应对《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信年公司因汤耀全的行为造成损失,可以由信年公司 的其他股东另案在香港提起诉讼或寻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二) 关于刘文武是否实际投入资金的问题。《联营款投资确认书》系汤耀全代表信年公司签署的文件,该文件确认刘文武有相应的美元出资;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还结合 其他证据认定刘文武出资950250元人民币、1512878.09美元,并无不妥。信年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二审判决在根据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刘文武依据《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主张在金信公司中相应的股权因未经审批而无效,并判令信年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 本金及其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三)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向信年公司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报,人民法院报是国内外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此,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信年公司参加了诉讼,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理由并 不构成再审的情形。
综上,信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年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2015-04-0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