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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与张颉、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颉。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佩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莹。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卫国。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海津。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张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公司)、邓莹、金卫国、江海津、 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天津高院重审。天津高院重审后,作出 (2013)津高民二重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张颉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张颉的委托代理人郑敏、齐建慧以及被上诉人海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穆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军利公司、邓莹、金卫国、江海津、佳达公司经 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 年4月11日,海蓝公司起诉称:快钱(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与军利公司订立《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 议》、《BSP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等协议。为履行上述协议,邓莹、金卫国、江海津、杨乔安娜(杨勤纲)、张颉、佳达公司分别提供了担保。至2011年4月 11日,军利公司共欠快钱公司三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亿元、2500万元、1.12亿元。后快钱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海蓝公司。诉 讼期间,担保人杨乔安娜自动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军利公司返还欠款本金2.28亿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滞纳金,各担保人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编号为KTJ11-2000-477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编号为 KTJ11-2000-479的《补充协议》、编号为KTJ11-2000-023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BSP机票代售业务提供金融 服务,快钱公司按照军利公司的要求在代收代付额度内先行向指定方代付相应的款项,之后再由军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快钱公司偿还代收代付的款项,逾期还款 按照日0.1%支付滞纳金。
邓 莹、金卫国、江海津、张颉、佳达公司提供了担保。其中,金卫国、邓莹向快钱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其他人以各自房产向快钱公司提供了最高 额抵押:张颉于2011年1月17日与快钱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390、392、394、396号1-2层房屋提供抵 押,最高限额8500万元;江海津于2010年8月18日与快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上海市虹口区衡水路89弄2号601室房屋提供抵 押,最高限额456万元;佳达公司在2011年3月8日以上海市松江区赵家泾路389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限额9900万元,3月14日又以上述房产再 次提供限额1.37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海蓝公司以该两份抵押合同系替代关系为由,主张佳达公司按照最高额1.37亿的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 均办理了登记、公证手续。
在 《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快钱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军利公司没有依约向快钱公司偿还款项。军利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快钱公司 出具了三张《BSP授信延迟还款申请书》,数额分别是2500万元、1.02亿元、1.12亿元,请求延迟付款。随后军利公司亦没有归还欠款。
诉讼过程中,快钱公司与海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了海蓝公司。
一 审法院向军利公司BSP帐户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调取的该帐户2011年3-4月的对账单显示,在此期间,快钱公司及其关联公 司直钱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军利公司BSP帐户汇入款项总额约为2.8亿元,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BSP外,军利公司确有 从该帐户将资金划转至军利公司其他帐户的情况。该院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调取的军利公司2011年3-4月采购机票帐单显示,此期间军利公司采购 机票总额为2.7亿元左右;就BSP帐户中的资金使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称,该帐户内的资金是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款,专款专用,应按BSP结算 日历足额支付BSP航空公司,正常情况下,军利公司不能动用该帐户内的款项。
该案重审期间,海蓝公司以另一担保人杨乔安娜自动履行了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该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调查费的诉讼请求。
一 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订立《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以及与其他各担保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抵 押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代收代付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海蓝公司请求的债权是否属于各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
首 先,关于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快钱公司系天津市注册的一家金融创新企业,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 国际国内保付代理及代收代付等金融业务,因此虽然《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内容显示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资金融通性质,但不等同于企业 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军利公司及其他各担保人以《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为企业之间借贷为由,主张该协议及各担保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 持。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等,以及与其他各担保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应确认有效。
其 次,关于海蓝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除《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外,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若干份, 海蓝公司称该若干份《合作协议》是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框架下为满足抵押登记手续的需要,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根据不同抵押人的最高额抵押合 同配套出具的,《合作协议》中所指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即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的合作,各担保人担保的债务为《BSP业务代收代 付服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对快钱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关系的陈述,担保人张颉的代理人亦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多份《合 作协议》的内容除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的付款总额度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相同、合同编号相同、每份《合作协议》约定的额度与各抵押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 保数额分别对应的特点,以及担保人杨乔安娜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的《合作协议》载明了BSP字样之事实,认定海蓝公司就《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 服务协议》之陈述具有合理性,各抵押人担保的债务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各抵押人割裂《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 协议》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关于“代收代付服务”、“指定方”的定义,双方约定的“代收代 付服务”是指快钱公司按确定的额度先行替军利公司向其指定的收款方或收款方账户代付相应款项,军利公司再将相应款项偿还快钱公司。而根据《补充协议》记载 的指定方信息,涉案《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约定的指定方为军利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BSP帐户。因此,快钱公司在将约定款项汇入军利公司BSP帐 户后,应认定为依约履行了《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的“代收代付”义务,军利公司应当对快钱公司的代付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军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是 因履行《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产生的债务,属于各抵押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依据主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及债务人的全部违约责任”之担保 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快钱公司在2011年3-4月间向军利公司BSP帐户汇付了相应款项,其行为符合《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而军利公 司在同期也确实存在相应的机票采购事实,由于BSP账户内的款项在正常情况下是无法挪用的,因此军利公司未将全部款项用于BSP结算系其单方违约行为,各 抵押人以债务人的此种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保证人邓莹所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已经明确了为快钱 公司与军利公司的BSP业务进行担保,且邓莹是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担保函未对担保范围作描述、故该担保函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邓莹应当依 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 上,在快钱公司的代收代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军利公司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各担保人所提涉案债务不属于其担保范围、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抗辩主张不能成 立,军利公司及各担保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海蓝公司合法受让了快钱公司的债权,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军利公司偿还海蓝公司本金2.28亿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计算,自2011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二、金卫国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邓莹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张颉在8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 江海津在45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佳达公司在1.37亿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 任后,有权向军利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事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 受理费126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张 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质上是基于借款关系而产生,并非提供支付服务产生,一审判决关于“快钱公司 的代收代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错误。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了《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和《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 议》。2011年3月8-11日,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了总额为2.39亿元的资金。一审法院调取的军利公司账号为10×××30的账户2011年3月 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出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巨额资金的行为与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行为毫不一致,说明海蓝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并非军利公司因《BSP业务代收代付 服务协议》而与快钱公司产生的债务,而是由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因此,按照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 定,由于快钱公司对军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因提供支付服务产生,快钱公司无权要求张颉承担担保责任。海蓝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快钱公司的权利取得,其亦无此 权利。(二)一审法院亦未依法审查《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确认该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有 效,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快钱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非金融机构,其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业务。《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和《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 的内容显示出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存在融资性质,其属于金融业务,超出了快钱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其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 付业务”。快钱公司并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不具有从事支付业务的资格。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实质上一种企业间非法借贷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 规,快钱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利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它们之间签订的《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和 《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上述协议的从合同,依法亦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驳回海蓝公司对张颉的诉讼请求。
被 上诉人海蓝公司答辩称:快钱公司是一家在天津市注册的金融创新企业,其所从事的代收代付等金融业务是经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快钱公司从事的BSP代 收代付业务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机票代理服务模式,BSP相关业务由国际航协进行监管,BSP专用账户是专门用于结算机票代理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机票销售款 的专款专用账户。本案中,军利公司的BSP账户就是这种性质的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快钱公司在本案中的BSP业 务代收代付服务并非支付业务,不受该规定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 审被告金卫国、江海津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之间系非法借贷关系,《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 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金卫国、江海津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合作协议》并未确定具体的债务,海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卫国承担担保责任 对应的债务额度,且没有证明《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实际发生,金卫国、江海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 审被告佳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在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的合作模式中,快钱公司履行的仅是付款义务,并非代收代付。快钱公司整个交易流程中没有进行任何形式 的审查和监管,一审法院也认定“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BSP外,军利公司确有从该帐户将资金划转至军利公司其他帐户的情况”,但却未查明转账金额、时间等转 账明细,事实上,BSP未与银行以及军利公司签订过任何监管协议,没有限制军利公司自由运用该账户资金。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的合作关系实为多次循环的短期 借贷关系,《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佳达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是风险较低的代收代付业务,不是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因此,佳达公司不应承担 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颉与快钱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张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张颉与快钱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 据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提供的“代收代付服务”,是指快钱公司对 军利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BSP账户审核并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军利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3亿元额度范围内替军利公司先行向该指定的收款账户代付相应款项, 之后再由军利公司按照快钱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向快钱公司偿还相应款项。BSP系开账与结算计划 (BILLING&;SETTLEMENTPLAN)的简称,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根据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的需要设立的清算和结算账目的销售结 算系统,我国于1995年初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后设立了中国BSP系统并于1997年正式运行。军利公司作为机票销售代理人根据该系统的要求在中国工 商银行设立了专用账户,用于与相关航空公司之间的机票交易结算。根据该系统要求,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入账后,军利公司不能随意支配,而是被该系统自动根据 帐期及账单等信息将相关款项划转给各航空公司,即所谓“只能进、不能出”。根据快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快钱公司是金融类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收代付 服务”,且已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许可。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上述服务协议,目的是由快钱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但这并未超出快钱公司 的合法经营范围,不属于非法借贷行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张 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快钱公司和军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TJ11-2000-023的《合作协议》及所有附件 的履行,张颉愿意为军利公司依该协议与快钱公司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500万元的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形成时间自2010年8月 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张颉对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之间关系的认定并无异议,即《合作协议》是在 《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框架下为满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需要,根据不同抵押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出具的,《合作协议》中所指快钱公司与军利 公司之间的合作就是《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的合作,各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就是《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张颉与快钱公司、 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张颉关于快钱公司没有 金融资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快 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进入的是军利公司BSP专用账户,符合《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的代付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 连续发生的。根据军利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给快钱公司的三份《BSP授信延迟还款申请书》,载明军利公司欠快钱公司的款项,包括于2011年3月 16日到期的2500万元、10200万元、2011年3月18日到期的11200万元及相关手续费,请求延迟付款,欠款额总计2.39亿元。快钱公司该 债权发生的时间并未超出张颉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因此,一审判决张颉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 不当。
上 诉人张颉认为快钱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代付机票款,由于快钱公司支付的款项进入的是BSP专用账户,因此张颉欲否认款项用途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 张颉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快钱公司进入BSP账户的款项没有用于向航空公司支付机票款,张颉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军利公司和快钱公司合意改 变款项用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张颉对加重其担保责任部分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但张颉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情形。此外,张颉认为其承保的是快钱公 司代付的机票款,因有军利公司销售机票收入为支撑,应当是稳妥的,风险很小的,该认识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张颉并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为债权人付 款设置特定条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代付了相应的款项,军利公司不能偿还,张颉即应当依约在其承保的额度内承担相应担 保责任。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债权,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偿债的风险,应当由保证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张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并非 机票款代付系列协议下产生的债务、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00元,由上诉人张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2015-04-0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