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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100-24号。
负责人:景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洪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舟,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子河联社)与上诉人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 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营口支行)时任副行长李景楼介绍,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 与太子河联社时任主任张健商谈贷款事宜:李颖提出可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财务资产管理处拉来贷款,在此基础上,张健提出贷款条件是中凯公司必须购买该联社的 100亩土地,总价款1500万元,购地款太子河联社可以贷给中凯公司。太子河联社还提出,在贷款支付前,中凯公司要先行交付购地款1500万元,中凯公 司为获取贷款,同意太子河联社的要求。1994年9月14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57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 年7月14日,利率按月息18‰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中凯公司用其芦屯工业园区中的住宅小区四栋楼房(每栋六层4600平方 米)及二十四栋楼房(每栋二层280平方米)的所有权作为贷款的抵押物。9月1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协议书》在辽阳市公证处办理 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9月19日,中凯公司向交行营口支行出具《交通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交行营口支行出具了收款人为辽阳市农行家俱 城营业部的1500万元银行汇票,李颖、李景楼等将该1500万元银行汇票交与太子河联社,同时太子河联社交给李景楼两张太子河联社的贷款汇票,一张面额 1500万元,一张面额797万元,中凯公司给太子河联社出具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据一张。中凯公司的1500万元汇票款按太子河联社要求当天转入辽阳 市农行家俱城营业部后转入太子河联社。太子河联社开具给中凯公司的两张贷款汇票于9月20日被存入中凯公司在交行营口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同日中凯公司 偿还了交行营口支行汇票款15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557万元贷款组成:1、中凯公司1500万元、797万元两笔贷款;2、付辽阳石油化 纤公司财务资产管理处257万元利息;3、公证费3万元。1995年6月20日太子河联社又支付中凯公司贷款10万元,中凯公司同日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 的借据。
太 子河联社在2001年报案称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辽阳市公安局于2001年11月29日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李颖拘留,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 2002年1月4日批准逮捕,并于2002年12月23日以辽市检公刑诉(2002)97号起诉书以李颖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建 议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9日以辽市检公刑不诉(2003)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颖不起诉。
2004 年8月6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向中凯公司下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你单位于1994年在盖州市芦屯镇李屯村土地上兴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由 于没有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并在辽宁省国土厅2001年8月16日《关于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下发至今,仍未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2004年12月5日,中凯公司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2月29日,太子河联社工作人员王维国、李普收到中凯公司转交的《土地行政处 罚决定》。
2008 年12月29日,太子河联社(甲方)与中凯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1994年9月在甲方下属小祁家信用社贷款2310万元,至今 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和抵押物权存续期限。现在,甲方欲主张抵押物权以实现债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 方同意甲方主张抵押物权,乙方不向甲方提出任何抗辩事由。二、甲方承诺在乙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工业园内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外,不得再另行向乙方主 张债权。三、乙方以芦屯工业园区范畴内的资产抵销债权。甲方收回贷款本息以外所得归还乙方。四、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25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又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内容没有“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和抵押物权存续期限”,其它内容均与2008年12月29日《和解协议书》相同。
2009 年1月13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9月6日,辽宁 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辽阳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原营口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李颖控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调查报告》,其调查意 见为:现有证据表明盖州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芦屯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对宏达公司、太子河联社贷款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着眼,考虑本 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和营口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建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先行与控告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尽量挽回、减少当事人损失,以便息诉 息访。如协商不成,检察机关再研究如何开展下步工作。
2011年3月19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共同向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2011)营鲅国土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2011 年8月19日,中凯公司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营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二、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中凯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司法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三、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2011)营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于2004年12月5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凯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中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 年7月15日(2013)辽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中凯公司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 查明:2004年5月25日,中凯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太子河联社,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中凯公司与太子河联社之间 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中凯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及利息1950.8万元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20日(2004)辽民一合 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凯公司未能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中凯公司再次以上述案由和诉讼请求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0)营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形式、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 效。但中凯公司要求返还的1500万元购地款原本就含在2300万元贷款本息中,该款项本息应在处理2300万元贷款一事时一并解决,故驳回中凯公司要求 返款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中凯公司与太子河联社之间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中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凯公司提出上诉。辽 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2012)辽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1500万元购地款包含在2300万元 贷款本息中外,基本属实,遂判决太子河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中凯公司土地转让款1500万元,并给付中凯公司自1994年9月20日起至 200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后,太子河联社以二审判决认为购地款不是用贷款支付而是用借款支付是事实定性错 误,且与公平原则相悖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子河联社的再 审申请。现该案正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
太子河联社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凯公司给付太子河联社借款2310万元及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中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补充代理意见》中又主张《和解协议书》自始不能履行,中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凯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没有参加庭审,庭审后次日要求参加诉讼并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组织太子河联、中凯公司对双方的诉讼理由、答辩意见和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 审法院认为: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 太子河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中凯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凯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对太子河联社主张的所欠借款 本金2310万元及欠息时间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子河联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凯公司是否应偿还太子河联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
关 于太子河联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明 确约定用芦屯工业园区中的住宅小区四栋楼房(每栋六层4600平方米)及二十四栋楼房(每栋二层280平方米)的所有权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为《抵押借款合 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1991年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组织的为六个 月。”1995年7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太子河联社没有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后太子河联社在2001年向辽阳市公安局报案 称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自贷款到期日1995年7月15日至2001年太子河联社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太子河联社没 有举证证明向中凯公司主张过权利,且2008年《和解协议书》双方明确确认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2009年和2010年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的 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没有继续偿还债务的表示,属于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可以行使权利,未承诺主债权时效重新起算。故应认定主债权已经超 过诉讼时效。
关 于中凯公司是否应该偿还太子河联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案涉抵押担保物在2004年8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土地行政处罚决 定》,以中凯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和未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而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凯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收到该 《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太子河联社2008年12月29日收到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了第一份《和解协议 书》,2010年9月2日和2011年3月25日又分别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用抵押物实现债权。此 后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违法下发《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共同向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申请行政赔偿。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以中凯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而请求行政赔偿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超 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的法定时效期间等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凯公司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 起诉。中凯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而维持原裁定。
综 上,国家土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中凯公司,由于中凯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约定的抵押物被没收;中凯公司虽然通过刑事控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等方式主张 相关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未在有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延误起诉期限,导致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未能得到支持,也导致《和解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中 凯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太子河联社亦存在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诈骗不实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也未及时补办抵押登 记的过错。故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主张本金及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主张由于中凯公司对抵押物灭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 持。这种违约责任实际是一种赔偿责任,应限于本金范围比较公平合理。
综 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太子河联社贷款本金2310万元;二、驳回太子河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1955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553.2元,太子河联社负担495697.2元,中凯公司负担128856元。
太 子河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子河联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太子河联社在贷款到期后一直在向中凯公司主张权利,因无法找到李颖 才在2001年向公安机关举报贷款诈骗。在2009年至2012年双方发生的另案诉讼中,太子河联社一直主张抵销中凯公司所欠贷款,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 中断、重新计算的状态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达成 《和解协议书》,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不受中凯公司是以抵押物或其他财物履行义务的影响。3、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对中凯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没有 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太子河联社的主张也应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太子河联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中凯公司存在严重 的主观过错,太子河联社无过错,认定中凯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应当以给太子河联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而不应以本金限额为赔偿标准。三、原审判决认 定中凯公司仅以抵押物偿还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太子河联社在对中凯公司芦屯工业园内的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以外,不再另 行向中凯公司主张债权,但不能仅凭此约定即认定太子河联社已做出了对中凯公司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四、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在公告期届满后,原审法院于 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但在2013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又重新组织开庭,并采信了中凯公司逾期提供的答辩意见 和证据。太子河联社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凯公司偿还太子河联社借款本金 23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中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 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太子河联社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凯公司对抵押物被政府没收并无过错,太子河联社不能 行使抵押物权并非中凯公司原因。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是中凯公司仅以抵押物偿还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四、中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非下落不明或用其他 方式无法送达,太子河联社在明知中凯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一审法院,使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其目的是剥夺中凯公司的答辩权利,从而获得对其有利 的判决。一审法院了解事实真相后允许中凯公司参加诉讼并重新组织开庭并无不当。
中 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次开庭均是围绕2310万元贷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偿还、《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太子河联社的诉讼主张是否超 过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太子河联社在开庭过程中并未提出抵押物灭失要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太子河联社的《补充代理意见》判决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赔 偿责任不当。二、《和解协议书》已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第一份《和解协议书》当日中凯公司即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交给太子河联社,此后又签订两份内容 一样的《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04年,太子河联社在明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与中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 书》,明确约定太子河联社只能就抵押物行使权利,太子河联社如想实现债权,只能向政府索赔,中凯公司并未承诺抵押物被政府没收一定会得到赔偿,能否获得赔 偿是不确定的。三、案涉贷款到期后,太子河联社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是导致抵押物灭失的重要原因,太子河联社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凯公司上诉请 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子河联社承担。
太 子河联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2011年3月25日的《和解协议书》有效,但部分条款无 效。三、中凯公司上诉认为太子河联社只能向政府索赔,抵押资产不能得到政府赔偿中凯公司就不用履行债务的理由明显错误。四、贷款时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不是太子河联社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 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三份《和 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何认定,中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或赔偿太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三、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 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 关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 认为其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中 凯公司诉讼主张2310万元贷款本息,应不予支持。首先,太子河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该社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 凯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在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太子河联社2001年向辽阳市公安局举报中凯公司法 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时,案涉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早已届满。其次,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都没有放弃2310万元贷款 本息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记载“至今该债权早已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限”的内容,都不影响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再次,依据1997年4月16日法 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批复》,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通过三份《和解协议书》 对已成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 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在本案中中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太子河联社款项以及给付的数额,则要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 内容确定。
二、 关于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何认定及中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或赔偿太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问题。太子河联社认为,中凯公司在三份 《和解协议书》中认可了2310万元贷款本息,并非仅约定以抵押物或赔偿款清偿,也未约定抵押物灭失或得不到赔偿中凯公司就不用偿还债务;中凯公司有义务 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以取回抵押物或获得赔偿款,因中凯公司严重的主观过错导致不能取回抵押物或获得赔偿款,中凯公司应以太子河联社实际损失为标准赔偿 2310万元贷款本息。中凯公司认为,三份《和解协议书》仅约定中凯公司放弃抵押物权的时效利益,太子河联社仅能以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抵押物灭失或得不 到赔偿,则中凯公司不用承担债务;抵押物被政府没收导致太子河联社不能行使抵押物权,中凯公司并无过错,不应赔偿太子河联社的损失。本院认为,太子河联社 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偿还或赔偿2310万元贷款本息均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三份《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份《和解协议书》中均未有中凯公司认可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意思表 示,故太子河联社不能直接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要求中凯公司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其次,双方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太子河联 社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主张债权仅限于对芦屯工业园内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一种方式,太子河联社不得再用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包括抵 押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另行诉讼向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就太子河联社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如何偿还 进行的风险约定,包含着抵押物权不能实现则太子河联社的债权也不能实现的风险。再次,太子河联社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第一份《和解协议书》当日就 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知道中凯公司的抵押资产在2004年8月6日已被政府没收的事实,且在2009年1月13日双方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 《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仍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25日继续签订了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和解协议书》,太子河联社对于中凯公司被没收 的资产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行政赔偿的风险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双方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若抵押物能得到返还或赔偿,则在抵押物价值 或赔偿款范围内清偿,否则,太子河联社不能依据该协议向中凯公司主张还款。最后,中凯公司对《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诉讼时效的过错在签订第一份《和解协 议书》之前早已发生,中凯公司工业园区内的资产被政府没收并因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未得到赔偿,系太子河联社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时应当预见的法律风 险,中凯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太子河联社认为,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庭审并采纳中凯公司的答辩意见违法。中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纳太子河联社庭审后提出 的违约赔偿主张超出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首先,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执行情况及本案太子河联社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看,太子 河联社明知中凯公司联系方式而不告知原审法院,导致中凯公司在公告的开庭日期未能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了解事实真相后经合议庭研究同意中凯公司参加诉讼,并 组织太子河联社和中凯公司对双方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进行质证,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太子河联社的诉讼请求是中凯公司给付2310万元贷款本 息,后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情况补充主张中凯公司违约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围绕中凯公司是否应偿还或赔偿太 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太子河联社的诉讼请求。
综 上,中凯公司欠付太子河联社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在本案中主张清偿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对自然之债的 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太子河联社仅以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抵押物灭失或未获得赔偿的风险由 太子河联社承担,因抵押物被政府没收且未获得行政赔偿,太子河联社不能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还款。原审法院以中凯公司对抵押物被政府没收 及未获得行政赔偿具有过错为由判决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稳 定,促进经济流转;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后果是失去了通过主动的诉讼方式维护其债权的可能性。然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本案太 子河联社就2310万元贷款本息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通过诉讼就此主张权利,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以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 中得到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553.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53.2元,均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2015-04-1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