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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如芳,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义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瑞,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强。
委托代理人:乐瑞,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萍,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瑞,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萍,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乐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SONGLINKU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乐瑞,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萍,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ONGLINKUN,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乐瑞,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萍,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徐建华、吴如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汪建强、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乐公司)、置乐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置乐集团)、SONGLINKUN、武汉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上诉人徐建华、吴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国、张莉珩,被上诉人君悦公司、汪建强、置乐公司、置乐集团、SONGLINKUN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 瑞、陈义萍,被上诉人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 建华、吴如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8月,徐建华、吴如芳出资港币1万元,在香港设立了置乐集团。1994年9月,置乐集团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了置 乐公司,注册资金400万美元。1995年4月,由徐建华、吴如芳出资,置乐公司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海工)面积24636平方米的 土地开发使用权,徐建华、吴如芳是置乐公司及其土地开发使用权的实际投资人。2007年10月30日,徐建华、置乐集团与君悦公司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 《合作开发合同》,君悦公司以人民币1.5亿元取得置乐集团持有的置乐公司60%股权,后以《补充合同》将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人民币1.32亿元,但君悦 公司至今未付该股权转让款。2009年6月30日,怡德公司、置乐集团和君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怡德公司将其持有的置乐公司20%股权以人 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君悦公司,由于怡德公司不享有置乐公司股权,故该协议无效。2009年9月10日,徐建华、吴如芳与汪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书》,以港币1元出让其持有的置乐集团股权。该协议是汪建强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汪建强于2007年11月10日与 SONGLINKUN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应撤销。请求判令:1、确认徐建华、吴如芳是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确认徐建华、吴如芳是置乐公司 的股东,徐建华占90%股份,吴如芳占10%股份;3、置乐集团、汪建强及SONGLINKUN将置乐公司股权的36%返还徐建华,4%返还吴如芳;4、 君悦公司向徐建华、吴如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5、确认2009年6月30日怡德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6、撤销 2009年9月10日徐建华、吴如芳与汪建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7、确认2010年3月2日汪建强与SONGLINKUN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书》无效;8、本案诉讼费用由君悦公司、汪建强、置乐公司、置乐集团、SONGLINKUN以及怡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 年1月11日,置乐集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注册股本港币1万元,股东吴如芳缴纳港币1000元,股东徐建华缴纳港币9000元,董事为徐建华和吴 如芳。1994年9月15日,置乐集团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除此之外,置乐集团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置乐公司注册资本400万美元,董事 长徐建华,董事会成员有徐建华、吴如芳、俞晓秋、黄光映和刘义华。
1994 年12月28日,海工作为甲方,置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及海军后勤部批准的土地作 为本金投入。乙方以全部建设资金投入,双方合作建房。权属及建设年限:A区土地使用权为50年,期满后房地产权无偿交给军队。换建方式:乙方按甲方设计图 纸要求包建150户师职宿舍楼;建筑面积14550平方米和新建门诊部楼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并负责甲方25号楼、10号楼拆除,门诊部、服务公司等 搬迁过渡房建设。
1995 年4月17日,置乐公司向武汉市土地管理局缴纳批租手续费、土地管理费等费用。同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向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出具《军用土 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载明:海工院内宗地号海武鄂字第6681号,面积24812平方米土地用于合建,请准予补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同日,武汉 市土地管理局颁发WP国用(95临)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使用者为置乐公司和武汉汉宝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宝公司)。同年 11月21日,汉宝公司与置乐公司向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共同出具《报告》,载明:汉宝公司经与合作方协商退出海利花园别墅项目,土地使用权由置乐公司所有。 同年11月23日,武汉市土地管理局根据该申请注销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相同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仅为置乐公司。
1995 年1月16日,置乐公司与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声直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置乐公司以海工干休所内一座十五层商住楼作为与声直 公司合作的条件,折投资款额人民币1001万元;声直公司合作投资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合作期限为一年,置乐公司负责该项目全盘工作,声直公司按总投 资的45%享受利润。协议签订后,声直公司分别于1995年1月18日、25日向置乐公司转帐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款。合同到期后,置乐公司向声直 公司还款人民币350万元,余人民币650万元未予返还,亦未向声直公司兑付利润。声直公司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1997)武经 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令置乐公司向声直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50万元,并承担因占有、使用声直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判 决生效后,声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将该案提级执行。
1995 年3月2日,置乐公司与海南声权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声权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遵守置乐公司与海工所签《合作建房合 同书》,由置乐公司提供海工土地约40亩,声权公司负责组织建房所需的全部资金,投资总额预计人民币1亿元。协议签订后,声权公司向置乐公司支付资金人民 币12139147元。后声权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置乐公司返还该款及利息。该院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令置 乐公司向声权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2139147元,并承担因占有、使用声权公司的资金给声权公司造成的损失。置乐公司对该判决的上诉亦被驳回。声权公 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996 年11月28日至1997年9月29日期间,置乐公司向深圳金丰泰对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泰发展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4074065.14元,未及 时偿还。金丰泰发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1998)鄂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置乐公司偿付金丰泰发展公司人民币 14074065.14元及其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金丰泰发展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三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债权转让和企业名称变更,执行申请人均变更为深圳市金丰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泰公司)。
2000年4月20日,置乐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载明:“我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400万美元。因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我公司外方资金困难,一时难以到位,特此申请将经营期限延至2001年2月28日”。
2003年10月31日,置乐公司与海工对帐,确认置乐公司尚欠海工收益人民币4893.73万元。
2007 年10月30日,徐建华、案外人吴毅强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所投资的置乐公司于1994年12月28日与海 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取得了位于海工院内面积246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同时,置乐公司与海工按《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规定,完成了该合 同的部分工作。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该土地开发使用权项下的土地空置至今。鉴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启动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一、置乐公司重 组方式:1、甲方以自愿出售依法持有的置乐公司60%的股权,乙方自愿受让其60%股权的方式重组置乐公司;2、乙方以承担支付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款项的方 式取得60%股权。二、乙方承担支付款项的范围和金额:1、解决置乐公司因未履行与海工《合作建房合同书》全部义务,需给予海工合同权利补偿,金额人民币 6000万元;2、解决置乐公司因司法诉讼所欠金丰泰发展公司、声权公司、声直公司三家公司债务共计人民币3200万元;3、解决置乐公司拖欠该项目工程 费用及相关债务人民币3000万元;4、办理该项目开发建设相关配套费用人民币2000万元(以10万方作为测算标准,超出面积按各自股份比例分 摊);5、启动该项目的不可预见费用人民币800万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亿元。三、前条所列款项如果在实际支付金额时,如小于人民币1.5亿 元,乙方所付的款项按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如大于人民币1.5亿元,其大于部分由置乐公司对外融资和偿还,所需费用进入开发成本,但其大于部分不得超过人民 币1.5亿元的10%,超过10%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四、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用于解决前期拖欠项目工程费用,另人民币 1000万元视双方协商另定。其余款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酌情商定。六、重组步骤:第一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置乐公司年检登记注册工作,使其合法存在;…… 第三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置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章程等变更的相关手续;第四步,甲、乙双方办理公司印章、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的交接手 续;第五步,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偿还及支付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债务手续;第六步,置乐公司将临时土地证换成正式土地证,同时开展该项目开发建设的规划、变 更、施工报建、施工管理及房屋销售等各方面工作。七、乙方承诺所承担的应支付款项人民币1.5亿元资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余 部分待完成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步工作后逐步到位。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订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后 生效。
2007 年11月8日,君悦公司依照置乐集团《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付至怡德公司帐户。同日,置乐集团向君悦公司出具人民币 1800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的两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君悦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徐建华、吴如芳和俞晓秋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置乐集团印章。
2007 年11月10日,徐建华、吴毅强与君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乙方出资人民币1.5亿元受让的60%股权,修定为人民币 1.32亿元。鉴于置乐公司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申请延长营业年限手续,已被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双方同意用人民币1.5亿元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重新注册 登记恢复成立原置乐公司,注册完毕后,该注册资金用于支付《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所列款项。同时甲方持有重新注册的置乐公司40%股权,乙方持有60%股 权。嗣后,置乐集团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合同》,内容与上述徐建华、吴毅强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 《补充合同》一致,落款时间亦一致。置乐集团董事徐建华、吴如芳和俞晓秋,君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强在两份合同后分别签名,并加盖置乐集团和君悦公司印 章。
2007 年11月24日,置乐集团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一、《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承担支付款项的范围及金额” 中的第2项“解决置乐公司因司法诉讼所欠金丰泰发展公司、声权公司、声直公司等三家公司债务共计人民币3200万元”的约定,现双方同意以人民币5800 万元归还上述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实际支付金额以法院裁定金额为准)。二、人民币5800万元中,人民币3800万元从人民币1.32亿元的购买款中支 付,高于人民币3800万元的部分由置乐集团支付。三、上述由置乐集团支付的款项由君悦公司先行垫付。该垫付款项作为置乐集团向君悦公司的借款,该借款由 置乐公司独自承担,不进入双方合作开发的海工项目成本。四、双方同意将《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现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将其修改为“如果 在实际支付金额时,如小于人民币1.32亿元,君悦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按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如大于人民币1.32亿元,其大于部分由置乐公司对外融资和偿 还,所需费用进入开发成本,但其大于部分不得超过人民币1.32亿元的10%,超过10%的部分由置乐集团承担”。
为 履行审批手续,2007年10月31日,置乐集团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怡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置乐 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方、40%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以240万美元受让,丙方同意以160万美元受让。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 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800万元,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200万元。置乐集团董事徐建华、俞晓秋和吴如芳,君悦 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强及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彪在合同后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
2008年6月18日,君悦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怡德公司帐户。同日,置乐集团向君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君悦公司支付的置乐公司股权转让款,徐建华、吴如芳和俞晓秋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置乐集团印章。
2009 年1月12日,怡德公司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置乐公司股权40%中的20%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乙 方以承担偿还高院执行庭所执行的应付声权公司人民币1213.91万元借款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以实际支付为准)的支付义务,以彻底解决与声权公司的经济纠 纷问题。本协议生效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彪、君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强分别在合同后签名并加盖 公司印章。
为 清偿置乐公司与声直公司、声权公司及金丰泰发展公司诉讼案件中所确认的债务,2008年4月至5月期间,置乐公司与金丰泰公司分别就三案达成执行和解协 议,本案诉讼期间,三案均已执行终结。本案庭审中,君悦公司称上述执行款均系君悦公司筹集,并以被执行人置乐公司的名义支付,徐建华、吴如芳对此事实无异 议。
2009 年6月30日,怡德公司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置乐集团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置乐公司20%股权转让给 乙方,该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乙方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二、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三、股权转让款甲方 分三次支付,具体时间为:1、2009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2010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3、2010年6月30 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四、本协议生效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五、甲、乙、丙三方的责任及义务:1、丙方应积极主 动配合乙方完成收购丙方的全部股权工作和办理该股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法律手续。2、丙方应积极主动将丙方和其独家投资的置乐公司的全部资料移交给乙方。3、 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置乐公司工商登记激活工作。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待完成本协议第五条第1、2项的工作后生效。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彪、君 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强、置乐集团董事徐建华在合同后分别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
2009 年9月10日,徐建华、吴如芳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汪建强签订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出让方(徐建华持有置乐集团90%的股份,吴如芳持 有置乐集团10%的股份)作为股份的受益所有权人和合法所有人,同意将股份全部出售并转让给受让方,而受让方同意以支付给出让方港币1元的股权转让对价从 出让方手中收购置乐集团全部股份。转让给受让方的股份必须完全没有任何债务,并享有其附属的所有权利,包括所有股息的权利。2、股份转让对价的支付方法: 在协议完成日这天,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在出让方完成了其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受让方必须将股权转让对价,即1港币现金支付给出让方。协议 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徐建华、吴如芳及汪建强在协议书签字页签名,置乐集团加盖公司印章,其董事徐建华、吴如芳及俞晓秋亦在该印章处签名。同年9 月15日,汪建强向徐建华、吴如芳支付港币1元,徐建华、吴如芳向汪建强出具《收据》。同年10月14日,徐建华、吴如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乐瑞、 陈义萍代为办理置乐集团股权转让事宜,委托权限为:代为签署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书,代为与的近律师行洽谈及委托的近律师行办理置乐集团股权转让的相关法 律手续以及授权有关中介机构代为办理香港公司登记部门所需法律文件。徐建华与吴如芳亦向的近律师行出具《确认书》,载明:我们作为置乐集团的股东,同意的 近律师行于置乐集团的股权转让事宜,同时代表买方汪建强及我方(即卖方)。
2010 年1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办理了置乐集团股权变更登记,吴如芳将其持有的置乐集团1000股普通股股份、徐建华将其持有的置乐集团9000 股普通股股份转让至汪建强,汪建强成为置乐集团唯一股东,置乐集团原董事徐建华、吴如芳离任,汪建强任置乐集团董事。
2010年3月2日,汪建强与SONGLINKUN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汪建强将其持有的置乐集团全部股份以港币1元转让给SONGLINKUN。同年3月5日,置乐集团股东和董事变更为SONGLINKUN。
2010 年,置乐公司向海工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893.73万元。2010年6月25日,置乐集团补足置乐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美元。庭审中,各方对 2010年6月25日前置乐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美元未到位的事实无异议。2012年3月2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置乐公司颁发正式《国有土地 使用证》,证号武国用(2012)40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建华、吴如芳是否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二)怡德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置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三)徐建华、吴如芳与汪建强签订的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被撤销。
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徐建华、吴如芳与汪建强签订的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徐建华、吴如芳是否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
该 院认为,徐建华、吴如芳并非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首先,法人独立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公司属于法人,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 人格,有表示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等截然分离。这一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 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等规定中可见一斑。根据这一原则,徐建华、吴如芳作为置乐集团的发起人,完成出资义务后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归置乐集 团所有,徐建华、吴如芳作为股东,即对其向置乐集团的投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仅享有基于股权而派生出的权益。同理,置乐公司系置乐集团独资设立,置乐集团 用其所有财产进行投资,亦并不享有置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置乐公司并非由徐建华、吴如芳投资设立。
其 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 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 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 同意。”本案中,徐建华、吴如芳并非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第一,公司登记资料表明,置乐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唯一出资人(股东)始终是置乐 集团,目前无证据证明徐建华、吴如芳与置乐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由徐建华、吴如芳实际出资,置乐集团名义持股的相关约定。第二,置乐集团对置乐公司400万 美元的注册资本一直未予缴纳。直至SONGLINKUN受让置乐集团股权后,才于2010年6月将置乐公司注册资本400万美元予以补足。各方当事人对此 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置乐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徐建华、吴如芳投入。从两份《合作开发合同》对海工项目的陈述情况看,与海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 的主体系置乐公司,该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亦是置乐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系徐建华、吴如芳,也无证据证明海工项目的开发人系徐建华、吴如 芳,更无证据证明徐建华、吴如芳以个人名义为海工项目支付了任何款项。况且,在《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前,置乐公司欠海工补偿金人民币6000万元(最终确 认为人民币4893.73万元)、经生效判决确定需承担金丰泰发展公司、声权公司及声直公司等三家的债务人民币3200万元及利息,还拖欠该项目工程费用 及相关债务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债务系君悦公司在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筹措资金,并以置乐公司的名义予以偿还。从上述事实看,即使海工项目系徐 建华与海工洽谈或筹措资金组织前期施工,但项目的开发主体始终是置乐公司,徐建华作为置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在开发 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已由置乐公司承担。根据海工项目的经营情况,可以认定海工项目的经营资金亦非徐建华、吴如芳个人实际投入,而是置乐公司进行投资。综上, 有证据证明置乐公司注册资本及经营资本金均非徐建华、吴如芳个人投资,故可以认定徐建华、吴如芳并非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第三,至今为止,各方当事人均 未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将股东变更为徐建华、吴如芳。徐建华、吴如芳以自己对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为由,要求确认其置乐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的主 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如 前所述,徐建华、吴如芳并非置乐公司的股东,因此转让方徐建华、吴毅强对置乐公司的股权系无权处分,故其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 无效。在上述《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置乐集团作为置乐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君悦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转让置乐公司60%的股权,该合同 系置乐集团与君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同一天出现两份内容相同,但转让主体不同的合同等事实,可以推定君悦公司 与置乐集团已意识到徐建华、吴毅强转让置乐公司股权的合法性问题,并予以纠正。故君悦公司无需向徐建华、吴毅强支付60%股权转让款,而应向置乐集团履行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的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向海工支付补偿金;2、解决金丰泰发展公司等 司法案件中的债务本息;3、解决拖欠的工程费用及相关债务;4、支付项目配套费用;5、支付启动项目中不可预见的费用等。有证据证明,君悦公司以置乐公司 的名义向海工支付了补偿款,解决了金丰泰发展公司等司法案件中的债务本息,向置乐集团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万元,目前亦无任何债权人向徐建华、吴如芳 或置乐集团主张海工项目上的权利,故可以认定君悦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置乐公司的合法股东履行了支付60%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徐建华、吴如芳请求君悦公 司支付置乐公司60%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怡德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置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
置 乐集团作为置乐公司唯一股东,于2007年10月31日与君悦公司及怡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向君悦公司和怡德公司出让其持有的置乐公司 60%和40%的股权。2009年1月12日及6月30日,怡德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从置乐集团处受让的置乐公司40%股权,分两次 转让给君悦公司,置乐集团在2009年6月30日的协议上加盖公章。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可以认定,置乐集团将其持有的置乐公司40%股权通过怡德公司分别 转让给君悦公司,系上述三份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未办理股权过户审批、登记手续,但协议已合法成立,对协议各方 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徐建华、吴如芳以怡德公司不具有股权转让主体资格为由,主张2009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怡德公司与君悦公司虽对此无异 议,但该院认为,置乐公司三次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办理审批和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成立,且君悦公司已按前两份协议的约定, 履行了60%和20%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目前仅有2009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20%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合同各方 当事人对怡德公司向君悦公司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怡德公司在与君悦公司签订2009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且并无证 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徐建华、吴如芳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徐建华、吴如芳与汪建强签订的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被撤销
徐 建华、吴如芳以其与汪建强签订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行为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徐建华、吴如芳至迟于2009年9月15日向汪 建强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据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但徐建华、吴如芳至2012年2月7日才诉请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故其 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徐建华、吴如芳与汪建强签订的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嗣后, 汪建强将置乐集团的全部股权转让给SONGLINKUN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徐建华、吴如芳请求撤销其与汪建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确认汪建强与 SONGLINKUN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建华、吴如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06800元,由徐建华、吴如芳负担。
徐 建华、吴如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徐建华、吴如芳不是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1、漏述置乐公司和海工合 作合同约定要建120栋别墅,而且实际已建的事实,并漏述置乐公司已实际向海工支付人民币1647.8万元的事实。2、置乐公司在清偿对声直公司、声权公 司及金丰泰发展公司的诉讼债务时,款项并非由君悦公司筹集,而是君悦公司通过置乐公司举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偿还的。3、置乐公司向海工支付补偿款人民币 4893.73万元一节事实,仅有付款凭证,没有海工的收款凭证。海工对徐建华、吴如芳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但不愿意协助提供证据,徐建华、吴如芳提出调 查取证申请,被原审法院无理驳回。4、徐建华、吴如芳作为置乐集团仅有的两名股东,通过实际经营,使置乐公司拥有了涉案土地,实际投资至少在人民币 7000万元以上。置乐集团未实际向置乐公司出资,也未向置乐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因此,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只能是徐建华、吴如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 律错误。1、即使徐建华、吴如芳不是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君悦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也应当向置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徐建华、吴 如芳作为置乐集团的全资股东,其应最终获得上述股权转让款。君悦公司以置乐公司名义借新还旧的方式不能视为其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置乐集团、 怡德公司和君悦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重新注册置乐公司,其后各方没有实际履行,故协议已经解除。怡德公司在没有 取得置乐公司40%股权的前提下,与君悦公司签订转让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然无效。置乐集团在2009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 盖章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君悦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法律手续。由于怡德公司没有善意取得置乐公司股权,所以该协议无效,至少也是未生效。退一步说,如果上述 协议有效,则20%的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3000万元也应该支付给徐建华、吴如芳。3、汪建强与徐建华、吴如芳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置乐集团《股 权转让协议书》,系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徐建华、吴如芳是在协议未完成前签署的签字页,出具收据和授权委托书时认为只办理置乐集团60%股权的转让。且汪建 强以港币1元受让置乐集团全部股权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徐建华、吴如芳直至2012年4月26日汪建强提交反驳证据时才知道撤销事由,其行使撤销 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虽然SONGLINKUN已取得置乐集团的股权,但其是以港币1元受让,不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同时君悦 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宋红玉,SONGLINKUN是宋红玉的儿子,故SONGLINKUN受让置乐集团的股 权不是善意的。因此,汪建强与SONGLINKUN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三)原审程序违法。徐建华、吴如芳无法 获得其向海军总后勤部缴纳涉案土地管理费的证据,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 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 上诉人君悦公司、汪建强、置乐公司、置乐集团和SONGLINKUN共同答辩称:(一)徐建华、吴如芳没有提供实际投资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投资人。 (二)君悦公司不是从徐建华、吴如芳处受让的股权,且君悦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三)徐建华、吴如芳签署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 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形,且双方到香港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了置乐集团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君悦公司收购置乐公司,以举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经营置乐公司,与 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怡德公司答辩称:怡德公司参与以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配合徐建华、吴如芳与君悦公司之间办理置乐公司的延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其没有取得置乐公司40%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取得置乐公司40%股权,故没有权利将置乐公司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 案二审期间,就2009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支付情况,君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以及徐建华出具 的收条,拟证明其已支付人民币2570万元。徐建华质证认为,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是宋红玉返还给徐建华的个人借款,收条也是向宋红玉个人出具的,故不 是君悦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余人民币570万元的收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徐建华亦未实际收到款项。徐建华向本院提交了载明宋红玉向徐建华借款人民 币20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宋红玉的借款事实,并主张因借款已还清,借据原件由宋红玉收回。君悦公司对该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 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及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徐建华、 吴如芳是否实际投资置乐公司,其关于取得置乐公司股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二)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君悦公司应否向徐建华、吴如芳支付股权转 让款人民币1.32亿元。
关 于第一争议焦点。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 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 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 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徐建华、吴如芳请求确认其系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人,从而显名成为置乐公司股东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无需进一步查明徐建华、吴如芳在置乐公司土地购买及开发过程中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建华、吴如芳的调查取证申请, 并无不当。
关 于第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发生的背景是徐建华、吴如芳通过签署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置乐集团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指定的受让人汪建强,因此丧失 了原享有的对置乐公司的控制权,其认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获得相应对价,故请求确认2009年6月30日以及2010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 议书》无效,以及撤销2009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首 先,关于讼争协议之间的关系。围绕转让置乐公司权益的目的,置乐集团与君悦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达成了将其持有的置乐公司60%股 权转让给君悦公司的合意。其后,在2007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置乐集团约定将置乐公司其余40%股权转让给怡德公司,怡德公司于 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6月30日和君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分两次将该40%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置乐集团亦是2009年6月30日的《股权转 让协议书》的签署方,该协议明确约定置乐集团主动配合君悦公司完成收购全部股权,并移交置乐集团投资的置乐公司全部资料的手续。因此,置乐集团持有的置乐 公司其余40%股权通过怡德公司分两次转让给君悦公司,最后使君悦公司受让置乐公司全部股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后,置乐集 团和君悦公司变更了股权转让方式,没有依约变动置乐公司的股权结构,而是通过徐建华、吴如芳和汪建强另行签订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由徐建 华、吴如芳将其持有的置乐集团全部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指定的受让人汪建强,同样实现了君悦公司收购置乐公司全部权益的合同意图。
其 次,关于2009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徐建华、吴如芳上诉认为怡德公司没有实际取得置乐公司的股权,故该协议因怡德公司没有处分权 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无权处分不构成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置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该协议的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协议因未办理外资审批手续,应认定为未生效。同理,《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合同、2007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 书》以及2009年1月12日的《股权协议书》,均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亦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有误,但其驳回徐建 华、吴如芳关于请求确认2009年6月30日协议无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其 三,关于2009年9月10日和2010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该两份协议涉及在香港注册的置乐集团的股权转让,无需在内地办理报批手 续,且协议亦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徐建华、吴如芳不仅签署了2009年9月10日的协议,还出具《收据》和《授权委托 书》等,协助办理置乐集团全部股权过户至汪建强的手续,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营商经验的人士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徐建华、吴 如芳关于受欺诈签订该协议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徐建华、吴如芳上诉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如前所述,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君悦公司收 购置乐公司全部权益,因此其约定的港币1元仅是名义对价,真实对价是《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1.32亿元、2009年1月12 日《股权协议书》确定的君悦公司承担司法案件债务的利息及罚息,以及2009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股 权转让对价及履行条款,因徐建华、吴如芳和君悦公司签订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方式,而成为2009年9月10日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其合法有 效,对徐建华、吴如芳和君悦公司均有约束力。徐建华、吴如芳关于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徐建华、吴如芳主张其对2009年9月10日《股权转 让协议书》享有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徐建华、吴如芳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其撤销诉请,法律适用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 维持。徐建华、吴如芳上诉认为汪建强于2010年3月2日和SONGLINKUN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建强取得置乐集团股权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徐建华、吴如芳关于置乐集团、汪建强、SONGLINKUN连带返还置乐集团所 持有的置乐公司40%股权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 于第三争议焦点。本案中,君悦公司已通过指定的受让人汪建强取得了置乐集团的股权,并实际控制置乐公司,其负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君悦公司取得 置乐集团60%股权的对价人民币1.32亿元,系承债式受让,具体包括向海工支付补偿金以及解决置乐公司的债务和费用等,而不是向置乐集团或徐建华、吴如 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君悦公司已向海工支付了补偿金并解决了置乐公司的债务和费用,故其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 务。徐建华、吴如芳不再具有置乐集团股东的身份,亦不存在其因置乐公司债务以及置乐集团未足额出资而被追索的风险。徐建华、吴如芳请求君悦公司支付股权转 让款人民币1.32亿元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其余40%股权的对价,其中20%股权的对价是由君悦公司偿清置乐公司欠声权公司债 务的利息和罚息,君悦公司已经偿清;另20%股权的对价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君悦公司应当向徐建华、吴如芳支付。由于徐建华、吴如芳在本案中 没有提出君悦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作查明及处理,徐建华、吴如芳和君悦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徐建华、吴如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800元,由上诉人徐建华、吴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2015-04-2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