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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王诚旭与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
负责人:李春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诚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福集贤分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王诚旭、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福集贤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二审法院在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后依旧做出判决。本案在一审程序中黑龙江诺成律师事 务所(以下简称诺成律师所)律师崔元涛作为惠福集贤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审程序中,诺成律师所在没有征得惠福集贤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派该所律师李红 伟作为二审中王诚旭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惠福集贤分公司对诺成律师所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况向双鸭山市司法局举报。 2014年7月29日双鸭山市司法局和双鸭山市律师协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李红伟律师(二审程序中王诚旭的代理律师)予以通报批评;2、对崔元涛律 师(一审程序中惠福集贤分公司的代理律师)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诺成律师所双方代理的行为使得二审程序中王诚旭的代理律师掌握和了解了对于惠福 集贤分公司不利的商业秘密,做出对惠福集贤分公司不利的代理意见。二、本案二审法院关于房屋安置的相关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认定的事实不准确、缺乏证据支 持。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到现场勘查并对刘桂兰进行询问,其表示已办理了争诉房屋的入户手续,但该房屋并非属于其应回迁的房屋,按照《拆迁安置协 议》约定其回迁的房屋应与江崇业房屋相邻。两份协议(江崇业与刘桂兰)分别约定回迁的房屋位置分别为6#-7#楼之间从南往北数第四户和第五户,王诚旭现 占有使用的房屋左右相邻均非江崇业。故法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在该段事实的认定中,虽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询问了刘桂兰,但二审法院 忽略了一个更为重要的事实,那就是江崇业的房屋在回迁过程中予以了变更,从原来的第四户变更为第一户,而刘桂兰回迁的房屋(也是被王诚旭占有使用的房屋) 依旧是第五户。因为江崇业的房屋变更过,所以现在第五户房屋相邻的就不可能是江崇业的房屋,因此,刘桂兰的第五户房屋已经交付且办理了进户手续,刘桂兰与 惠福集贤分公司已经完成了进户的相关手续,只是其房屋被王诚旭私自占用。所以,二审法院对于惠福集贤分公司交付给刘桂兰的房屋以及江崇业变更回迁房屋的事 实没有充分调查核实,认定了错误的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损害惠福集贤分公司合法权益。三、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均存在实体上关于选择权确认的错误,适 用法律不正确。惠福集贤分公司与王诚旭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约定给付王诚旭500万元拆迁款,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能给付,再按照原房屋米数 1.5倍回迁房屋。依照民法的相关理论,那么该约定就应当是选择之诉,即权利人有权利选择主张给付货币还是给付房屋,对于选择之债,只能做单一的处理。但 原审判决既判给了王诚旭现金,又判给了王诚旭房屋,一、二审法院没有对选择之诉予以明确从而导致了对惠福集贤分公司极为不利的判决,严重损害惠福集贤分公 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惠福集贤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 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 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诚旭的回迁房屋是否侵害案外人刘桂兰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王诚旭回迁房屋已经交付给刘桂兰,且刘桂兰已经办理了进户手续,一、二审将该房屋判令交付给王诚旭,侵害了刘桂兰的利益。本院认为,一 审判决书送达惠福集贤分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刘桂兰办理进户相关手续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此一事实为刘桂兰自认所证明,且刘 桂兰明确表示对王诚旭占有的房屋并不主张权利,其已经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拆迁安置房屋,故王诚旭的回迁房屋并未侵害案外人刘桂兰的利益。惠福集贤分公司认 为二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以王诚旭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与江崇业的拆迁安置房屋不相邻为由认定该房屋未侵害刘桂兰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侵害其权益,本院 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明部分,系经现场查勘并询问刘桂兰之后作出的认定,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江崇业的安置房屋已经置换一节,并不影响二审法院对于刘 桂兰自我陈述的认定。故二审法院关于王诚旭回迁房屋未侵害刘桂兰利益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并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认为二审 事实认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选择之债,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充:上述房屋货币补偿530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 剩余50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积1:1.5回迁商服原位一带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补偿款则回迁原位房屋的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变 更的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惠福集贤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王诚旭就未能履行部分可以要求惠福集贤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诚旭要求就不能履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属于选择之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惠福集贤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  陈中原

2015-04-2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