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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陈志泉制造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志泉,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号,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房。1991年2 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1月7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一万元,经减刑于2011年3月14日被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泉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志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 2014年5月21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 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12年4月初,被告人陈志泉与香港人“阿邵”(在逃)预谋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由陈志泉负责制毒,“阿邵”提供制毒工艺及工具、 原料并负责销售,利润三七分成。随后,陈志泉将“阿邵”提供的制毒工具、原料等从广东省深圳市运到广东省四会市××镇××村××羽绒厂的厂房内,纠集冯汉 刚、江国洪(均另案处理,已判刑)一起制造甲基苯丙胺,因工艺流程有问题而未成功。同年底,陈志泉因怀疑有警察在跟踪侦查而弃厂潜逃。2013年3月9 日,公安人员在该羽绒厂将冯汉刚、江国洪抓获,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81千克和制毒工具、原料。
2.2013年1月初,被告人陈志泉于潜逃期间与“阿邵”商议继续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当月底起,陈志泉与受“阿邵”指使的同案被告人谢才(已判刑)陆续 将制毒工具、原料等,从深圳市和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运到广东省茂名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一荔枝园的两层住宅内。同年2月底起,陈志泉开始制造甲基苯 丙胺。3月15日,公安人员在该住宅内将陈志泉及谢才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1475.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棕色固液混合物6790克和制毒工 具、原料。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陈志泉时当场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棕色固液混合物和抓获另案处理的冯汉刚、 江国洪时当场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承包荔枝场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 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谢才的供述和另案处理的冯汉刚、江国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志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系主犯,且系累犯和毒品再 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号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志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建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林玲

2015-04-2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