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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霞、胡博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与乌鲁木齐江山兴房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c外5号。
法定代表人:冯洪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霞,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红旗路136号9层05号。
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博,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17号楼2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延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20楼1单元402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延光,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昌路北二巷1号2号楼2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姜延明,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继红,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20楼1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姜延明,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霞、胡博,二审被上诉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山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谢霞、胡博合伙经营的投资款是从2010年年底到2011年10月分十三次到位,依据公平原则,对于该年度的利润,应当以每 笔投资款实际到位的时间分别进行核算。二审判决以谢霞、胡博的投资总额为依据确定利润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多给谢霞、胡博分配利润60余万元。(二)谢 霞、胡博在二审中未提供房租、场地租金140609.98元的证据,二审判令该费用由江山兴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即便该费用确实发生,也属于合伙期间发生的 费用,应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姜延明仅是合伙人之一,其签字认可给付谢霞、胡博上述争议租金损害了包括姜延光、王继红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上述租 金不应由江山兴公司全部承担。(三)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187余万元债权没有收回,应属于共同债务,二审判决对该部分共同债务没有认定。二审 判决依据出资比例对货币和债权做了分割处理,但对合伙期间的库存货物未做分割处理,导致本案执行环节要对库存货物进行拍卖以偿付谢霞、胡博的投资款和利 润,这意味着由于市场原因造成的货物降价损失和拍卖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必然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违反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四) 二审判决对姜延明86万元投资款不予确认,缺乏依据。综上,江山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利润应如何分配的问题。谢霞、胡博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以及于2011年5月30日书面签订的《乌鲁木齐 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廉政自律条例》未对出资时间、出资金额作出具体约定,谢霞、胡博该方投资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一方的投资均不是一次到位,且在本案 诉讼发生之前双方未对合伙利润进行过分配,一审、二审法院按照分配利润时双方实际到位的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江山兴公司申 请再审主张应按谢霞、胡博每笔投资款实际到位时间分段计算合伙利润,但其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再加之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的出资也不是一次到位,仅对 谢霞、胡博的利润分配按投资款到位时间分段计算,将使双方的利润分配标准不统一,有失公平。因此,江山兴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标准及二审法院多分配利润60多 万元给谢霞、胡博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房租、场地租金140609.98元是否应由江山兴公司承担的问题。在本案审计期间,谢霞、胡博列出租金清单要求江山兴公司、姜延明、姜延光、 王继红给付争议房租,姜延明签字认可,同时也认可此款项未包含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因江山兴公司及姜延明本人均认可姜延明系江山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姜延 明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江山兴公司作出同意给付房租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对合伙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江山兴公司向谢 霞、胡博支付房租、场地租金140609.98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187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债权以及二审判决未分割处理库存货物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对187万元债权和库存货物未作分割处理, 系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事实存在重大分歧,而鉴定申请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未提供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导致补充鉴定无法进行,本案两审法院无法确定上 述债权和库存货物情况,鉴于上述问题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故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诉争187万元债权和库存货物未作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且并无证据证明 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而受损。
(四)关于86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姜延明的投资款的问题。姜延明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所确认的个人投资并不包含86万元款项,该笔86万元款项的账务处理为其 他应付款-冯洪铎,冯洪铎是江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江山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延明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故仅凭冯洪铎出具的书面意见不足以认定86万元 属于姜延明的投资,二审判决未确认86万元为姜延明的投资,并无不当。
综上,江山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2015-05-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