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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文化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鲁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20号。
负责人:谢衡湘,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进东,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兆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招宇,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月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
法定代表人:朱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韶山路支行)、湖南 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本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时代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 南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 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金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中科本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工行韶山路支行申请项目贷款8000万元,期限7年。2004年12月14日,中 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韶支字第0089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 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4日,第一年利率为7.344%,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由工行韶山路支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 依法确定。中科本安公司如进行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减资、重大资产转让等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变动时,应至少提前通知工行韶山路支行,否则在清偿完全部 债务之前不得进行前述行为。合同签订后,工行韶山路支行于同年12月16日向中科本安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
2009年11月10日,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9010070-2009年韶支最高抵字0025号)约定:以中科本安 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高新遁形开发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内的45072.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抵押担保,地号为2112214,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 长国用(2007)第003677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人民币1100万元最高额度的借款本金、利 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2月23日,双方对上述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2013年5月27日,工行韶山路支行向长沙市雨花 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实现工行韶山路支行依法取得抵押他项(高2009)字第4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担保物权,金额为 1100万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工行韶山路支行拍卖变卖中科本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偿还工行韶山路 支行的贷款本金1100万元。
中科本安公司还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9010070-2009年韶支最高抵字0026号)约定:以中科本安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 蓉区建湘南路289号的725.32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4年12月10日至 2011年12月15日期间人民币600万元最高额度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3月9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 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5日,中科本安公司委托湖南省昌大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给工行韶山路支行的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扣除佣 金外,拍卖价款共计4009050元。中科本安公司将该拍卖款偿还了工行韶山路支行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
2002年4月24日(签订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前),中融担保公司、湖南省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签署了《关于建立银行贷款 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协议明确三方建立业务战略性合作伙伴关系,开展银行贷款担保的全面合作,且使用协商一致的《贷款保证合同》来运作担保贷 款。2004年11月19日,中融担保公司向工行韶山路支行出具《银行贷款担保意向书》,明确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及担保的情况下,为中科本安公司提供担 保,待中科本安公司办好土地、房屋或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后置换中融担保公司的担保。在中科本安公司申请发放贷款时,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保证 合同》,详细约定有关担保事项,中融担保公司将依据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对外担保的责任。该意向书有效期为开出之日至正式签订《保证合同》时止。 2004年12月13日,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韶支[保]字第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中融担保 公司对中科本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金、滞纳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 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中融担保公司同 意,并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25日,中融担保公司向中科本安公司发送《关于重申担保效力的函》,对中科本安公司的减资行为无 异议,并确认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借款到期后,因中科本安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工行韶山路支行于2010年4月21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向中融 担保公司致函,要求其对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工行韶山路支行于2013年6月30日向中科本安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 通知书记载:截止2013年6月21日,中科本安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7510950元,利息27479351.77元,中科本安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予以 确认。
中科本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4年7月,中科本安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中科时代公司股本2285万元,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 化学总公司股本450万元,袁洁云股本1315万元、向平股本650万元、李季股本300万元;2004年9月30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1亿元,所增加的 5000万元股本,分别是中科时代公司增加2700万元,湖南信托公司增加2300万元,其他股东情况没有变化。
2005年8月11日,中科本安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中科本安公司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少至5000万元,其中中科时代公司减 少2700万元出资,湖南信托公司撤回2300万元出资。其后,中科本安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15日、17日连续在《家庭导报》上刊登“减少注 册资本”公告。2005年12月19日,中科本安公司全体股东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公司的对外负债情况,并承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或担保人如有 异议,公司股东承诺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12月20日,中科本安公司对此次减资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7年4月16日,中科本安公司全体股东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中科本安公司再次增资5000万元,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 增资后的股东及股本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总公司股本900万元,中科时代公司股本4285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增资2000万元),长沙昌泰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股本为1150万元,李季股本600万元,李遇春股本1100万元,湖南政宇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股本1965万元。
2010年4月13日,中科本安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变更为7735万元。至2013年6月24日,中科本安公司股东情况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总公司股 本900万元,中科时代公司股本4285万元,长沙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本为1150万元,李季股本890万元,陈访涛股本510万元。
借款到期后,中科本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工行韶山路支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科本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66510950元及利息2747935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中融担 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科时代公司在2700万元未经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 湖南信托公司在2300万元未经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韶山路支行与中科本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工行韶山路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已向中科本安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 务。中科本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21日,中科本安公司尚欠工行韶山路支行本金 77510950元、利息27479351.77元,工行韶山路支行考虑到本案所涉抵押土地可实现抵押债权11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中科本安公司偿还 除1100万元外的借款本金66510950元及全部欠款77510950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工行韶山路支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科本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该借款本金66510950元及 利息27479351.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工行韶山路支行请求中科本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 持。对于2013年6月2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工行韶山路支行请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 据,该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中科本安公司辩称应减免借款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 山路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及第三方于2002年签订了《关于建立银行贷款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同意和接受中融 担保公司为该行的此后相关贷款提供担保,并非免除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中融担保公司虽然在向工行韶山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贷款担保意向书》中, 声称只有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事后置换其担保等情况下,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该所附条件,系中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工行韶山 路支行并没有促成该条件成就的法定义务。工行韶山路支行是否严格进行了贷款前的审查和放贷后的资金监管,是工行韶山路支行自行防范贷款风险的内部工作程 序,不构成对中融担保公司的承诺。中融担保公司是否为中科本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工行韶山路支行是否进行贷前审查和贷后监管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最 高额保证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担保条件。本案贷款放贷约一年后,当中科本安公司告知担保人中融担保公司其将减少注册资本时,中融担保公司仍出具书面承诺保 证合同继续有效。中融担保公司提出的关于因工行韶山路支行未履行相应贷款审查和贷后资金监管、土地置换等义务,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 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融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4日,故保证期间为2011年 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工行韶山路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工行韶山路支行在 知晓借款人可能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已于2010年4月21日、2012年11月15日向中融担保公司发函,主张了担保债权,中融担保公司辩称本案 已过保证期间,其担保责任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关于贷款担保的规定,均不构成该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融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韶山路支行请求中融担保公司承担担 保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中科本安公司向工行韶山路支行申请贷款8000万元时,注册资金为1亿元,而其在获取贷款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中科本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5000 万元,但没有告知债权人工行韶山路支行,仅于2005年11月14、15、17日在《家庭导报》中刊登了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 款合同》中“中科本安公司如进行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减资、重大资产转让等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变动时,应提前通知工行韶山路支行,否则在清偿完全部债 务之前不得进行前述行为”的约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中 科本安公司在减资时,亦于2005年12月19日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于公司对外负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 承担全部责任。中科时代公司作为中科本安公司的股东,原股本为4985万元,减资2700万元,之后又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贷款期限届满后实际减 资700万元,根据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中科时代公司也应在该700万元范围内对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工行韶山路支行 请求中科时代公司在27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超出其实际减资额度,对其中超额的2000万元补充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湖南信托公司亦作 为中科本安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2300万元,同上理,湖南信托公司应在2300万元范围内对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工 行韶山路支行请求湖南信托公司在2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工行韶山路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科本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66510950元 及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7479351.77元及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 息)。二、中融担保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融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中科 本安公司追偿。三、中科时代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湖南信托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 确认的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2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50元,财产 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750元,由中科本安公司负担。
中融担保公司与中科时代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融担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免除中融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 部由工行韶山路支行、中科本安公司、中科时代公司共同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工行韶山路支行未经中融担保公司同 意,与中科本安公司合意改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条款,应免除中融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准许中融担保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忽视本 案重要证据。(三)工行韶山路支行具有促成中科本安公司项目有效资产置换保证担保的义务,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中融担保公司保证责任范 围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案涉《三方关于建立银行贷款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定错误,忽略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主要条款。(二)工行韶山 路支行提供给中融担保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金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说明中科本安公司已以价值3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同时 置换出中融担保公司同等金额的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1100万元错误。(三)中融担保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除上述三方协议确定的风险比例分担的约 定、《最高额抵押合同》3300万元外,还应除去中科时代公司应承担的7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及湖南信托公司应承担的23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
工行韶山路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针对中融担保公司担保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认定中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合理合法,中融担保公司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中融担保公司无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二、中科时代公司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间,该上诉状的提交不能产生上诉的效力。
中科本安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二审程序开始前,中科本安公司向工行韶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87万元,该款应当从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总额中扣除。
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中科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同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二、本案二审程序 开始前,案涉抵押的土地被拍卖,拍卖价值3587万元,2014年6月30日,该笔款项已划给工行韶山路支行,用以偿还本案贷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二、中融担保公司应否就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向工行韶山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的问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中科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收到原审判 决书;同年5月21日中科时代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中科时代公司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十五日的期限要求,故中科时代公司在 本院二审中不应作为上诉人,只能是原审被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中融担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首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 修改变更该合同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行韶山路支行与中科本安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中融担保公司同 意,中融担保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25日,中融担保公司向中科本安公司发送《关于重申担保效力的函》,确认原保证合 同继续有效。故本案不存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主合同条款而未经保证人同意、应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其次,案涉《关于建立银 行贷款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系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签订,主要内容系三方建立业务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没有有关 减少或免除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内容;中融担保公司出具的《银行贷款担保意向书》中虽有只有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事后置换担保的情 况下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该所附条件属于保证人中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中科本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促成该条件成就的法定义务, 故该意向书对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约束力。中科本安公司事后是否依约置换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与工行韶山路支行无关。再次,一审中,中融担保公司向 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清单》,申请法院调取工行韶山路支行发放案涉贷款及监管职责落实等有关情况,但工行韶山路支行是否严格 履行其监管贷款义务的问题,属于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第四,本案中,中融 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湖南信托公司、中科时代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者法律关系及事实依据均有所不同,中融担保公司有关其保证责任范围应当剔除湖南信 托公司与中科时代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抵押担保的实现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 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韶山路支行考虑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抵押土地可实现的抵押权价值为1100万元,直接将其诉请本金数额减少,属于原审原告对其民 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二审程序开始前,中科本安公司抵押的土地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所得3587万元已于 2014年6月30日用于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故本案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业已实现。由于工行韶山路支行起诉时自愿将110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 未计算在其诉请范围内,中科本安公司实际应当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借款本金应为66510950元减去2487万元即41640950元。中科本安公司所 应支付的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分三段计付,一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7479351.77元;二是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 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 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1640950元及利息(已计算至 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7479351.77元;及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 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00元元,由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由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2015-05-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