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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董文波抢劫、故意杀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董文波,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区××镇××××组,住长春市××区××××组。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文波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3) 长刑一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文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董文波 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吉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 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2010年11月12日23时46分,被告人董文波伙同其朋友陈玖祥(已死亡)携带斧子、尖刀等作案工具蒙面进入吉林省延吉市×××镇××村养鸡场业主侯 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7岁)的卧室,二人用斧子击打侯某甲及该养鸡场工人李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7岁)头面部数下,并用刀割侯某甲、李某某颈部, 致侯某甲、李某某均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二人又在该养鸡场办公室用斧子击打侯某甲的母亲傅某某(被害人,殁年77岁)头面部数下,致傅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 小脑扁桃体疝死亡。董文波和陈玖祥翻得现金7000余元后,拆走养鸡场监控视频的电脑主机逃离。途中陈玖祥将该监控视频的电脑主机硬盘拆下带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董文波供述从陈玖祥租住处提取存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电脑硬盘以及从案发现场南侧350m山 坡处提取无CPU、硬盘、内存的电脑主机箱等物证;证人费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任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 意见,DNA鉴定意见,电脑硬盘存储的监控录像显示持斧子进入案发现场的其中一名男子系董文波的图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文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2年9月18日,陈玖祥因涉嫌在吉林省延吉市强奸、抢劫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玖祥将强奸、抢劫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董文波,并潜逃至吉林省长春市。同 年9月21日,董文波从延吉市返回长春市,当日17时许,董文波驾驶通用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与陈玖祥见面后,陈玖祥要求董文波开车将其送往外地,董文波想到 如果陈玖祥被警察抓住,其与陈玖祥在养鸡场抢劫的事就会败露,遂生灭口之念。董文波在面包车上用斧子砍击陈玖祥头面部数下,致陈玖祥颅脑损伤死亡,后将尸 体运至长春市××区××村×××屯××基地东侧围墙外垃圾堆旁,用斧子、壁纸刀将陈玖祥头颅割下,将尸体焚烧,又将头颅带至长春市××区××乡××村×× 水库南沿的预制板厂两堆预制板间空隙中焚烧。后董文波将面包车开至长春市××区××路××××厂西侧路面上烧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董文波的供述和指认发现被焚烧的被害人陈玖祥头颅和被烧毁面包车,从焚烧头颅现场提 取的作案工具壁纸刀等物证;证人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乙、陈某某、唐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 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文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9月23日,尹维申(另案处理,已判刑)在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前窃得乔某某的吉××号通用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 16000元)。同年11月,尹维申找邹某某帮其出售该车,邹某某告知被告人董文波该车没有合法手续后,董文波同意并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烧毁的面包车;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徐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尹维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文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波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明知是赃物 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董文波所犯抢劫、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一终字第6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董文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 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凌

2015-05-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