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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等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
负责人:梁伟,该油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罗泾油库,以下简称罗泾油库)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5号民事判 决,仁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铮辉,罗泾油库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张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泾油库于2011年3月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仁科公司所有的“仁科1”轮于2011年2月3日因驾驶不当而触碰罗泾油库码头,导致码头及其设 施严重损毁和值班人员伤亡,由此产生码头修复费用1782.12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均指人民币)、输油臂购置运输安装费用 734150欧元(折合6284324元)、受损码头清障费用560万元、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50万元、设标费用65万元、码头未营运期间维持费用 742.46万元、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3万元、垫付人身损害善后费用44367.99元、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7940.09元。故请求判令仁科 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0572432.08元及其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4994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
仁科公司答辩称:罗泾油库码头缺乏足够的照明和警示标志,仁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泾油库主张损失不实;罗泾油库全部索赔项目均属于责任人可以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下简称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仁科公司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31日,“仁科1”轮由秦皇岛载煤34383吨开航,计划2月3日0200时靠泊上海港罗泾煤炭码头3号泊位。船舶 驶离秦皇岛后,船长通过电话向仁科公司申请引航员,该公司即委托福建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为该轮安排引航,该营业部联系沈湧涛准备上船引航。2月2日 1240时许,“仁科1”轮到达长江口水域抛锚。2月2日1900时许,“仁科1”轮起锚续航。在航行途中,船长通过与沈湧涛及码头、拖轮等方面沟通,商 定将靠泊计划提前至2月3日0100时。2月3日0006时许,沈湧涛登上“仁科1”轮,其登轮时没有携带该航段最新海图资料和其他助航设备,“仁科1” 轮船长陈学愿未对沈湧涛的引航资质情况进行确认。0010时许,沈湧涛在向船长了解船舶的基本操纵性能和载货量等情况后,开始操纵船舶。此后,“仁科1” 轮驶入宝山进口航道上行,航向约300度,航速约11节。0039时许,沈湧涛错认74号灯浮,“仁科1”轮误入宝山北航道,至0137时许掉头驶回宝山 南航道,准备趁涨潮靠泊罗泾煤炭码头3号泊位。此后潮汐处于涨末,流速1.5节。0152时许,“仁科1”轮航向约286度,航速约9.4节,船位在罗泾 油库码头北端下游400米处,有触碰码头的危险,沈湧涛遂下令停车、改用“退车三”档位,但由于“仁科1”轮船速较快,拖轮无法顶推。0154时许,船长 立即将车钟拉至全速倒车,并通知大副抛锚。0155时许,“仁科1”轮以约5节的船速,船艏向208.3度,呈约86度夹角触碰罗泾油库码头北端。事故造 成罗泾油库码头北端东段约74米损毁并倒塌沉入江底,码头上所建综合楼一同损毁,楼内2名值班人员一死一伤,码头上架设的3台输油臂落水受损。
“仁科1”轮为钢质散货船,总吨22417,系国内沿海运输船舶,船舶登记所有人为仁科公司。沈湧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持有上海海事局 2006年12月12日签发的丙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持有江苏海事局2008年3月28日签发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上海至南京),未持有引 航员适任证书。罗泾油库码头于1993年建造,1995年基本成型,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尚未投入营运。码头呈F型,可靠泊2.5万吨级船舶,码头泊位总 长度273米,宽24米,南北两端各建一幢综合楼。夜间码头的照明依靠综合楼上的探照灯和码头两端的警示灯。事故发生时,码头的探照灯和警示灯均正常使 用。
2011年3月4日,上海海事局出具《上海2.3“仁科1”轮碰撞上海港罗泾油库码头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为“仁科1”轮航行期间触碰固定码头的 单方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保障通航水域安全,防止发生次生事故,上海宝山海事处对事故现场水域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设立了专用浮标,委托上海浦江打捞 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水下探摸,并派遣船舶守护事故现场,由此产生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2011年6月16日,上海海事 局向罗泾油库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罗泾油库限期对影响航道的码头残骸进行打捞清除,罗泾油库遂与上海大润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 其清除码头残骸,从而产生清障费用。
一审中,经罗泾油库、仁科公司共同选定上海中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与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研究院)作为鉴定评 估机构对涉案事故以及码头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中九公司出具了《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2.5万吨级油码头“2011.2.3”受损事故综合检测报 告》,中九研究院出具了《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2.5万吨级油码头工程海损修复方案设计》,鉴定评估结论为受损码头修复费用为1622.78万 元。罗泾油库、仁科公司共同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对输油臂损失进行评估,双希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受损输油臂 修复费用为200万元。一审庭审中,罗泾油库、仁科公司确认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为560万元,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为25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由仁科 公司支付),设标费用为65万元,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为3万元。同时,罗径油库、仁科公司也均确认以中九公司与中九研究院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受损码 头修复费用的最终依据,以双希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的最终依据。此外,因码头综合楼毁损,罗泾油库向上海快捷活动房有限公司购置 集装箱活动房等用作临时值班房,实际支付费用211567.09元。
2011年2月22日,仁科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于5月3日作出(2011)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基金数 额为1913569.50特别提款权[按裁定生效之日(2011年5月19日)的兑换率换算为19805444.33元]和利息362093.03元[自 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2011年5月20日)],共计 20167537.36元。5月20日,仁科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担保函,担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罗泾油库码头位置已刊印在海图上,其照明设施和警示标识的配备未违反相关规定;涉案触碰事故原因系“仁科1”轮在没有引航资质人员 的引领下,错走航道后,为赶靠泊时间未使用安全航速,且靠泊时船舶操纵不当,仁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 定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意见、本案有效证据,并考虑损失的关联性、合理性,确定罗泾油库损失金额为:受损码头修复费用1622.78万元、受损输油臂修 复费用200万元、受损码头清障费用560万元、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50万元(扣除仁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00万元)、设标费用65万元、倒塌综合楼 内财物损失3万元、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1567.09元。鉴于上述费用均为罗泾油库的支出性费用,其损失利息应从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罗泾油库举 证实际支付的费用仅有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1567.09元,故可从该项费用最后一笔付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仁科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仁科公司不应丧 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起浮、清障等费用追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单 方责任的船舶触碰事故,该条款中的“责任人”应理解为负有一定海事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事故责任人。罗泾油库码头方在船舶触碰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 向肇事船舶追偿清障等费用损失,肇事船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这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码头、航道等航运设施业主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港 口的通航便利和安全。罗泾油库支付的因受损码头残骸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费用,包括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均 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受损码头修复费用、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及利息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因限制性 海事赔偿请求总额未超过基金及设立期间利息的数额,故仁科公司应全额赔偿罗泾油库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 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 (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仁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泾油库赔偿受损码头修复费用1622.78万元、受损输油臂修复 费用200万元、受损码头清障费用560万元、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50万元、设标费用65万元、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3万元、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 211567.09元,共计25219367.09元;二、仁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泾油库赔偿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1567.09 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罗泾油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如仁科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48元,由罗泾油库负担98528.60元,仁科公司负担151419.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 保全申请费30元由仁科公司负担。
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仁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仁科公司应向罗泾油库赔偿的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涉案码头受损前从未投入运营,将损失费用等同于重建一个合格码头的费用 不合理;即使将该码头视为一个合格码头,在评估损失时也应依法扣除已经使用年限的折旧费;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系因为罗泾油库未能积极履行减 损义务而产生;罗泾油库主张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属于重复索赔。(二)一审判决将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索赔认定为非 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船舶碰撞的情形,但本案船舶 触碰情况也能参照适用。对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应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 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仁科公司赔偿罗泾油库损失563万元(其中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200万元、受损码头清障费用560万元、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3万 元,并扣除仁科公司已经代罗泾油库垫付的费用200万元);同时改判罗泾油库主张的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 海事赔偿请求。
罗泾油库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仁科公司应向罗泾油库赔偿的损失金额认定正确。针对码头实际受损状况与修复费用的鉴定评估结论已经得到罗泾油库与仁科 公司的共同认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都是为了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范 围;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单独损失,并非重复索赔。(二)一审判决将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索赔认定为 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沉船沉物清障打捞费的索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列明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清障打捞费的索赔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且仅有一种例外情形(船舶碰撞案件 中沉船方就清障打捞费损失向事故的另一责任方追偿)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本案船舶触碰码头事故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上海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罗泾油库因触碰事故遭受损失,仁科公司与罗泾油库在一审中经协商后共同选定委托中九公司与中九 研究院作为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以及码头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程序合法,且鉴定评估结论已在一审中由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评估结论 认定受损码头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妥。涉案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与设标费用系为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而发生,非罗泾油库怠于履行减损义务而产生。罗泾油库主张 购置码头临时值班房是替代在事故中被损毁的码头综合楼的功能,被损毁的码头综合楼的功能是未坍塌码头部分的那栋综合楼所不能替代的。仁科公司提出一审判决 错误认定罗泾油库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触碰码头事故引起的沉船沉物清障打捞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的限制性 海事赔偿请求。仁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19.40元,由仁科公司负担。
仁科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罗泾油库码头的损失数额认定有误。罗泾油库不能证明其码头为合法合格的设施,涉案码头 应被认定为是一个无法实际投入营运的违章建筑。该码头的价值应为其构成部件的残值减去其拆除费用。一、二审判决以重建一个合格码头工程的费用来确定其受损 价值且不扣除折旧费用,没有理据。涉案码头另有综合楼可满足值班需要,罗泾油库在索赔码头修复费用之外又向仁科公司请求临时值班房的购置费,显系重复索 赔。涉案码头受损后的残骸所在位置是罗泾油库自己经营管理的水域,并非通航水域,与任何船舶的正常航行无涉,与公共利益无关,打捞涉案码头残骸的费用实际 并非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大部分,是因为罗泾油库未及时打捞清除残骸、未合理履行其减损义务而产生的,不应由仁科公司承担。罗泾 油库在一审中提出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50万元、设标费用65万元,仁科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调解认可了这两项费用的数额,但明确表示这些费用并非因触 碰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从未认可这些费用应由仁科公司承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仁科公司无权就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赔 偿请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 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码头显然是港口工程之一种,“仁科1”轮在航行中触碰罗泾油库码头,由此产生的清障费用、看 护费用和设标费用均是触碰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仁科公司依法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 规定仅涉及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并不涵盖船舶触碰码头情形,也不适用于设标费用和看护费用。鉴于仁科公司已经事先赔偿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00万 元,在根据法定赔偿限额确定仁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时应当扣除该200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仁科公司请求:撤销二审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仁科公司赔偿罗泾油库损失563万元;确认仁科公司依法可以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 用等损失的赔偿请求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罗泾油库答辩称:(一)罗泾油库码头是一个完全合格的码头,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和质量认可。涉案码头修复方案是针对码头实际受损状况 进行修理所作的概算,即对码头修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的评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关于码头修复方案与费用的鉴定评估结论。涉案码头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投 入使用,不存在扣除已使用年限折旧费的情形。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是必要的替代费用,罗泾油库请求该项赔偿不属于重复索赔。码头被触碰后坠入航道的残骸是 碍航物,对其清除的费用就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都是在海事主管机关的指令和要求下支付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采 取合理措施的费用,应当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二)仁科公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仁科公司聘请不具有引航资质的人员引航,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 生;仁科公司明知有最新海图仍未对“仁科1”轮配备最新海图,也没有安装电子海图导航仪,致使船舶不适航;仁科公司疏于对船舶进行安全管理,为事故发生埋 下隐患。仁科公司存在轻率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三)清障费用、看护费用和设标 费用不是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并不包含对清障费用、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的请求。根据现行司 法解释,清障打捞等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费用作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仅有一种例外,即船舶碰撞案件中沉船的相对方对沉船方的清障打捞费用索赔可以享 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此之外,再无例外情形。罗泾油库根据上海海事局强制清障打捞要求实施清障打捞并承担相应费用后向仁科公司索赔,该索赔不属于限制性 海事赔偿请求。综上,仁科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罗泾油库补充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1.上海海事局主办的期刊《上海海事》(2011年第2期)刊登报道《上海海事重拳打击非法引航》,拟证 明“仁科1”轮所有人为保证船期,默许非法引航;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非法引航情节严重,沈湧涛 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上海海事局网站于2011年8月24日发布的信息《上海宝山海事处组织召开罗泾油库码头清障打捞通航安全协调 会》,拟证明罗泾油库清障工程系上海海事局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通航安全所强制采取的措施。
经质证,仁科公司认可上述期刊和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且都是传来证据,带有推测性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核,证据1所载内容是一种宣传信息,并非上海海事局正式作出的责任认定;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8月9日就涉案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并无“仁科1”轮所有人默认非法引航的认定,罗泾油库提供该证据所拟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没有认定仁科公司本身过错程度的内 容,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仁科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所载相 关信息可由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6月16日向罗泾油库发出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6月16日向罗泾油库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罗泾油库码头水域船舶交通密集,码头损毁并倒塌沉入江 底部分已经严重影响了该水域的通航安全”。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8月9日就涉案事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如下:(一)“引航人 员”沈湧涛不熟悉航道,临时改变靠泊方案,未使用安全航速,在驾驶、操纵船舶时严重失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代理公司非法经营引航业务是造 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三)船长未有效履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仁科公司就涉案触碰事 故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于3月24日至26日在《人民法院报》连续发布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在公告载明的申请债权登记期 间内,仅罗泾油库一名债权人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登记与涉案事故有关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仁科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罗泾油库的答辩,本案再审审理重点是:(一)船舶触碰损失的认定;(二)仁科公司是否存 在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三)仁科公司是否有权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请求主张限制赔偿责任。
(一)关于船舶触碰损失的认定
罗泾油库码头因“仁科1”轮单方过失触碰致损,仁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船舶触碰事故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 估,并确认以中九公司与中九研究院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受损码头修复费用的最终依据,以双希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的最终依据,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有关修复费用损失并无不当。涉案码头于1995年建造基本成型,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尚未投入营运,码头属于罗泾油库所有、经营管理,罗 泾油库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该码头竣工验收的文件,但涉案码头的修复方案主要是根据码头受损前的状况进行恢复原状,并没有明确提出以修建一个合格码头的标准进 行修复重建,码头受损前无论是否竣工验收,仁科公司均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仁科公司以一、二审判决按照重建一个合格码头的费用认定修复费用为由否定其该项 赔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码头没有投入营运,一、二审判决认定损失时没有扣除折旧费用并无不当。涉案码头被“仁科1”轮触碰后,码头北 端上面所建综合楼一同损毁,该综合楼原本具有其特定用途,可安置值班人员,并为码头提供夜间照明。鉴于涉案码头需要一定时间修复,罗泾油库在修复期间购置 集装箱活动房用作临时值班房,产生费用211567.09元,是必要的临时替代费用,罗泾油库同时请求该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与码头修复费用,并不构成 重复索赔。罗泾油库根据上海海事局限期打捞清除的行政决定立即委托打捞作业人清除码头残骸,由此产生的清障费用属于为保障航道畅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 没有证据表明罗泾油库在清除码头残骸方面有违反合理减损义务的行为。涉案码头触碰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发生次生事故而在现场水域设立专用浮标并派船守护事故 现场,由此产生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均是为保障水域航行安全所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均是罗泾油 库因码头被触碰所遭受的损失,仁科公司应予以赔偿。仁科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上述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故损失, 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仁科公司是否存在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
涉案事故系仁科公司委托的船务代理人安排非法引航、引航人员与船长船员驾驶船舶过失、船长安全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损失是由于仁科 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仁科公司不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并无不当。罗泾油库在一审判决后没 有对此提出上诉,其在再审答辩中认为仁科公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证据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仁科公司是否有权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请求主张限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承运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 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仁科1”轮触碰 罗泾油库码头,产生码头修复费用、输油臂修复费用、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及利息、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等损失,这些 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 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 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该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 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 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受损码头清 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仁科公司对此申请再审有理,应予支持。
仁科公司有权对罗泾油库提出的全部码头触碰损害赔偿请求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罗泾油库的全部损害赔偿请求(含仁科公司已经支付的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 200万元),应在仁科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67537.36元及其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范围内受偿。罗泾油库系唯一申请债权登记的债权人,仁科公司已经赔偿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00万元,故仁科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相应 扣减,罗泾油库经本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在上述基金扣减200万元后的余额18167537.36元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范围内受偿。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损害赔偿应在仁科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扣减其已付赔偿金额后的余 额18167537.36元及基金20167537.36元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48元,由罗泾油库负担98528.60元,仁科公司负担1514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19.40元,由罗泾油库 负担42339.40元,仁科公司负担10908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仁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2015-06-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