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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东莞迪诺文具有限公司与东莞比百美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迪诺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则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比百美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斯提蕃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里求斯)HYSF控股公司(HYSFHoldingCompany)。
再审申请人东莞迪诺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比百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百美公司)、(毛里求斯)HYSF控股公司(以下简 称HYSF公司)买卖合同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已退港物料款有误。迪诺公司根据比百美公司的指示将物料出口到香港再将物料进口回东莞,已退港物料款应为 人民币5346192.60元。二审判决认定有关《退港出货明细》为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的根据,则应当依据《退港出货明细》确定退港物料的数量和价 格,其他文件仅作补充。而二审判决认定《退港出货明细》的效力后又根据进口报关单认定退港物料的价格,自相矛盾。迪诺公司为进口上述物料支付了运费,比百 美公司应予以赔偿。(二)一、二审判决不认定迪诺公司主张的未退港物料价款错误。在比百美公司成立之前,迪诺公司与比百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SanfordL.P.(以下简称Sanford公司)存在长期的加工供货关系。迪诺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相互信任,为比百美公司进口物料,比 百美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涉案《和解协议及相互解除安排》、蔡某证言、《未退港订单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比百美公司未接受的物料及部件系迪诺公 司按Sanford公司的指示为比百美公司生产所进口的。蔡某在比百美公司成立之初担任其主管采购、生产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作为单独认定 事实的依据。比百美公司、HYSF公司应支付迪诺公司未退港物料费用7032171元。(三)一、二审法院对比百美公司借用迪诺公司物料及机器的认定有 误。迪诺公司与比百美公司的办公地点临近,甚至有共用的地方,迪诺公司简单相信比百美公司并向其借出物料及机器,比百美公司应支付对价。经比百美公司员工 熊伟签名的《实物出入账》、蔡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比百美公司借用包装材料等物料的事实。综上,迪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及借用合同纠纷。因HYSF公司为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案纠纷适用的法 律,迪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与借用合同的出借方,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二审法院适用与涉案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迪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已退港物料款、未退港物料价款、借用物料及机器的认定。
(一)关于已退港物料款的认定
迪诺公司根据比百美公司的指示将物料出口至香港交付给比百美公司,比百美公司再将物料进口至东莞。迪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系列《退港出货明细》、海关出口 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比百美公司向其购买已退港物料的价款。但《退港出货明细》为复印件,比百美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能单独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两份《退港出货明细》(编号05030011、0503007-04)外,其余《退港出货明细》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和重量均可与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相互对应,且部分《退港出货明细》未记载物料价格。二审法院没有依据《退港出货明细》,而依据相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 报关单认定退港物料的价格,并无不当。由于迪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进口物料所支付的运费,二审法院不支持其提出的运费请求,亦无不当。
(二)关于未退港物料费用的认定
迪诺公司主张,其从2004年2月起根据比百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订单要求进口物料及部件,其中存放在迪诺公司仓库的未退港部分物料价款人民币 7032171元应由比百美公司承担。迪诺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和解协议及相互解除安排》、《实物出入账》、《未退港订单明细》、订单、现 场制作单(包装制作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和解协议及相互解除安排》记载Sanford公司为比百美公司生产所委托迪诺公司进口 的物料存放于比百美公司仓库内,而不是存放于迪诺公司仓库内;且迪诺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和解协议及相互解除安排》已经履行完毕。订单、《实物出入账》、现 场制作单(包装制作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未显示比百美公司与上述物料有关联。《未退港订单明细》为迪诺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 一、二审判决不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蔡某2004年7月之前是迪诺公司的员工,其作证证明Sanford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8月 18日期间为比百美公司生产进口物料,该证言真实性存疑。迪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未退港物料是Sanford公司为比百美公司生产所委托迪 诺公司进口的。迪诺公司请求比百美公司支付未退港物料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借用物料及机器的认定
迪诺公司为证明比百美公司向其借用了包装材料,在一审中提供了《比百美挪用迪诺包装材料明细表》、《实物出入账》和证人蔡某的证言等证据,未提供借条等借 用凭据。《比百美挪用迪诺包装材料明细表》为迪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比百美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相关单据下具体的物料品名、数量等。《实物出入账》 仅记载了物料进出仓库等情况,未详细列明物料具体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迪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比百美公司向其借用了价值为人民币 624464.41元的包装材料,其请求比百美公司返还包装材料或者支付包装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迪诺公司用以证明比 百美公司借用其机器设备的证据为《迪诺资产比百美借用明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迪诺资产比百美借用明细》为迪诺公司单方制 作,比百美公司没有确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仅能证明机器设备的价值,不能证明迪诺公司将机器设备借用比百美公司。仅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比百 美公司借用了迪诺公司的机器设备。因此,迪诺公司请求比百美公司返还机器设备或支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迪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迪诺文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2015-06-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