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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首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娟,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首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CreativeWorldEnterprisesLimited)。
代表人:刘圣福,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首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船舶备品与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汇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汇通公司仅为“万得利998”轮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和 控制人为林吓弟,汇通公司无法提供船舶航行和受油记录的法定文件,只能根据其他的证据资料确认首创公司的主张是否真实。首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利” 轮为“万得利998”轮加油的事实。(二)“万得利998”轮舱容容积表是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轮油舱净容积与该轮受油数量没有必然联系错 误。在一审中,汇通公司申请法院向南京市船舶检验局调取了“万得利998”轮的舱容容积表,该舱容容积表证明该轮每次最多可加轻油36吨。编号为 000321的送货单记载“万得利998”轮一次性加轻油47吨,显然系伪造或记载不实。“万得利998”轮舱容容积表已列明该轮的各个舱名,二审法院仍 以近海船舶一般具有重油舱、滑油箱、污油舱、水柜、空格舱等舱室为由认定该轮能够加注47吨轻油,没有理据。(三)二审法院以汇通公司没有理由不提供有关 “万得利998”轮实际离港时间的证据为由不支持汇通公司的抗辩理由错误。汇通公司到广东海事局请求调取“万得利998”轮的进港记录,该记录显示该轮 2011年7月31日2306时进广东鹤山港。当时该轮装1000吨小麦需进港卸货。广东鹤山港至香港南丫岛的直线距离之和(总里程)为90.15海里, 该轮航速仅有6.5节,该轮进港卸载1000吨小麦至少需要48小时,从广东鹤山港出发至香港南丫岛水域大约需要16.4小时,该轮不可能于2011年8 月1日到达香港南丫岛加油。(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船舶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并以汇通公司未提供船舶出港签证信 息为由不认定进港签证的证明力错误。汇通公司申请二审法院签发调查令以调取“万得利998”轮相关进港签证及引航记录,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签发调查令, 却判决汇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林吓弟与李云凤之间的银行汇款,与首创公司和汇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油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不 当。二审法院准许首创公司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并采信其证言,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汇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首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首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具有证明力。首创公司提供送货单原件并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汇通公司无法否认其证明力,也没有 申请鉴定送货单上的船章。案外人连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利公司)出具的发票、光租合同及该公司董事吴楚图的证言充分证明了油品来源和供油事实;供油 船“义利”轮上的业务经办人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制作了供油凭证并交首创公司签署;首创公司与林吓弟之间付款明细单验证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 系。(二)本案不存在汇通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证据的情形。本案不存在汇通公司无法提供“万得利998”轮在供油期间进出港记录和航行轨迹的情形,其已 经提供了该轮进港签证,不能说明其为何不能提供出港签证。汇通公司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以调查船舶进出港情况,相关证据属于汇通公司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不 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经首创公司向广东省江门鹤山海事处了解得知,“万得利998”轮出港签证中显示的出港时间也为2011年7月31日2310时,该轮 同时办理进出港手续,办理后即准备离港,江门鹤山港至香港南丫锚地的直线距离约72海里,该轮能够于8月1日到达香港南丫锚地。(三)“万得利998”轮 舱容容积表不能否定涉案供油事实。该舱容容积表的制作时间在涉案供油时间前几年,不能保证期间船舶内部结构没有变动;该舱容容积表制作粗糙,为手写数据, 误差较大;舱容容积表一般计算较大区域面积,对于边角地方的计算往往忽略,这样船舶满舱的装油量一般均大于舱容容积表所标体积;正常沿海航行的船舶肯定还 有其他可以装载油料的舱、柜、桶,如燃油日用柜、沉淀柜、污油柜、重油柜、滑油柜、水柜、空舱格、空油桶等;各方已经确认供油凭证等材料的真实性,至于油 舱能否装载47吨轻油,应属于双方在供油现场交涉的事宜;舱容容积表在本案中仅是旁证,无法否认供油事实。汇通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 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备品与物料供应合同纠纷。首创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准据法的一致 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合同纠纷正确。根据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能否认定首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汇通公司 所属船舶“万得利998”轮供应47吨轻油。
首创公司为证明讼争加油事实,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0321的送货单,该单据载明:2011年8月1日,首创公司向“万得利998”轮供应轻油47吨, 单价6800元,金额合计319600元,“收货人”栏目由“林毅”签字,同时加盖印章“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万得利998”。首创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 编号为0000208、0000291、0000381的三份送货单,同时提供了林吓弟向首创公司支付该三笔加油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 据,证明首创公司在本案讼争供油事实之前曾经三次向“万得利998”轮供油。而且该三次《送货单》上均加盖印章“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万得利998”(收 货人由“林吓弟”签名)。首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连利公司向其出具的对帐发票证明首创公司要求连利公司的“义利”轮为“万得利998”轮加油。林吓弟还为讼 争第四次油品供应支付部分价款4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首创公司提供编号为0000321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向“万得利998”轮供应47吨轻油的事 实。
在上述情况下,汇通公司否认涉案加油事实,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万得利998”轮舱容容积表载明该轮燃油舱净容积为42.6立方米,也载明其2个压 载舱共有净容积193.4立方米;而且近海船舶一般具有重油舱、滑油箱、污油舱、水柜、空格舱等舱室。船舶在燃油舱之外的其他舱室加油的可能性不能一概排 除。在汇通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船舶建造图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万得利998”轮的油舱净容积与该轮受油数量没有必然联系,并无不当。国内船舶从内地航 行至香港,应当参照适用国务院于1995年3月21日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 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在实践 中,船舶签证时间与船舶实际进出港(包括装卸)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在汇通公司仅提供广东鹤山港进港签证信息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认定该轮实际离开广东鹤山港 的时间,不支持汇通公司关于该轮不可能去香港加油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林吓弟于2011年11月14日向首创公司董事长李云凤支付4万元,可印证涉案加 油事实,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首创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翁某到庭作证,翁某陈述:其是首创公司经手涉案加油业务的开单业务员,当时跟随供油船舶“义 利”轮在香港南丫岛海域为“万得利998”轮加油47吨。翁某陈述的事实,已经由供货单和连利公司出具的对帐发票等证据所证明,其证言仅起印证作用,二审 法院准许翁某出庭作证并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汇通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2013年11月7日)半年后于2014年8月10日申请二审法院签发调查令以调查 “万得利998”轮2013年7月31日的进港签证、卸货、出港引航等事实,因船舶动态属于船舶所有人自己能够举证的事实,即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范围, 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汇通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不签发调查令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汇通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否定涉案送货单的证明 力,二审法院根据送货单等证据认定首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为“万得利998”轮加轻油47吨,并判决汇通公司支付相应加油款,并无不当。
综上,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2015-06-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