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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科技创业园B2区6楼左。
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里城墙46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石路。
法定代表人:汪伯涛,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双龙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郭志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 港航局)以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重庆港航局与 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融资公司无关联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融资公司 与重庆港航局之间不产生约束力。现融资公司查询取得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证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融资公司的原用名称,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故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融资公司与重庆港航局具有约束力。(二)一、二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融资公司、坤源公司、重庆港航局三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无效,驳 回了融资公司要求重庆港航局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 保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仅仅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和不能以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并不禁止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提供资 金质押担保。本案中,重庆港航局以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重庆港航局提交意见称:(一)融资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当中的“新证据”。(二)重庆港航局为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直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 源全部为国家财政划拨,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一、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认定清楚。(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首 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条,重庆港航局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向融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其次,物权法并未规定现金可以作为保证金设定担保。 重庆港航局将种类物600万现金直接打入融资公司的账户,既不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规定,也不符合《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水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当中应当由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四)即使融资公司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 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由于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的担保主体规定,和本案当中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一样,也属于无效合同,对融资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五)在坤源公司具备充分的还债实力的情况 下,融资公司应当向重庆港航局返还600万元保证金,以免国有资产流失。
申请再审期间融资公司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融资公司原用名称,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重庆港航局质 证认为,该证据并非再审新证据。其收到的是传真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根据融资公司提交的原件予以认定,此外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同时,重庆 港航局不认可融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上盖章的单位并非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重庆港航局对外提 供担保的主体不适格,这一法律后果不能因为其所签订的任何不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合同、协议而改变。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自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部 门,并盖有查询专用章,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认定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融资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融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及重庆港航局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港航局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否可以提供现金 质押担保。担保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公益性事业单位在自己拥有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 或质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除非法律作出不同规定。本案中重庆港航局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使用的现金经费和公益设施均属于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而由国 家统一划拨的财产,依法均不得设定抵押或质押。其提供600万现金设定质押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保证金质押担保 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融资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融资公司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涉案质押担保合同效力 的认定。据此,融资公司提出现行法律仅禁止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并未禁止提供资金质押担保,故本案现金质押担保合同有效的主张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融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迪
   

2015-06-09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