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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 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政立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福。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蕴玉。
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珏萍。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525号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95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路南侧、锦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玫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福、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控股)、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威、徐静秋,李林福的委托代理人彭卿、刘志刚,邹蕴玉的委托代理人汪青、陈峰以及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领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邹蕴玉因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需要,经毛珏萍介绍向李林福借款。自2009年9月7日起,李林福分别通过何秋萍、何东翰(曾用名何丹枫)、李全福、李文婷、苏州顺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王霖等亲属、亲戚和实际控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邹蕴玉及其指定的高远控股付款共计889285000元。其中:(1)何秋萍自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18日向邹蕴玉付款计1.58亿元;何秋萍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5月17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3.88亿元。2012年9月10日何秋萍出具书面说明,对前述受托付款事实予以确认。(2)李全福于2009年10月12日向邹蕴玉付款计5000万元。2012年9月10日李全福出具书面说明,对上述受托付款事实予以确认。(3)王霖于2010年4月9日向邹蕴玉付款1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王霖出具书面说明,对上述受托付款事实予以确认。(4)李文婷于2010年1月11日、15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5400万元。(5)顺旺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1.7亿元。(6)何东翰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5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5928.5万元。上述款项中付至高远控股的67128.5万元,高远控股向李林福出具了《资金支付明细》,对付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金额列表确认,同时载明:李林福委托上述人员支付的上述金额本公司均已收到,并已支付邹蕴玉。邹蕴玉在《资金支付明细》上签字确认。李林福为证实上述总额为889285000元借款事实的发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
根据邹蕴玉提供的借款明细,除李林福举证中的王霖代付的1000万元外,其余与李林福举证的借款一致。因一审被告对王霖付款事实提出异议,李林福补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2013年4月11日对王霖转入邹蕴玉账户的1000万元交易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补制回单,载明王霖向邹蕴玉转入了1000万元。
2012年5月22日,李林福作为出借人、邹蕴玉作为借款人、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各方确认截止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借款人结欠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35亿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各保证人就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该《确认书》由李林福、邹蕴玉签字,毛珏萍作为保证人签字,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2012年5月25日,领地公司向李林福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对《确认书》载明的邹蕴玉欠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28日,邹蕴玉通过高远控股、上海高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哈顿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荣苑实业有限公司、陈雅萍向李林福、何秋萍、顺旺公司、何东翰汇款755228810元,其中2012年5月22日《确认书》签订前汇款755028810元,2012年6月28日汇款20万元。上述付款人均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上述付款为受邹蕴玉委托向李林福的还款。上述还款转账凭证用途有的记载为付息,有的记载为还款,有的记载为货款,有的记载为划款,有的未记载用途。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庭审中表示,上述付款人中上海荣苑实业有限公司为毛珏萍实际控制的公司,陈雅萍为该公司会计,其余均为邹蕴玉实际控制的公司。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上述还款中载明为付息的可以作为利息计算,其余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李林福陈述,其与邹蕴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和6.5%两种。邹蕴玉初期能按月付息,后来付不出了。李林福为此提供由邹蕴玉签字的计息清单三份,据以证明李林福与邹蕴玉存在月息6%、6.5%的约定。其中:(1)2010年7月4日计息清单载明:125000万元30天750万元;10000万元30天650万元;10000万元30天650万元,合计20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已支付500万元,尚余1550万元未付。(2)2010年8月9日清单载明:10000万元2010.7.16-2010.8.15利息600万元,10000万元2010.8.2-2010.9.1利息600万元,12500万元2010.7.10-2010.8.9利息750万元。(3)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的清单载明:10000万元2010.3.16-201.6.15(此处文字错误为原文内容)利息1800万元,10000万元2010.3.2-2011.6.1利息1800万元,12500万元2010.3.10-2011.6.9利息2250万元,小计5850万元,总计18930万元。邹蕴玉等被告对上述计息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2011年6月7日的计息清单与其他清单的利息标准不一样,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李林福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就是6%、6.5%,6月7日清单在日期表述上有笔误,计息周期应该是三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林福提供审计报告一份称,为证明其合法债权数额,根据借款、还款情况及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形成了能够反映欠款事实的审计报告。邹蕴玉等对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审计应由法院委托。鉴于双方借款、还款涉及的数额大、笔数多,双方对欠款事实又存在争议,结合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会计所)对双方提供的全部借款及还款凭证,按照下列原则对本案所涉欠款本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借款之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6月1日后按《确认书》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月息2%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四倍计算;已还款部分,除能对应外,先偿还发生在先的借款,且首先抵利息,余款抵本金。2013年10月2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兴瑞审(2013)第307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307号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
对上述审计报告:(1)邹蕴玉质证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息,审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依据,即便计算,也应从李林福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往来涉及多个主体,涉及债权人李林福一方的,应当到庭;对王霖的100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2)高远控股、毛珏萍、领地公司质证认为,鉴于邹蕴玉的债务存在瑕疵,保证人不应对真实性有瑕疵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高远置业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还款应当为归还本金,不应先冲抵利息;邹蕴玉与李林福之间并无直接的资金收付,所涉及的案外人是否认可,仍是问题;《确认书》上高远置业保证人栏无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签字。(4)录润公司质证表示,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审计的目的、审计的依据、内容、方式、程序均存在问题。审计的凭证未得到当事人认可;本案借款的实际付款人都不是李林福,审计机构没有当面询问相关当事人,银行凭证没有与银行流水核对;出借资金凭证中载明用途为还款的不应作为借款;还款凭证中载明为还款的应当作为还本,不应先还利息;审计报告中《资金拆借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中序号170借款所对应的利率错误,审计报告载明为6%,实际应为5.6%。(5)针对录润公司异议,2013年12月6日,兴瑞会计所作出书面说明:《资金拆借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中第170行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期限为329天,适用于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
本案审理过程中,录润公司以李林福所主张借款的实际付款人何秋萍、李文婷、顺旺公司、何东翰、李全福、王霖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法院通知上述实际付款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2010年9月30日,甲方上海淞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润公司)、乙方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丙方录润公司(项目公司)、丁方邹蕴玉、戊方高远置业签订《新华信托上海录润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新华信托担任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新华信托分二期将85000万元以增资方式投资于项目公司,增资后信托计划将持有项目公司98.84%的股权,增资款中25000万元将用于归还股东借款等,其余资金用于项目公司江湾23-5地块项目的建设。信托计划规模85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3年。受托人通过委派项目公司董事、实行印信和资金监管等方式对项目公司的日常运营进行监控,确保对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对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项目公司的印信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其中项目公司的公章、主要资产权属文件等重要法律文件,由受托人保管使用,其他印信授权项目公司保管使用。邹蕴玉个人和高远置业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信托期满时,项目公司原股东有义务配合受托人,采取获取项目公司分红和减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受托人在能够满足受益人本金及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可以将拥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项目公司原股东或第三方)、转让信托收益权等。此次融资标的公司需要支付的总成本率为18.5%/年。
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2011年1月12日,录润公司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一枚,双方移交人员签署“印章交接单”手续。本案审理中,录润公司认为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确认书》上加盖的录润公司印章无效,并申请对该两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李林福认为,录润公司事实上至少有两枚公章同时使用。其调取的录润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有关资料中录润公司的公章以及新华信托、录润公司《合作协议》上录润公司公章,与录润公司在《确认书》上担保用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而且,其中工商机关存档的录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也有新华信托印章。录润公司提交的“印章交接单上”的录润公司公章与《合作协议》上的录润公司公章也可以明显看出不一致,可见录润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就可以证明录润公司至少有两枚公章,新华信托是应当知道的。如进行印章鉴定,则应当对所有印章进行比对。李林福为此提供了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调取的录润公司的下列登记资料:(1)2011年3月31日,录润公司股东淞润公司与新华信托召开录润公司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33510万元,由22470万元增加至5598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华信托出资投入;增加注册资本后,淞润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79%,新华信托出资54980万元,出资比例98.21%。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有两股东淞润公司、新华信托公章及录润公司公章。(2)2011年4月1日,录润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22470万元变更为55980万元的变更登记,当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有录润公司加盖印章和邹蕴玉签字。(3)2011年4月2日,录润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华山支行就新华信托截至当天缴存出资额33510万元的情况发出“银行询证函”,函上加盖有录润公司公章,该行于当日签章确认“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
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陈述认为,录润公司在发行信托计划之前确实使用过两枚公章。在发行信托计划并移交印鉴后,唯一有效的公章应该是留存于新华信托的那枚公章,另一枚印章作废,现在邹蕴玉处,只在向李林福出具《确认书》时使用过一次。
2、李林福为证明其与邹蕴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还提供了其与邹蕴玉签订的借款协议十二份。协议载明的出借人均为李林福、借款人邹蕴玉。其中:(1)2009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万元;期限15天;(2)2009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该协议首部记载借款人为“周蕴玉”,落款签名为“邹蕴玉”。(3)无落款日期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8000万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毛珏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4)2010年3月5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000万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4天;高远控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5)2010年3月15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7000万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10天;高远控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2010年3月15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30天;高远控股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7)2010年9月9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25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高远控股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8)2010年9月9日借款协议,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远控股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9)2010年9月9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汇款;期限30天,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高远控股为该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10)2011年3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此处文字原文即遗漏)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1)2011年3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25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经营;期限30天,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该协议上有保证人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加盖公章,但无邹蕴玉和毛珏萍签字。(12)2011年3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该协议上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无借款人邹蕴玉和保证人毛珏萍签字。
李林福起诉请求判决:1、邹蕴玉归还借款人民币3.35亿元并赔偿利息。2、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林福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所涉保证人责任如何认定;4、本案应否追加何秋萍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关于李林福是否为本案借款纠纷适格原告主体问题。
本案中李林福所诉借款系通过其亲属、实际控制公司等关系人支付,实际支付借款的人员、单位或收款单位已经书面确认是李林福的借款。2012年5月22日《确认书》明确载明借款出借人为李林福,债务人为邹蕴玉,其他主体均为保证人。李林福所提供的部分借据,虽然在借款金额、日期方面与实际支付情况缺乏直接对应性,亦有少量的文字瑕疵,但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主体确定,与本案中其他证据所能反映的借款关系主体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债权主体为李林福。邹蕴玉等一审被告仅以实际付出借款的主体不是李林福本人,提出李林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事实的认定问题。
对此,首先涉及《确认书》能否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问题。虽然2012年5月22日《确认书》是当事人对截至一定日期的欠款的书面确认,对债权本息金额、期限等欠款内容的表述清楚、确定,但一审被告主张该数额不实。本案中,李林福为其总额为889285000元的出借款项提供了付款凭证及付款人证明,其中邹蕴玉存有异议的王霖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李林福提供了该款转入邹蕴玉账户的银行凭证和王霖的说明,足以证明该1000万元借款事实,邹蕴玉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林福先后借给邹蕴玉889285000元的出借事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录润公司以李林福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是还款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李林福出借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邹蕴玉为其755228810元的还款提供了凭证,亦应认定。邹蕴玉等以其还款与借款数额的差额仅1亿多元,主张《确认书》记载欠款为3.35亿元不实,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李林福作为债权人对确认书中3.35亿元的组成及由来有义务作出合理说明,以证实该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李林福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6%或6.5%,并提供了邹蕴玉签字确认的三份计息凭证。其中两份凭证所记载的计息方法充分佐证李林福的有关利率的陈述,虽然有一份凭证内容与李林福的主张不能吻合,李林福解释为笔误,邹蕴玉等不予认可,但结合三份计息凭证及实际借款、还款金额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系高息,《确认书》记载的3.35亿元是当事人对借款计算有高息的结果。故本案不应以《确认书》认定欠款事实,而应审核全部出借和归还凭据,在考虑合法借贷利息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对合法债权予以认定。
其次,本案应通过司法审计方式查明欠款数额。本案借款出借和归还的总额清楚,虽然邹蕴玉等主张还款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不应计算利息,但基于前述有关双方之间存在高息约定的认定,邹蕴玉等提出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本案借款不应计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标准。对于还款部分除明确载明还款指向的外,应当按照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先借的先偿还,且首先作为还息,超过合法利息部分的作为还本处理。又鉴于当事人在2012年5月22日的《确认书》中明确约定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只要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可以作为计算当期借款利息的依据。按照上述方法认定还款情况,体现了当事人有效约定内容,也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双方均为公平。经一审法院按照前述原则委托审计,结论为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本案审计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数额,审计所依据的凭证系原告李林福与被告邹蕴玉分别提供、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利率、偿债顺序等均依法律程序确定,审计机构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要求进行。审计机构对于审计报告中《资金拆借明细及利息计算表》序号170所对应的利率标准问题,进行了合理书面说明,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利率正确。因此,邹蕴玉、录润公司等被告对审计报告所提出的审计目的、依据、程序等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依据委托审计结论认定欠款事实。
3、关于本案所涉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录润公司申请对《确认书》上录润公司印章与移交新华信托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2010年9月30日,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邹蕴玉等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1月12日,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办理了“印章交接单”,录润公司将其公章一枚交新华信托保管。录润公司认为此后形成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并非新华信托保管的录润公司的印章,故《确认书》上录润公司的印章无效,本案保证不是录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林福认为,录润公司实际使用两枚以上印章,如鉴定,应对所有录润公司印鉴进行鉴定比对。一审法院经核对本案证据中出现的录润公司的所有章印,通常人目测比对即可判断“印章交接单”上录润公司章印与其他出现的章印包括《合作协议》上录润公司章印明显不同,除“印章交接单”上录润公司章印外,其他录润公司章印无法判断是否不同。结合李林福提供的录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出的录润公司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的印章使用情况,及邹蕴玉等有关录润公司有两枚公章的陈述,可以认定录润公司实际使用不止一枚公章,即便在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录润公司仍有另一枚公章在使用。因此,本案不能以《确认书》中录润公司印章与新华信托持有印章不同而得出《确认书》的印章无效的结论。录润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仅为确定该两枚印章是否相同,该鉴定对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实质意义。《确认书》签订时邹蕴玉是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录润公司印章的加盖者。邹蕴玉称其在《确认书》加盖录润公司印章系迫于李林福施加的压力,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债权人李林福有理由相信邹蕴玉在《确认书》上加盖录润公司印章进行担保行为系有权行为。即使存在录润公司、新华信托之间印章移交事实及有关约定,本案证据事实也足以认定邹蕴玉在《确认书》上加盖录润公司公章进行担保构成表见代表。录润公司以其向新华信托移交印章的事实,主张《确认书》上录润公司的印章无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印章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确认书》记载的欠款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委托审计的结论少于《确认书》中的债务数额,但其影响的只是高息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客观发生的、合法的借款本息部分仍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以《确认书》记载债权不真实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录润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证据事实存疑、李林福与邹蕴玉等恶意串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借款的支付虽然涉及到何秋萍等人和单位,但付款均是受李林福的委托,委托付款事实有收款人高远控股、邹蕴玉的书面确认以及受托付款个人、单位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因此李林福委托转款的个人和单位虽与本案借款履行事实有关,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的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录润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涉及高息的部分违法无效,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该部分债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债务人邹蕴玉应予偿付,同时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邹蕴玉有关其仅欠借款本金124056190元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保证人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有效,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林福借款本金210869753.30元及截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94123085.37元,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蕴玉追偿。
录润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录润公司并未在《确认书》上盖章,未曾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受《确认书》的拘束。2011年1月10日,新华信托成立“新华信托-上海录润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社会公众募集8.5亿信托资金,收购录润公司98.84%股权并投资于该公司江湾23-5地块项目建设。依信托计划及信托法之规制要求,自2011年1月11日起,新华信托对录润公司印信、资金等实行全面监控管理。录润公司已将其依法报备刻制的公章交由新华信托保管,未经新华信托许可,该印章不得对外使用。依信托受托人职责、金融监管要求及录润公司目的事业权利能力限制,新华信托作为录润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从未同意公司对本案所涉邹蕴玉巨额个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甚至根本不曾知悉该债务的存在。本案中,李林福要求录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依据,是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确认书》中所谓录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但邹蕴玉在《确认书》上所盖录润公司的印章并非录润公司的合法有效公章,而系他人非法私刻。合同作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私法效果的变动依意思表示设定。无意思表示即无权利、义务的发生。他人使用私刻印章订立保证合同,并非录润公司意思表示,录润公司当然不受其拘束,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确认书》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严重损害录润公司利益,当然无效。即使《确认书》上加盖的录润公司的印章不能被认定为私刻无效印章。《确认书》也因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严重损害录润公司利益,当然无效。本案债权人李林福始终无法证实《确认书》所描述债务的构成及真实存在。其所提供的所谓借款债权证据,在主体、金额等诸多方面与《确认书》均无法对应。邹蕴玉在一审中多次重申,其实际仅欠借款债务约1.2亿元,其是在李林福胁迫之下签署《确认书》,债务被虚增至3.35亿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应有的重视,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更为重要的是,李林福不仅胁迫邹蕴玉作为债务人确认虚假债务,同时亦胁迫后者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即胁迫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录润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录润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从另一角度而言,作为债务人的邹蕴玉先受李林福胁迫故意与对方通谋对主债务进行虚伪表述和肯认,再利用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录润公司设定担保债务,已属主债权、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录润公司利益。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所谓《确认书》录润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当然无效。录润公司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三)邹蕴玉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确认书》属无效代表行为。
1、邹蕴玉使用录润公司印章签署《确认书》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录润公司经营范围系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亦构成对公司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定。而录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全无提供融资担保一项。又因非以担保为营业的公司法人对外提供担保,极易使股东投资利益陷于不欲涉足的高风险领域而遭不测。故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此等事项须经公司机关依严格的议事规则表决同意方可实施。录润公司亦不例外,其章程明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另加之,录润公司股东新华信托较一般公司股东负有更严格的信托受托义务及金融监管之下的法定职责,由其依98.84%控股股权委派的、占董事会绝对多数的董事,更不可能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与公司必要经营活动毫无关联的担保。本案中,邹蕴玉个人债务与录润公司的正常经营完全无涉,录润公司董事会更未形成过同意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邹蕴玉使用录润公司印章签署《确认书》当然越权。
2、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越权,其并非善意相对人。邹蕴玉代表行为无效。(1)录润公司对邹蕴玉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明显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保证担保关系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利益对立关系,不言自明。需双方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充分协商、竞争,形成利益的对立统一,进而建立保证担保关系。而本案中,邹蕴玉既为自然人,又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对自身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存在利益冲突,构成自我交易。如不做合理限制,将使双方行为实质沦为一人行为,必然因利益冲突而损害公司利益。(2)对于上述自我交易所涉及的外部交易相对人,其善意的构成有更为严格的法定条件要求。保证担保为三方法律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交易必然涉及外部相对人,即主债权人。当债务人与保证人形成前述自我交易时,债权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更为严格。《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依公司机关议事规则决议通过。如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更必须经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当事股东还需回避表决。依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公司享有最终实益受益地位的股东尚且如此,遑论董事长、经理(一般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一般高级管理人员。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更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亦不得违反章程为他人(更包括自己)提供担保。依一般交易观念,此等法律对自我交易的限制,既为外部交易相对人善意注意义务范围。违反此等义务,即非善意。(3)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自我交易行为越权,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邹蕴玉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代表行为,为个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属自我交易。依《公司法》及社会一般观念,李林福当然应知邹蕴玉未经录润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意,而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确认书》属越权行为。况且李林福作为巨额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一直都了解公司机关意志影响公司担保效力的重要性,并且一直将公司机关是否同意,作为公司提供担保交易的审查内容。李林福一审提交的证据5——领地公司为邹蕴玉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书》就含有股东同意的相关内容,该《担保书》的尾部申明:“股东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本公司同意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担保。2012年5月25日”。然而,李林福在要求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在《确认书》加盖“录润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时,却并不要求后者提供录润公司股东会及/或董事会的决议。领地公司和录润公司同为一个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都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仅仅相隔3天,李林福为何会在审查公司机关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节上,对两家公司区别对待?显然李林福已明知新华信托已经成为录润公司的大股东,录润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对邹蕴玉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从而刻意回避了对录润公司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要求。即李林福明知邹蕴玉行为越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反向解释,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越权的,代表行为无效。如前述,本案中,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代表行为越权,该代表行为当然无效。一审判决所谓“《确认书》签订时邹蕴玉是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录润公司印章的加盖者……故债权人李林福有理由相信邹蕴玉在《确认书》上加盖录润公司印章进行担保行为系有权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认定,完全忽视了对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基本审查,无视、违反《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立法义旨,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四)一审判决对主合同关系的认定严重错误。
1、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案涉资金往来单据显示,邹蕴玉所负债务实际发生于其与多个案外人之间,李林福诉求主张所依据的《确认书》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与原始证据直接冲突。其仅以案外人所具证明指称后者系受其委托代付借款,但因各案外人与李林福分别有配偶、父子、亲属等明显利害关系,该等证明完全不具证明力。《确认书》实际已成孤证,实为李林福胁迫邹蕴玉违背真实意思所作虚伪表示。将邹蕴玉与多个案外人间的不同借贷关系,虚构为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一个债权债务合同。2、《确认书》所记述主债务金额不实。本案无争议事实表明,邹蕴玉实际借入资金为8.8亿余元,而实际归还资金则逾7.5亿元。邹蕴玉于一审中亦坚称,其实际仅负未结债务1.2亿余元。《确认书》所述3.35亿元主债务金额,与实际资金往来单据所反映的金额,差异迥然、毫无对应。其真实性完全无法获得证实,实际仍系邹蕴玉受胁迫所为不实表述。3、一审判决臆造利息及还款顺序约定,错误认定主债权金额。邹蕴玉个人借款实际并无利息约定,进而直接导致李林福根本无法对《确认书》中主债权金额之构成作出合理解释。这本足以使人对《确认书》所述债务之真实性产生质疑。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邹蕴玉辨称实际债务仅1亿余元,《确认书》记述3.35亿元债务不实,有一定合理性;李林福有义务证实其主张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却又以邹蕴玉曾肯认部分借款有利息约定为由,直接认定《确认书》所载3.35亿元债务,系对全部借款加计高息的计算结果。随后,并不释明其中本金多少,高息为何,而是直接指称高息约定违法。指令审计机构以2010年5月31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邹蕴玉之还款视为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为预设条件,计算假想数据,进而据此确定主债权金额。事实上,邹蕴玉仅在受胁迫状态下签认过三张计息单据。该单据不具合法性一节暂且不论,仅在形式表征上就远远无法覆盖全部借款。至少对其覆盖范围外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是本案各方的重要争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所谓全部借款存有高息约定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无视本案主合同当事人间并无借款利息约定的客观事实及前引明确法律规定,超越当事人意思臆造所谓当事人对全部借款有超出法定上限的高息约定及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致使对主债权金额的认定严重虚增,进而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认定错误。
(五)一审鉴定违反程序,鉴定人并非中立第三方,与李林福有利益关系。1、司法鉴定要求有《审计业务约定书》,而在本案的《约定书》中,委托鉴定方为李林福,封面载明的委托单位为一审法院,而落款签署、抬头等均为李林福。此委托不属于法院的委托,而是一方当事人的委托。2、鉴定费用应为一审法院向鉴定方缴付,法院向本案当事人预收。而实际上鉴定费用的发票是由李林福的一审律师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向审计单位出具的。此行为违反鉴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林福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李林福为适格债权主体是正确的。1、《确认书》成立并有效,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明确了案涉债权主体为李林福。2、李林福一审提供了与邹蕴玉之间的部分《借款协议》,系通过妻子何秋萍、儿子何东翰、胞弟李全福、侄女李文婷的账户转款,顺旺公司和王霖也是受李林福的委托打款,李林福持有并提供了这些人(公司)打款的银行凭证。3、邹蕴玉以高远控股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高远控股本案中收到的6.7亿借款均为李林福支付。4、《借款协议》及《确认书》明确记载出借人为李林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是第三人履行也不能认为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李林福仍为合同当事人。事实上,案涉借款发生至今近5年时间,除李林福外,没有任何打款人向邹蕴玉一方进行过主张。录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书》确定的款项中,包含与案外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或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关系和交易关系。本案并非因主体不同而加重借款人的负担。5、邹蕴玉的代理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也自认案涉借款的债权主体是李林福。6、本案另一被告即录润公司的董事毛珏萍在一审陈述中也详细说明了借款发生的情况,确认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上就是李林福。
(二)案涉借款高达8.8亿元,邹蕴玉一方的还款中有大量利息还款,录润公司主张其7.5亿还款全部为本金,从而否认《确认书》债务金额的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1、各方均为理性商业人,李林福经商多年且从事过资金借贷。根据毛珏萍当庭陈述,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并无直接密切的关系,是通过其引荐的,所借款项均用于邹蕴玉当时控制的录润公司购买土地。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属于市场化商业行为,高达8.89亿元的巨额借款不可能不计息。2、在邹蕴玉一方的还款凭证中就有直接写明还付利息的,也足以说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录润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去区分这些借款的不同性质,却辩称只有部分借款有息,不足为信。3、从双方无争议的借还款情况统计也可看出,案涉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双方也按约定实际履行付息的义务:(1)每笔大额借款基本上当天都会支付一笔利息;(2)双方资金往来巨大,每笔借款都在千万级以上,还款不可能零碎,因此低于千万的还款实际上大部分都是利息;(3)李林福委托王霖于2010年4月9日打款1000万元,每月都有还款65万元作为利息。4、一审中李林福提供了有邹蕴玉签字确认的三张利息单,上面有1.25亿元、1亿元、1亿元三笔共计3.25亿元的本金计息;加上上述委托王霖出借的1000万元,构成了《确认书》中3.35亿元本金。该利息单最早从2010年7月4日开始且一直延续,由此可见《确认书》中债务金额系经双方核对结算并多次确认的,需还本付息,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三)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款有高息约定,未按《确认书》确定债务金额,对双方无争议的借还款明细进行司法审计,确定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最大限度地考量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实际利益。1、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所依据的凭证系李林福与邹蕴玉分别提供、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录润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认可借款为8.8亿余元,还款为7.5亿元,各方对此并无争议。2、一审法院从双方实际借还款情况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高息,还款中含有高息部分,我们不予否认。但案涉还款中有高息部分,并不能得出《确认书》债务本金中含有高息的结论。《确认书》的签订系因债务人无力继续承担高息,而由双方核算确认了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后降低了利率重新计算,相当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三张利息单早在2010年就结欠本金3.35亿元(加上王霖打款的1000万元),而该《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债务本金仍为3.35亿元,两年内没有任何变化。由此可见,《确认书》债务本金根本没有计算复利。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确认书》债务本金中含有高息。该《确认书》成立并有效,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确认书》效力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债务本息。一审法院没有直接依据《确认书》而是通过司法审计确定了案涉债务本金及利息,已经充分考量了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利益。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确定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有其法律依据。4、《确认书》是对各方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高息,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本息依然要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5、李林福一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有明确的计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不明,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也可以比照适用四倍利率的限制。
(四)《确认书》对录润公司有约束力,录润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1、李林福对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有合理信赖利益。当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时,应当以表意人外部之表示行为为意思表示为判断基准,否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将无法控制自己所参与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处于“他治”之下,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录润公司主张已将其依法报备刻制的公章交由新华信托保管,未经新华信托许可,该印章不得对外使用。但其并未举证已对法定代表人公章使用权限进行限制。录润公司的证据仅能说明新华信托自此对该印章进行监督管理,并不能表明其法定代表人邹蕴玉丧失实际使用公司印章的权利。即使其内部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无权使用公章,这相当于剥夺了邹蕴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然权利,也完全超出了相对人的合理预期。2、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本案中,录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只是从《确认书》债务金额不实的角度去推定存在可能的胁迫或恶意串通,而胁迫与恶意串通本就自相矛盾,录润公司主张恶意串通却至今未追究其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责任。3、《公司法》第十六条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接受公司担保一方无义务审查公司担保是否遵循了其内部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林福非善意第三人。邹蕴玉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该款不但从文字上未强调“必须”、“不得”等表意,且从内容上看,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属于管理性而非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亦非效力性规范。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只是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绝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言第三人恶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相反,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录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林福非善意第三人,其妄加推论,不应得到支持。4、录润公司在新华信托接管前后都存在公开使用两枚不同公章的事实,肉眼即能分辨,应推定录润公司对此明知,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对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邹蕴玉的代理人对录润公司存有并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完全认可。该两枚公章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公开使用过,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一审查明事实,经目测比对即可判断,录润公司提交的“印章交接单上”的公章与其他出现的印章包括其与信托《合作协议》上的公章明显不同。结合录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出的录润公司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的印章使用情况,也可以认定即便在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录润公司仍有另一枚公章在同时使用。录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华信托办理了公章移交手续,进行了严格审查,都没有注意到两枚公章的不同,反而苛责作为个人的李林福对邹蕴玉使用非备案公章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录润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有两枚公章存在并对外使用,却没有要求收回或勒令销毁非备案公章,其自身存在过错,相当于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对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确认书》合法成立并有效,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从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没有直接依据《确认书》而是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确定债务本息,合理合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录润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林福是否为本案借款纠纷适格原告主体。2、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数额的认定。3、邹蕴玉所持录润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有效。4、《确认书》的签订是否受胁迫,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5、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越权提供担保。
(一)李林福是否为本案借款纠纷适格原告主体问题。
本案中李林福所诉借款系通过其亲属、实际控制公司等关系人支付,实际支付借款的人员、单位已经书面确认自己的付款是李林福的出借款。李林福所提供的部分借款协议、借据及《确认书》均表明李林福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同时,根据上诉人与李林福二审庭审阶段答辩环节关于此问题的陈述可知,本案除李林福外并无其他个人或单位向邹蕴玉一方主张债权。录润公司以李林福胁迫邹蕴玉违背真实意思所作虚伪表示,将邹蕴玉与多个案外人间的不同借贷关系虚构为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且李林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1、所欠本金数额的确认问题。本案中李林福为其总额为889285000元的出借款项提供了付款凭证及付款人证明(包括通过王霖支付给邹蕴玉的1000万元借款)。邹蕴玉为其755228810元的还款提供了转账凭证,双方的诉辩过程中也多次认可上述数额,故对于上述借、还款数额应予认定。鉴于双方借款、还款涉及的数额大、笔数多,债务方对《确认书》中确定欠款数额又不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兴瑞会计所对双方提供的全部借款及还款凭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所涉欠款本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该所出具的307号报告,载明了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该报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进行审计是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已经质证的相关证据。此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对此审计结果予以认定。因此,邹蕴玉所欠本金数额应为210869753.30元。
2、利息是否存在及数额确认问题。首先,李林福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6%或6.5%,并提供了邹蕴玉签字确认的三份计息凭证。其中两份凭证所记载的计息方法充分佐证李林福的有关利率的陈述,虽然有一份凭证内容与李林福的主张不能吻合,李林福解释为笔误,邹蕴玉等不予认可,但结合三份计息凭证及实际借款、还款金额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其次,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28日,邹蕴玉通过高远控股、陈雅萍等汇款755228810元。上述还款转账凭证用途也有的记载为付息。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应收本金应为2亿余元,与《确认书》所记载的欠款数额3.35亿元相比,也可以认证双方借款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另外,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不属于因生活必须所发生的普通的民间借贷,应属于出于商业目的的借款性质,出借人不收取利息不符合商业交往惯例。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李林福与邹蕴玉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录润公司关于主债务不应计付利息或即使有计付利息也不溯及全部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二审庭审辩论情况看,李林福提供的计息清单中关于月利率有的约定为6%,远远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标准。高于四倍计息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还款部分除明确载明还款指向的外,应当按照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先借的先偿还,且先还息。按照上述方法认定还款情况,符合金融借贷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为公平。
(三)邹蕴玉所持公章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据相关证据证明及邹蕴玉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对此问题的陈述可知,在新华信托作为大股东进入录润公司前,录润公司为开发房地产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需要已持有两枚公章,且在《信托合作协议》签署之前,这两枚公章就处于同时使用状态。在《信托合作协议》签署之后,所谓的“真实”印章交付于新华信托后,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存在使用另一枚公章的事实。无论邹蕴玉所持的这枚公章是作废还是私刻,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使用公章的行为即使构成越权,也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其对外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特别是在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使用任何一枚公章都会产生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林福的审查义务在于审查邹蕴玉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不在于审查邹蕴玉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因此,本案中,邹蕴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行为对于相对人李林福来说是有效的。
(四)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行为是否受胁迫,是否与李林福恶意串通的问题。
上诉人录润公司认为,李林福胁迫邹蕴玉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邹蕴玉关于此问题的事实陈述,称2012年5月22日盖章当天邹蕴玉方也有多人在场。既有多人在场,难以令人相信会有胁迫的事实产生。同理,双方也不能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恶意串通,而且胁迫和恶意串通本身又属于矛盾命题。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录润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担保之前,就在李林福与邹蕴玉三份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因此,录润公司关于李林福胁迫邹蕴玉以及双方恶意串通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邹蕴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越权提供担保的问题。
上诉人录润公司主张邹蕴玉使用录润公司印章签署《确认书》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越权,其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以及《合同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无效的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认为公司为非公司股东或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更加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其主张邹蕴玉的代表行为越权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作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对管理层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选任是基于股东的信任。如果发生了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股东应当为其任人不当承担责任。因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责任不在于相对人,而在于其所选定的管理层本身。《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实践中存有争议。根据上述分析,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则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另外,对于相对人应该如何审查董事会决议,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通常是流于形式,因为赋予相对人实质审查过于苛刻。如此,仅凭这一条文,实践中尚无办法做到真正完全防范管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文的规定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并被法律所要求的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就本案而言,作为大股东的新华信托,将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授予了邹蕴玉。且根据录润公司的主张,新华信托入主录润公司后掌控了公司的公章,那么邹蕴玉使用公章的行为也只能令人相信是作为大股东的新华信托的授权行为,对于相对人李林福等,也就没有义务审查邹蕴玉使用公章的合法性。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录润公司公章并非第一次作为担保人身份使用于《确认书》,发生于2011年3月10日的三份《借款协议》,金额计3.25亿元,录润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并盖具公章,并非上诉人录润公司所称仅在《确认书》使用过案涉公章。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此部分借款恰恰是包含了邹蕴玉不能偿还李林福的本案争议部分。该担保行为时间是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交接公章两个月后,距《确认书》盖章相差一年有余,录润公司间隔一年多两次为同笔债务提供担保,说明邹蕴玉的代表行为被信赖具有合理性。录润公司认为邹蕴玉签署《确认书》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录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800元,由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2015-07-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