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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李维军与卞大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4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维军。
被执行人:卞大海。
案外人:淮安市四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山阳村(翔宇大道东侧,大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增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李维军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在审理李维军与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淮公司)及卞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李维军向淮安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称案外人淮安市四海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欠三淮公司工程款500万余元,请求保全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2007年7月l9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冻结三淮公司、卞大海银行存款226242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2007年7月27日,淮安中院向四海公司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增明签收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淮安中院在向四海公司送达上述文书时,执行人员未制作第三方债权情况调查笔录及保全法律文书送达笔录。
2007年9月3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一、三淮公司与卞大海一致确认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于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由卞大海享有,全部债务由卞大海承担;二、三淮公司协助卞大海与四海公司结算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协助义务包括出具结算工程委托书、开具工程款结算票据。三淮公司有权向卞大海收取2%费用;三、卞大海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维军货款2262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标准为月息1.2%);四、卞大海同意以其自四海公司结算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优先偿还李维军货款及逾期罚款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4899元,减半收取1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0元,由李维军、卞大海各半负担(李维军已垫付,卞大海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维军)。同日,淮安中院将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因三淮公司和卞大海均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维军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11月9日,淮安中院向卞大海送达执行通知书。淮安中院执行人员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月11日与卞大海谈话,动员其履行义务,卞大海同意分期还款。
2008年2月2日,执行人员对卞大海及四海公司董事长赵增明制作执行笔录,在执行人员询问赵增明四海公司是否欠卞大海钢材款时,赵增明称“我们不欠他任何钱,也不欠三淮公司钱。以前施工的工程款,我们已经付清了。卞大海是包工包料做工程,不存在我们欠他钢材款的情况”。同日,申请执行人李维军与被执行人卞大海达成和解协议:卞大海于2008年3月底前还20万元,5月底前还30万元,7月底前还60万元,9月底前还50万元,11月底前将余款一次性结清。后卞大海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
2008年9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因卞大海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2008年9月19日,该案以程序终结方式报结。
其后,该案恢复执行。2012年9月28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同日,淮安中院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海公司协助提取卞大海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并将该款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至淮安中院。四海公司于当日向淮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2年11月8日,卞大海向淮安中院提交《关于本人与四海农贸市场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汇报》,称四海农贸商城工程合同总价为11699799元,经对账,尚欠3639432.91元。2012年11月10日,李维军向淮安中院提交《关于强烈要求强制执行四海农贸的申请》,称四海公司欠卞大海工程款3639432.91元,要求强制执行四海公司财产。
淮安中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淮中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以四海公司在该院冻结期间擅自向三淮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负有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追回相应款项的责任为由,驳回了四海公司的异议。四海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淮安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淮安中院于2013年10月9日向四海公司发出(2013)淮中执异字第0029号受理通知书,对四海公司异议立案重新审查。
四海公司异议称:一、淮安中院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海公司并不结欠卞大海任何工程款。四海公司的建筑工程由三淮公司承建,四海公司系与三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卞大海仅系三淮公司的项目经理,四海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三淮公司而非卞大海;二、四海公司不结欠三淮公司工程款。2007年7月27日之前,四海公司已经与三淮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淮安中院于2007年7月27日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四海公司当即提出口头异议,称不结欠三淮公司及卞大海任何工程款。尽管赵增明在294万元收据上载明于2007年8月26日支付,但该款已于2006年支付,三淮公司和卞大海并未在2007年7月27日之后收到该294万元。2007年9月才将294万元入账系四海公司的内部做账行为;三、淮安中院于2007年7月27日向四海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直到2013年才提取上述款项,原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失效。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李维军辩称:一、卞大海系四海公司债权人,淮安中院(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四海公司结欠卞大海工程款。2012年l1月6日,李维军与卞大海共同至四海公司对账,卞大海确认四海公司欠其工程款3639432.91元。直到2009年1月,四海公司财务账面仍反映结欠卞大海(三淮公司)工程款939432.91元,故四海公司一直结欠卞大海工程款;三、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被淮安中院冻结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四海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卞大海的答辩意见与李维军的答辩意见相同。
淮安中院查明:2005年6月3日,三淮公司(甲方)与卞大海(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将四海农贸市场工程承包给卞大海。承包形式为:卞大海独立核算工程成本,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和结算,甲方确保专款专用,接受乙方监督,但乙方不得私自从业主直接收取工程款”。2005年6月6日,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发包给三淮公司。约定工期为2005年2月15日至7月28日。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完成正负零后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在二层完工后预付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全部竣工后预付工程款5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包括已付200万元),余款75%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年付清,即2006、2007、2008年每年付工程总价的25%。
2007年1月21日,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坚召集四海公司赵增明,三淮公司蔡高学、唐善国,四海农贸工地项目经理卞大海开会,并达成《四海农贸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处理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三淮公司应于2007年1月21日下午开具5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给赵增明,四海公司在2007年2月1日以前将所欠农民工30万余元工资全部发放给农民工。
2007年1月22日,三淮公司向四海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46万元和294万元。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增明在前两张收据上批示:“请支付”,收据上未注明批示日期。赵增明在金额为294万元的收据上批示:“请支付,2007年8月26日”。四海公司应付账款财务账册中“三淮公司”账页以及记账凭证显示:110万元、146万元和294万元收据入账时间分别为2006年3月31日、12月l7日和2007年9月30日。
2009年9月1日,《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与淮安市农产品有限公司市场对帐情况》载明:四海公司自2005年至2007年,共向三淮公司付款11笔,合计9137600元,其中2007年所付的三笔款项与2007年1月22日三淮公司出具的三张550万元收据的数额及收据号码均相一致。岳园在“以上11笔共计9137600元,双方没有异议”旁签名。孙淮斌签名并注明“9137600元已核对”。赵增明在该对帐情况上签名。同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王学超在该材料上签名。2013年1月15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又在该材料上加盖局印,证明岳园、孙淮斌系三淮公司会计,赵增明系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被执行人卞大海除以三淮公司名义承接四海公司工程外,与四海公司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淮安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只明确卞大海对李维军负有给付货款本息的义务,三淮公司只负协助卞大海与四海公司结算工程款及开具相关票据义务,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权利人李维军向该院申请执行三淮公司无法律依据;三淮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原保全文书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失效;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并无证据证明三淮公司及卞大海将调解书的债权债务转移内容通知四海公司。故三淮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并未依法转移给卞大海。另外,被执行人卞大海除以三淮公司名义承接四海公司工程外,与四海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执行人卞大海对异议人四海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工程款2262420元,并要求四海公司协助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该院作出(2013)淮中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李维军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三淮公司、卞大海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三淮公司将对四海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卞大海,但三淮公司仍有协助卞大海领取工程款的义务,且三淮公司与卞大海均同意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偿还债务。故淮安中院认定三淮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错误;二、淮安中院冻结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仍应有效。淮安中院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四海公司未提异议,故四海公司认可尚欠三淮公司工程款。后淮安中院并未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保全在案件执行完毕之前均应有效。淮安中院认定保全措施自该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失效错误;三、淮安中院提取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海公司认可卞大海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卞大海所有,大部分工程款亦由卞大海实际领取。在卞大海对四海公司拥有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仅系对相关事实的确定,无须再行通知四海公司即可直接执行。事实上,淮安中院已向四海公司送达了执行依据及(2007)淮执字第0183号执行裁定,告知四海公司应当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四、四海公司擅自支付被淮安中院冻结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海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294万元,属于在淮安中院冻结期内擅自支付。(2007)淮执字第0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维持淮安中院(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的异议理由相同,被执行人卞大海的答辩意见与李维军的申请复议意见一致。
江苏高院与淮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复议阶段听证过程中,李维军确认:一、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案件调解时四海公司并未参加;二、李维军认为四海公司擅自支付2笔款项:一是2007年8月26日四海公司支付的294万元;二是2005年8月26日卞大海向四海公司出具87.50万元借条,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
四海公司确认:一、淮安中院未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四海公司直到江苏高院组织听证时尚不知晓该调解书的内容;二、三淮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向四海公司补开了3张收据,合计550万元,其中294万元在四海公司财务记载的入账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但此仅系四海公司的内部做账,入账时四海公司并未支付294万元。550万元已于2006年之前支付,系由以下3笔款项组成:一是2005年8月10日卞大海收据载明的110万元,二是2005年8月26日卞大海向四海公司借款87.50万元,三是2006年9月16日工程材料支出明细表、工人工资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表合计160项款项,共计3610055.36元。294万元已包含在第三笔款项之中。
卞大海确认:一、根据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三淮公司将对四海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卞大海,转让之后仅对四海公司予以口头通知,而未进行书面通知;二、岳园、孙淮斌系三淮公司的会计人员;三、对于四海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16日工程材料支出明细表、工人工资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2007年8月26日,四海公司并未向三淮公司或卞大海支付294万元。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淮安中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三淮公司并非本案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淮安中院不得对三淮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自(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09年7月26日因期限届满而失效;本案系对卞大海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冻结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淮安中院在没有确认卞大海在四海公司享有2262420元债权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四海公司并非卞大海的债务人。尽管(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将三淮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卞大海,但四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李维军确认四海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调解,卞大海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四海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四海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卞大海无权直接向四海公司主张权利,淮安中院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李维军认为四海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擅自支付294万元,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李维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综上,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复字第0050号裁定驳回了李维军的执行复议申请。
李维军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其申诉理由与复议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对淮安中院及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三淮公司是否为本案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三淮公司负有协助卞大海与四海公司结算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协助义务包括出具结算工程款委托书、开具工程款结算票据的义务,而归还李维军货款2262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是由卞大海承担,调解书还约定了由卞大海以其自四海公司结算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优先偿还李维军货款及逾期罚款利息。以上这些约定中,三淮公司均未承担归还李维军货款的义务,仅承担了协助义务。虽然李维军在起诉之初是以卞大海及三淮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李维军已与卞大海及三淮公司达成合意,由卞大海负担给付货款义务,由三淮公司承担协助义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淮公司不再是本案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李维军认为三淮公司对其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淮安中院保全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批复的精神,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可以裁定要求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直接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本案中,淮安中院并没有作出要求案外人四海公司不得对债权人清偿的裁定,而是在作出了冻结三淮公司、卞大海银行存款226242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的(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后,又直接以(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淮安中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直接对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并将四海公司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批复的精神,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其次,退一步讲,淮安中院即便是在诉讼中冻结了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当(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合意,三淮公司不再对李维军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其仅承担协助结算的行为义务,三淮公司已不再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淮安中院就不得再对三淮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淮安中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撤销(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裁定中关于查封三淮公司财产的内容及(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虽然上述裁定相关内容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撤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裁定及(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09年7月26日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综上,李维军认为(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裁定及(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卞大海是否对四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将三淮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卞大海,但四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李维军确认四海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调解,三淮公司及卞大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四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这一债权转让对四海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之间,卞大海无权直接向四海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卞大海除代表三淮公司承接四海公司工程外,与四海公司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就现有证据来看,卞大海对四海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况且,(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三淮公司而非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淮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迳行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淮安中院做出(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三淮公司、卞大海与四海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而不是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从程序上讲,要对三淮公司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淮安中院却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执行的规定,作出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四海公司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求四海公司协助扣留或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淮安中院的这一执行措施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五、关于四海公司是否有在保全期间内擅自支付情形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淮安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四海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由其协助冻结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做法于法无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淮安中院应当作出裁定要求四海公司不得向三淮公司清偿;第二,姑且不论淮安中院采取措施是否恰当,但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后,四海公司在保全期间即负有不得擅自向三淮公司清偿的责任,而李维军主张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就必须对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李维军认为三淮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294万元收据,四海公司赵增明于2007年8月26日在该收据上批示请支付,该笔款项属于擅自支付,并提供了四海公司应付账款财务账册“三淮公司”账页以及记账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入账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但是,四海公司主张该款实际为2006年9月16日工程材料支出明细表、工人工资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表所载3610055.36元的一部分,于淮安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支付给三淮公司,2007年9月30日入账仅系内部做账行为。此外,四海公司还提供了2007年1月21日在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下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三淮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3张收据所载550万元均已实际支付,收据仅系补开。再者,根据2009年9月1日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会计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形成的对帐情况,三淮公司确认2007年1月22日3张收据所载550万元均已实际支付,而卞大海亦确认其及三淮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并未收到过四海公司294万元。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李维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294万元的情形,故其主张四海公司在保全期间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高院(2014)苏执复字第00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维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维军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2015-07-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