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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天津保税区亚荣汽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与天津轮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轮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牛长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佶,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亚荣汽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禹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
负责人:王继宏,该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轮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亚荣汽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荣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舜街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轮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时,轮达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项并实际控制占有该房产,亚荣公司和尧舜街村委会对此均予认可。另外,经与尧舜街村委会共同查找,今已获得全部款项支付的单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本案中,亚荣公司对轮达公司所负的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正当债务应优先于对亚荣公司罚金刑的执行。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解除对天津港保税区滨海六路88号仓库的查封措施;3、判决上述房产归轮达公司所有。
亚荣公司同意轮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亚荣公司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
另查明,《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轮达公司先向尧舜街村委会交纳30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58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付清,余款利息按年息11%计算,从2008年1月20日计,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付清。对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余款利息,轮达公司未提交付款证据。
对于所付款项无发票的问题,轮达公司解释称,“按照协议是要全部付完款之后才开发票的,顾廷池那一笔款项可能原来没有找到,是后来又找到的,再加上这一笔数额差不多就够了。”
轮达公司再审提交《收据、回单对应表》对各笔付款进行了说明:其中4笔共280万元的付款人为天津市东丽区捷力轮胎经销处,3笔共200万元的付款人为轮达公司,一笔100万元的收款人为赵建文。另外三笔共计3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除了一笔30万元有相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外,其余2笔共计270万元无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轮达公司对此称,该两笔款项是轮达公司现金交付给尧舜街村委会会计顾廷池的。对于付款人为天津市东丽区捷力轮胎经销处的款项,轮达公司称“他们经销我们货物,是业务往来上的欠款。”
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轮达公司除以支票方式付款464万元在数额上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虽然亚荣公司和尧舜街村委会均认可已收到《资产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全部转让款项,但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轮达公司与尧舜街村委会对案涉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存在明显差异,其中280万元为案外人支付的款项,270万元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判决对轮达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如何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轮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未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轮达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驳回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轮达公司股东为牛长红、牛学仁,而亚荣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即为牛学仁,且牛学仁自认其是亚荣公司的出资人。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一方因刑事犯罪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对双方主张的房产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实际履行应作全面审查。本案中,轮达公司所称资产买卖关系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关于付款行为,双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表述不一。轮达公司再审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中270万元为现金交付,且发生在亚荣公司刑事案件二审判决之后,另有280万元系案外人支付。在轮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对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亚荣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为应当偿还的正当债务,原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轮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轮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2015-08-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