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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民生医院等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民生医院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民生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华天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梁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强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保全,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驻马店民生医院(以下简称民生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州强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医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汽运公司、民生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C型臂X射线机价格为650000元、涉案非接触激光系统完税价格为743646元、涉案彩超仪经检测后仍可继续使用均没有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认定汽运公司、民生医院违约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偏袒华运源公司一方。3、二审判决对合作项目的盈亏情况未予查明,没有依据法律关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联营原则审理本案。4、二审判决对于双方在二审时出示的新的诉讼证据只字未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合作协议纠纷,属于法人合伙联营性质,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华运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投入的是实物,而不是现金,投入的是彩超仪及激光治疗仪,而不是“投资款”。华运源公司投入的彩超仪及激光治疗仪原物存在,不存在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二审判决以将彩超设备归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所有,可发挥设备的最大使用价值的处置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华运源公司诉称的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时,华运源公司对PLDD项目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增加了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诉讼请求的情形,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其次,对于彩超项目的损失赔偿问题,华运源公司自始至终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更不存在赔偿6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超出华运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明显不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二、原审判令彩超设备归民生医院所有并赔偿华运源公司600000元损失,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华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审判决根据北京华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协议中约定设备的实际价格、违约行为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汽运公司、民生医院对此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C型臂X射线机、非接触激光系统的价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设备价格的主要依据是华运源公司提交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关票据,汽运公司、民生医院虽对上述证据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设备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华运源公司的主张,且该设备已由民生医院使用。故原审判决作出C型臂X射线机价格为650000元、一台非接触激光系统完税价格为371823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彩超仪经检测后仍可继续使用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彩超仪的设备使用周期为十五年,且其一直由民生医院占有、使用。在民生医院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彩超仪不能继续使用和驻马店市食品监督管理局也仅认为“如果投入使用需要进一步检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设备可继续使用,并无不当。关于对合作项目的盈亏情况未予查明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民生医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华运源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并以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提供的证据无法采信为由,驳回了汽运公司、民生医院要求华运源公司和强华医院承担项目亏损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汽运公司和民生医院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汽运公司、民生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二审中出示新的诉讼证据问题,华运源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五份书证,以此证明该公司为购买涉案设备向强华医院支付了280万元的价款。针对华运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汽运公司和民生医院调取了华运源公司及强华医院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华运源公司向强华医院支付的280万元系入股强华医院的股金而非货款。且华运源公司备案的公章是全中文公章,而不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提起诉讼时使用的中英文公章。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据此认为华运源公司涉嫌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证据等。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已投入项目并实际使用,且原审判决已根据华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了设备价格。因此,华运源公司是否为购买涉案设备向强华医院支付了280万元,该款项是其入股强华医院的股金还是货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对华运源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的事实,汽运公司和民生医院没有异议,原审中,华运源公司亦认可该两枚公章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民生医院从设备投入使用到其向华运源公司发出要求撤回设备的通知期间,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华运源公司履行结算义务,且由于民生医院变更经营权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原审判决认定民生医院违约并判令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令彩超设备归民生医院所有并赔偿华运源公司600000元损失,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汽运公司、民生医院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华运源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即使如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所主张的彩超设备应当返还华运源公司,华运源公司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与彩超设备残值间的差额部分,仍有权要求汽运公司、民生医院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该彩超设备归民生医院所有,并根据彩超设备的购进价格、进口关税、运费等,以及民生医院未按协议约定向华运源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酌定汽运公司、民生医院赔偿华运源公司损失600000元,并无不当。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提出“原审判决彩超设备归民生医院所有并赔偿华运源公司600000元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华运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华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汽运公司、民生医院返还华运源公司投资款3086808.54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部分包括了按照PLDD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按项目总投资的20%赔偿给守约方。因此,二审判决基于双方的彩超合作协议判令汽运公司赔偿华运源公司损失600000元,以双方之间的PLDD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判令汽运公司向华运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687.4元,并未超出华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汽运公司、民生医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华运源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汽运公司、民生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民生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2015-08-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