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10-83557500
  案例分析
 

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万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SOHO同盟第2幢4层。
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海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万代恒高新科技工业园第2栋。
法定代表人:熊预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毛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鑫达公司(发包方)与思安公司(承包方)签订《鑫达公司2×130t/h高温高压锅炉+50MW汽轮发电机组+19MW汽拖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2×130t/h高温高压锅炉+50MW汽轮发电机组+19MW汽拖工程设计、供货、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汽拖工程的全部设计和建设;承包方式为负责设计、供货、建设、安装调试、属工程范围内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1.999亿元,其中设备费10850万元,建安费为8810万元,设计费为33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鑫达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5%,即6997万元;思安公司垫付总金额的65%,即1.2993亿元。合同生效后两周内鑫达公司向思安公司支付2500万元作为预付款,以后每月支付进度款400万元,到第十一个月支付497万元,每月支付时间为当月15日之前;思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计息本金总额1.44945648亿元,年利率11%,机组正常发电次月开始还款,12个月等额本息还清,建设期按6个月计息,年利率11%,于机组正常发电次月,一次性付清。
2012年6月20日,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书之成套设备采购与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背景与合作目的,关于本工程,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已经签订《总承包合同书》与《煤气发电工程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1.2三方一致同意本工程的设备成套采购及工程技术服务的内容交由宏天智公司通过垫资的方式实施,成套设备(见附表1《设备清单》)采购金额为10950万元,工程技术服务价款为2552万元。本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内容,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继续执行,并不得因此影响宏天智公司在本协议中权益,建筑安装工程款为7990万元。1.3三方的合同关系为,宏天智公司出资向思安公司采购成套设备转售给鑫达公司,同时宏天智公司代为支付技术服务费,由鑫达公司依本协议约定分期分批向宏天智公司偿付设备采购及垫付的工程技术服务费。思安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书》和《技术协议书》、本协议约定,在成套设备采购、施工、技术服务、确保如期发电及后期维护等方面对鑫达公司直接负责。2.1宏天智公司为鑫达公司垫付采购资金向思安公司采购本协议约定的成套设备,价款为10850万元,由宏天智公司直接向思安公司支付。思安公司必须在该额度内完成本协议及《总承包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后续所签《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任务。思安公司在收款同时向宏天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850万元。2.2由思安公司面向市场采购成套设备,由宏天智公司面向鑫达公司供应成套设备。设备采购质量、保修等责任由思安公司直接向鑫达公司承担。2.3本协议约定的成套设备采购,鑫达公司应向宏天智公司支付的价款为10950万元。3.2宏天智公司为鑫达公司垫付工程技术服务费,并直接向思安公司支付1150万元。思安公司必须确保在1150万元额度内完成本协议及《总承包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后续所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并向鑫达公司承担技术服务的责任及义务。3.3就工程技术服务,鑫达公司应向宏天智公司支付的价款为2552万元。4.1根据上述约定,宏天智公司在成套设备采购供应及工程技术服务所需垫资金额合计为12000万元,鑫达公司应向宏天智公司偿付的合同价款为13502万元。按照本合同附表2《垫资与偿付进度表》执行。4.4鑫达公司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及《垫资与偿付进度表》向宏天智公司偿付款项,与本协议相关的设备供货、技术服务及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确保如期发电责任由思安公司承担。5.4为担保鑫达公司按本协议偿付宏天智公司款项,鑫达公司提供如下担保:5.4.1将位于吉林省东丰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042100332号,面积为177267平方米)抵押给宏天智公司或其指定单位。5.4.2鑫达公司将位于吉林省东丰县的49套房产、面积约为72744平方米抵押给宏天智公司或其指定单位。5.4.3鑫达公司提供价值约2.1亿元(具体以宏天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最终价值为准)的变电站设备抵押给宏天智公司或其指定单位。5.4.4以上地产、房产、设备因抵押变现效力不足,宏天智公司将来可以要求鑫达公司并在鑫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等优质抵押物置换,宏天智公司在抵押物优质充分的前提下向鑫达公司提供本项目及优先提供其他项目投资。5.4.5上述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宏天智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应收的款项、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7.1鑫达公司对宏天智公司的违约责任按照《总承包合同书》第十七章17.1执行;鑫达公司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鑫达公司除向宏天智公司应付款项外,每延期1天,向宏天智公司支付该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鑫达公司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宏天智公司损失的,应向宏天智公司赔偿损失(含合理的可预期收益)。7.2宏天智公司未按工程进度和《垫资与偿付进度表》垫付资金,造成总工期延误,且导致思安公司承担《总承包合同书》项下17.1条款及14.6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宏天智公司须承担偿付责任并赔偿因此给思安公司造成的损失。7.3思安公司未能根据本协议、《总承包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及后续所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等约定履行相关工程义务,导致宏天智公司无法按期收回款项的,思安公司须承担偿付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宏天智公司造成的损失。7.4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且在收到对方要求改正通知后20日内仍未予补救或纠正,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不影响另一守约方和其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8.1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执行。8.1.1鑫达公司根据宏天智公司要求,将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财产抵押到宏天智公司名下。12.4本协议附表与附件构成协议组成部分,包括:附表1《设备清单》、附表2《垫资及偿付进度表》(宏天智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6月30日1000万元;2012年9月30日20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3000万元;2013年3月30日4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2000万元,共计1.2亿元)、附件1《总承包合同书》、附件2《技术协议书》。该《三方合作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2012年6月21日,鑫达公司向宏天智公司出具《抵押物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鑫达公司提供的东国用(2008)第042100332号证项下土地是尚未开发利用的三类用地,不利于开发利用,因此经东丰县政府商议,决定重新选地块置换原地。目前东丰县政府已开始办理此事,暂缓办理此地块的抵押手续;2、鑫达公司提供的49处抵押房产所属土地已办理抵押,造成其地上建筑物抵押效力不足。鉴于上述情况,鑫达公司同意转换以上抵押物,增加制氧站两期原值共计1.5亿元、加变电站原值4亿元,配合宏天智公司办理抵押手续。
2012年7月11日,思安公司(卖方)与宏天智公司(买方)签订《鑫达公司煤气发电工程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1、供货范围为总承包工程中的设备部分,数量及参数要求以《设备清单》(附件一)为准。2.1合同总价款为10850万元。2.4付款时间为:第一笔付款1000万元时间处为空白;2012年9月30日支付20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万元;2013年3月30日支付372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130万元。3.1思安公司按照总体工程进度要求分期、分批将设备运至安装现场,运输方式由思安公司决定,费用由思安公司承担。3.4设备验收确认前,思安公司承担货物保管责任及毁损风险,设备验收确认后,由业主方(即鑫达公司)交由施工方实施对存放货物的保管。3.5由思安公司和业主方验收货物,并形成设备验收书。该合同附件一为《设备清单》。
2012年7月11日,鑫达公司(买方)与宏天智公司(卖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950万元,供货范围与其他约定同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间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一致。
2012年7月11日,思安公司(受托方)与宏天智公司(委托方)签订《鑫达公司煤气发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3项目内容为鑫达公司煤气发电工程技术服务。1.4业主方为鑫达公司。3、思安公司根据本合同按阶段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后,按阶段书面通知业主方和宏天智公司进行验收工作确认,宏天智公司及业主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为验收完成。5.1合同总价为1150万元。
2012年7月11日,鑫达公司(委托方)与宏天智公司(受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52万元。技术服务内容与其他约定同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致。
2012年7月11日,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三方的权利关系以《三方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为准。2、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本工程的成套设备采购及工程技术服务的内容鑫达公司交由宏天智公司通过垫资方式实施,宏天智公司只负责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节点和金额并通过采购环节和技术服务合同垫付资金,并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回收资金。由思安公司在成套设备采购和建设期技术服务范围内对鑫达公司直接负责,与项目有关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等)由思安公司承担,即《总承包合同书》、《技术协议书》、《三方合作协议》等合同项下工程出现的一切问题、后果均由思安公司承担,与宏天智公司无关。3、宏天智公司为实现13502万元经营业绩而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分别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由思安公司直接向鑫达公司承担,鑫达公司及思安公司保证不据此向宏天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除按合同约定收付款并实现经营业绩外,宏天智公司也保证不据此向鑫达公司、思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的目的是为思安公司在鑫达公司现场实施务工派遣及开具当地建安发票。思安公司不据此向鑫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2年7月11日,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担保物抵押登记办理作为合同生效及宏天智公司支付首笔款的前提条件。抵押手续于2012年7月6日办理完毕,同意首付款1000万元支付时间顺延至2012年7月18日之前,思安公司不以此追究宏天智公司任何责任。其余付款与回款时间、金额均按《三方合作协议》附表2《垫资及偿付进度表》严格执行。该《备忘录》附表1为《汽拖项目投资收益计算表》,记载:第二笔20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同时备注锅炉到货、送引风机、水泵到货,烟囱土建施工完、主厂房断水封闭、锅炉主体安装完。
2012年7月25日,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安防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即主合同),为进一步明确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与安防公司的合作关系,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作为《三方合作协议》附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各方确认安防公司是主合同项下合作事项的实际出资人,安防公司与宏天智公司对合作事项所进行的12000万元投资对鑫达公司享有连带债权,宏天智公司与安防公司为鑫达公司的连带债权人;2、基于上述连带债权,鑫达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宏天智公司、安防公司两方之任何一方履行义务的,即视为履行了相应义务;3、鑫达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宏天智公司、安防公司任何一方或两方均有权要求鑫达公司履行约定义务;4、为保障宏天智公司与安防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连带债权得以实现,鑫达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及其附件)为主合同债务向安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5、鑫达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安防公司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2年7月25日,鑫达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宏天智公司与安防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项下享有的连带债权得以实现,鑫达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1、抵押设备清单见附表一。2、担保主债权为13502万元。3、抵押机器的价值为32983.35万元。7、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十天内,双方共同到吉林省东丰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鑫达公司将抵押物相关证件的原件交予安防公司保管。该抵押合同附《机器设备预估明细表》。当日,该抵押合同在吉林省东丰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东工商抵押字(2012)第20号。
2013年1月28日,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鉴于思安公司实施的工程部分拖延,实际工程进度与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备忘录》附表1《汽拖项目投资收益表》中关于2000万元的付款事宜相比部分推后。对此,思安公司取得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的谅解,为共同推进项目,由思安公司制定了新的《项目整体工程进度计划表》(附表1),并经双方同意和确认。3、根据工程进展和现场实际情况,三方同意将第二笔2000万元付款拆分支付方案如下表,同时三方同意后续付款按照项目建设实际需求以协商方式友好解决。其中,第一笔500万元:新备注工程进度为1号锅炉全部到货、烟囱施工完毕,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第二笔500万元:新备注工程进度为2号锅炉全部到货、主厂房断水封闭,付款时间为达条件后7日内;第三笔500万元:新备注工程进度为1号锅炉本体安装完、送引风机、水泵到货,付款时间为达条件后7日内。该补充协议附表1为《项目整体工程进度计划表》。
2013年5月30日,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宏天智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5.30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鑫达公司陈述中记载:在6月20日之前,汽机、风机必须进场。
2013年8月6日,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宏天智公司召开洽谈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鉴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及宏天智公司三方签订的原合同中出现的工程进度严重延缓及资金拨付计划完全被打乱,以至于无法按原合同继续有效推进该项目,三方一致同意重新签订合同,以利于项目的继续合作与推进,三方针对以上问题达成以下几点共识与讨论意见。1、宏天智公司已投资的2000万元资金和后续投入的资金需要按照原合同中的投资收益来计算投资回报和收益。2、关于新合同签订的工程进度安排、资金使用计划、付款节点等问题由思安公司先提交初步方案,以便三方确认(具体方案略)。3、项目后续工作安排如下:抵押物方面,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继续探讨抵押物问题。宏天智公司计划8月中旬派相关人员前往鑫达公司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和商务磋商事宜。该会议纪要只有宏天智公司人员签字。
2013年8月23日,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就鑫达公司煤气发电项目后续事宜进行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共同投资意见,建设期内原宏天智公司剩余8000万元投资额按3:3:2比例投资;工期建议9月1日开始实施,12月31日完工;重新修订修改投资方式补充协议,由思安公司起草,确定资金投放使用方式、各方责任等条款,于9月1日前签订完毕;思安公司修订并提出工程进度节点表,由鑫达公司确认后交宏天智公司作为投资进度依据。该会议纪要由三方与会人员签字。
宏天智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2月4日、5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思安公司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庭审中,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认可诉争项目工程现况同《5.30会议纪要》记载一致,即合作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2014年3月26日,宏天智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2、解除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3、解除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4、鑫达公司立即偿还宏天智公司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5、鑫达公司立即偿还宏天智公司投资本金相应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7%计算)、投资收益(收益率按照每年12.0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到2014年4月1日,利息、投资收益、违约金共计1015.272917万元(第一笔投资本金1000万元对应的利息、投资收益、违约金均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直到付清之日为止,暂计到2014年4月1日的金额为632.9375万元;第二笔投资本金500万元对应的利息、投资收益、违约金均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直到付清之日为止,暂计到2014年4月1日的金额为216.639583万元;第三笔投资本金500万元对应的利息、投资收益、违约金均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直到付清之日为止,暂计到2014年4月1日的金额为165.695833万元);6、对鑫达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处置后的收益优先偿还前述诉讼请求;7、思安公司对上述鑫达公司应付宏天智公司的全部投资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相应的投资收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共同承担。
2014年5月15日,思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解除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3、解除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4、解除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鑫达公司2×130t/h高温高压锅炉+50MW汽轮发电机组+19MW汽拖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5、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127.906万元(含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技术服务等款);6、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3.75万元;7、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784.403万元;8、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承担诉讼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二)2012年6月20日《三方合作协议》、2012年7月11日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之间《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之间《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前述合同如需解除,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后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本案中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2012年6月20日《三方合作协议》是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在履行双方间《总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问题而签订,宏天智公司分别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为进一步落实《三方合作协议》而签订。其约定内容上看,宏天智公司代为鑫达公司垫付资金向思安公司购买成套设备,并转售给鑫达公司,同时代鑫达公司垫付工程技术服务费,在前述环节中投入的资金,由鑫达公司以约定收益率将投资本金及收益分期分批偿还。在前述《三方合作协议》履行方式中,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业主及总承包人的地位及实质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借助于宏天智公司投资资金运转《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项目建设,宏天智公司则按约定时间和条件投入资金并收回本金及约定收益。宏天智公司分别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亦明确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及技术服务直接由思安公司向鑫达公司交付,并由鑫达公司接受和验收,且三方进一步签订《确认书》明确前述三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应予认定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有偿的融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或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2012年6月20日《三方合作协议》、2012年7月11日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应当解除。《总承包合同书》项下的鑫达公司汽拖工程项目在2013年5月前后实际处于停滞状态,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前述合同已协议解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前述合同解除原因及法律后果问题。1、《三方合作协议》附表2《垫资及偿付进度表》约定了宏天智公司垫资时间,其中首付款1000万元付款条件为“签订本合同20个工作日内,抵押合同等生效条件完成下支付”。《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生效条件包括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因约定的抵押物存在瑕疵影响其抵押价值,鑫达公司又以机器设备等财产转换原抵押物,并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宏天智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在履行中,三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变更了垫资方式及条件,即将原约定的第二笔2000万元由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四次垫付,并明确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条件。其中,第一批500万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符合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第二批50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付款与约定工程进度不一致,因此,应认定该批付款符合约定条件。第三批500万元付款条件为1号锅炉本体安装完毕、送引风机、水泵到货后7日内。《5.30会议纪要》中鑫达公司对工程进度的陈述内容可证明送引风机尚未到货,且诉讼中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均认可此后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足以说明第三批500万元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宏天智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不构成违约。因此,对三方合同解除,宏天智公司不存在责任。2、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后,宏天智公司应当以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方式救济其权利。鑫达公司是合作项目的业主,宏天智公司的投资通过思安公司的供货、施工、技术服务等行为已物化到该合作项目中,且鑫达公司亦为投资款及收益的约定偿付主体。因此,鑫达公司应承担返还宏天智公司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思安公司不承担责任。鑫达公司应当返还宏天智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3日,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按本金1500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本案中,宏天智公司实际投入为2000万元,相比约定投入资金1.2亿元相差甚大,未达到约定的鑫达公司开始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投入额度,且合同解除后,约定的收益条款及迟延支付收益的违约金条款均不再适用。因此,宏天智公司提出按正常履行合同时约定收益及违约金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宏天智公司提出的抵押权行使问题。《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因抵押物存在瑕疵,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宏天智公司亦未对此部分财产提出行使抵押权。宏天智公司据以主张抵押权的依据为鑫达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虽该抵押合同及鑫达公司、安防公司、宏天智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明确了安防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为连带债权人,该抵押合同担保对象亦为宏天智公司在本案中投资形成的债权。但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安防公司,且工商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人亦为安防公司。因此,宏天智公司对此部分抵押物提出行使抵押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思安公司提出的反诉部分,该院认为,1、思安公司提出的解除2012年6月20日《三方合作协议》、2012年7月11日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在本诉部分审理并解除,反诉中不予审理。2、2013年1月28日《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三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该补充协议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条件及意义,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院予以确认。3、如本诉部分所审理,宏天智公司在履行三方间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思安公司提出宏天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4、思安公司提出解除其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汽拖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要求鑫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部分诉请问题。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思安公司此部分诉请对象为本诉的被告鑫达公司,且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包括供货、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服务等内容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关系,与本诉有偿融资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关系,且不利于本诉的审理及提高审判效率。因此,此部分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应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宏天智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思安公司向宏天智公司提出的部分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及其《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013年1月28日签订)、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二、鑫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宏天智公司垫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3日,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按本金150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驳回宏天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思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不包括不予审理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6900元,由鑫达公司负担473154元,由宏天智公司负担2437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50元,由思安公司负担。
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达公司上诉称:(一)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法的融资法律关系。1、《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宏天智公司向思安公司采购成套设备转售给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向思安公司支付成套设备价款10850万元,思安公司向宏天智公司开具发票,转售给鑫达公司后,鑫达公司向宏天智公司支付价款10950万元,宏天智公司向鑫达公司开具发票,充分证明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为具体执行《三方合作协议》,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又签订了《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宏天智公司向鑫达公司供应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10950万元,由鑫达公司在工程竣工投产后分期分批支付给宏天智公司,同时还约定了宏天智公司不能按约定供货的违约责任,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即使认定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融资法律关系,由于宏天智公司不具备经营融资业务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三方合作协议》及其后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应属无效。(二)鑫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方合作协议》及其后一系列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约定,鑫达公司不应承担先行支付成套设备货款的义务,由于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在成套设备的到货条件、货款支付等方面产生争议,且一直未能解决,才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投产,鑫达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鑫达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增加各方当事人讼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宏天智公司答辩称:(一)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过《三方合作协议》、《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但各方同时签署的《确认书》表明,鑫达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思安公司作为项目总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及地位从未发生过变化,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亦是由思安公司直接向鑫达公司负责。而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13502万元的经营业绩,同时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并且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均书面确认不就《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向宏天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三方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二)三方合作关系的解除是由鑫达公司率先提出,宏天智公司迫于无奈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宏天智公司在整个合作期间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整个合作关系本身就是应鑫达公司的要求而解除,且鑫达公司也是上述合作项目所有资金及权益的受益人,鑫达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返还宏天智公司垫付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三)鑫达公司在一审阶段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由此引起的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鑫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鑫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思安公司上诉称:(一)思安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必须和宏天智公司的本诉合并审理,方可解决本案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思安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同一合同中,同一工程项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针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引起纠纷提出的反诉主张。虽然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订立《总承包合同书》在先,但此后所订《三方合作协议》已经将之变更。由于《三方合作协议》已经事实上将《总承包合同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吸收,则《三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解除与否,与《总承包合同书》有直接的牵连关系。若仅将《三方合作协议》解除,而不处理《总承包合同书》,势必造成《总承包合同书》的责任认定时难以厘清,同时导致《总承包合同书》已经被变更的内容如何履行陷入纠缠。思安公司针对鑫达公司提出反诉,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思安公司对鑫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构成反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而该裁定是可以上诉的裁定,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思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或者遗漏,以至于错误的认定宏天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宏天智公司的违约主要包括:首笔付款1000万元迟延7日;第二笔投资款2000万元本应在2012年9月30日支付,但却一直未支付,直至2013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才约定分期支付,但不能改变其违约事实;将2000万元的投资款分成四笔500万元支付,但宏天智公司第二笔500万元、第四笔500万元均延期。(三)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双方擅自解除《三方合作协议》,是宏天智公司的重大违约,但原审判决对此回避。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之所以无法履行,是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两方在2013年9月6日达成终止三方合约的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思安公司才停工。(四)因原审判决错误认为思安公司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思安公司所主张的鑫达公司付款迟延的违约事实,以及思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查明,也没有处理。(五)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安防公司。根据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安防公司与宏天智公司就12000万元投资是鑫达公司的连带债权人,也是本案真正的抵押权人。因此,安防公司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为:1、解除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2、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连带向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127.906万元(含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技术服务等款项)及起诉之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连带向思安公司赔偿损失4784.403万元;4、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连带向思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3.7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承担。
宏天智公司答辩称:(一)宏天智公司作为本诉原告及诉讼发起主体,提起的诉讼请求都是围绕《三方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所发生的事实进行展开,原审判决也是针对该部分事实及所涉争议焦点进行裁决。而思安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要求解除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要求鑫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部分”的诉请,明显是一个全新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指向的对象并非本诉原告宏天智公司而是本诉被告鑫达公司,而且该诉请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供货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与本诉诉请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思安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超出和背离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设立反诉的目的。故原审判决作出该部分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应通过另诉解决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二)宏天智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至三方解除合作关系前,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方面均没有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三)鑫达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就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宏天智公司因为鑫达公司和思安公司缺乏履约的能力及诚意,各方连续召开数次协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被迫同意解除三方合作关系。本案一审中,各方均同意解除三方合作关系,故原审判决解除相关协议并无不当。宏天智公司对整个合作项目无法正常推进以及导致协议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四)思安公司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违约以及鑫达公司违约造成的,与宏天智公司无关。其应当与鑫达公司共同对宏天智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安防公司不是《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其只是抵押物的登记权利人,且补充协议仅针对抵押物,不影响三方合作关系。安防公司是否参与本案对本案处理并无任何影响。综上,请求驳回思安公司的上诉。
鑫达公司答辩称:鑫达公司同意解除与思安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书》及《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但鑫达公司不同意按思安公司主张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应当由三方先行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或者由法院依法对工程组织质量、造价鉴定,再据以确定鑫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在《三方合作协议》及系列合同履行过程中,鑫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却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思安公司要求鑫达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鑫达公司不予认可,应当由思安公司、宏天智公司对鑫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相关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鑫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向鑫达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有权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针对宏天智公司提起的本诉及思安公司提起的反诉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鑫达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出其提起反诉的主张,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鑫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起过反诉。
思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针对鑫达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宏天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并判令鑫达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投资收益、违约金等,思安公司对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思安公司提起反诉,除提出解除上述协议及宏天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请求外,还提出解除其与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判令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思安公司提起的针对本案被告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明确告知思安公司应通过另诉解决,并未影响思安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
思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遗漏安防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思安公司提起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安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宏天智公司与安防公司为鑫达公司的连带债权人,基于该连带债权,在鑫达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宏天智公司、安防公司任何一方或两方均有权要求鑫达公司履行约定义务。上述约定表明,《补充协议》虽然是基于《三方合作协议》而签订,但实际上该协议仅在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和安防公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宏天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安防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思安公司、鑫达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鑫达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宏天智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工程的成套设备采购及工程技术服务的内容交由宏天智公司通过垫资的方式实施;成套设备采购价款为10950万元,工程技术服务价款为2552万元;宏天智公司为鑫达公司垫付成套设备采购资金价款10850万元,垫付工程技术服务费1150万元,由宏天智公司直接向思安公司支付;鑫达公司应向宏天智公司支付成套设备采购价款为10950万元,工程技术服务费为2552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宏天智公司在成套设备采购供应及工程技术服务所需垫付资金额合计为12000万元,鑫达公司应向宏天智公司偿付的合同价款为13502万元。此后,三方签订《确认书》,进一步确认宏天智公司只负责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节点和金额并通过采购环节和技术服务合同垫付资金,并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回收资金。宏天智公司为实现13502万元经营业绩而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分别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由思安公司直接向鑫达公司承担,鑫达公司及思安公司保证不据此向宏天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除按合同约定收付款并实现经营业绩外,宏天智公司也保证不据此向鑫达公司、思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约定表明,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通过代鑫达公司垫付资金的方式,最终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而对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总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的其他一切事宜,均与宏天智公司没有关系。宏天智公司虽然向思安公司支付资金并购买成套设备,该行为是其代鑫达公司垫付资金的履行方式,而不属于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形成有偿的融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三方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宏天智公司支付款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宏天智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思安公司支付了首笔款1000万元,思安公司上诉认为宏天智公司应于7月18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其迟延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办理鑫达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的登记手续作为合同生效及宏天智公司支付首笔款的前提条件。2012年7月11日,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抵押手续于2012年7月6日办理完毕,同意首付款1000万元支付时间顺延至2012年7月18日之前。2012年7月25日,鑫达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同时将该抵押合同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表明,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虽曾在《备忘录》中约定了抵押手续办理及支付首笔款的时间,但在实际履行中,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的关联公司安防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有所变更,宏天智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当日,即向思安公司支付了首笔款1000万元,思安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宏天智公司支付首笔款的时间。思安公司主张抵押登记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7月6日,但事实上工商管理部门最终作出抵押登记的时间为7月25日。故宏天智公司支付首笔款项的时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关于第二笔款项2000万元的支付问题。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曾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但在实际履行中,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又补签了《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其明确:鉴于思安公司实施的工程部分拖延,关于2000万元的付款事宜相比部分推后,对此思安公司取得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的谅解,三方同意将第二笔2000万元付款拆分为四笔各500万元支付。思安公司上诉称宏天智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延期支付2000万元属于违约,其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宏天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5月14日,分别向思安公司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各500万元,符合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思安公司主张宏天智公司5月14日支付的500万元延误已构成违约,证据不足。第三笔50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1号锅炉本体安装完、送引风机、水泵到货,根据三方当事人在《5.30会议纪要》中记载,鑫达公司对工程进度的陈述内容证明当时汽机、风机尚未到货,且原审中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项目自2013年5月30日起处于停滞状态。在此情况下,宏天智公司向思安公司支付第三笔、第四笔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其未付该款并不构成违约。
本案中,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均同意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以及相应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据此,原审判决解除上述协议,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鑫达公司偿还宏天智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中,思安公司提出鑫达公司存在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并判令鑫达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为思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中,思安公司仍就此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宏天智公司依据其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思安公司针对宏天智公司的诉求提出反诉。但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之间的争议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达公司、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50元,由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41800元,由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2015-08-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