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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赵德贤、赵德兰、赵德先等与赵宜康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申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宜康(英文名ZHAOYI-KANG)。
委托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宜谦。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志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东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炅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赵振沅(曾用名赵振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慧英。
委托代理人:骆安,系赵慧英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明(英文名RAYMONDCHIU)。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慧芬(英文名HWEIFENZHU)。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陶(英文名HENRYZHAO)。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宜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振维之妻,二审被上诉人):爱新觉罗·毓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振维之子,二审被上诉人):赵宜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振维之子,二审被上诉人):爱新觉罗·恒利(英文名AIXINJUELUOHENGLI)。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振维之子,二审被上诉人):赵宜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振维之子,二审被上诉人):赵宜林(英文名ZHAOYILIN)。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振维之女,二审被上诉人):赵德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振维之女,二审被上诉人):赵德兰。
再审申请人赵宜康因与被申请人赵德贤等31人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宜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宜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平安帖》是赵警忱的遗产,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提出的证据不足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被告的赵宜康。即使案涉《平安帖》是赵警忱的财产,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1988)东民初字第1705号案件(以下简称1705号案件)中,赵惠英、洛雄也已经明确放弃继承。(二)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管辖错误。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但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诉讼请求确定为9000万元,后变更为1.2665亿,而且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未给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未给其答辩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四)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金钱给付,而原审却作出了物权确认之诉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赵德贤等人来讲,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平安帖》属于赵警忱的遗产,而对《平安帖》在1953年分家前属于赵警忱财产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现赵宜康主张1953年赵警忱分家时已经将《平安帖》分给其父赵振经,对于该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赵宜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平安帖》已经由赵警忱转让给赵振经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宜康是正确的。在赵宜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振经已从赵警忱处合法取得《平安帖》所有权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平安帖》为赵警忱的遗产并无不当。
关于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已放弃继承赵警忱其他遗产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7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城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中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平安帖》。1705号判决书亦认定,赵振经隐匿了较大数量的财产占为已有。且赵宜康与赵宜谦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赵宜康自愿给赵宜谦100万元,赵宜谦就《平安帖》拍卖收益事宜不向法院提出诉求。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赵宜康对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事实的认可。由上,因赵振经隐匿财产,导致其他法定继承人只能就当时现存的遗产进行分割,其在1705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不能推定为自愿放弃其他部分遗产的继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赵警忱于1966年9月死亡,继承开始。赵警忱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平安帖》作为赵警忱的遗产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对《平安帖》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赵宜康之父赵振经一直隐匿《平安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不知该《平安帖》的下落,应属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予延长。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德贤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管辖问题。赵宜康提出一、二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存在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赵宜康的该项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买家尚未全部支付《平安帖》拍卖款,且拍卖款中还应扣除拍卖佣金,最终拍卖所得款不能确定。一、二审判决确定各法定继承人所占《平安帖》最终拍卖所得款的份额,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赵宜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宜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2015-08-1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