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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瓦房店凯煌大酒店、张维蔚与瓦房店凯煌大酒店、张维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凯煌大酒店。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318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忠,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运英,该酒店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蔚。
委托代理人:祖平,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禄,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瓦房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五四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吕作成,该中心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令宽。
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凯煌大酒店(以下简称凯煌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张维蔚、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更名,以下简称华融办事处)、瓦房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管理中心)、孙令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煌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债权不成立。原借款8258万元已于借款的次日被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瓦房店支行)转走78,577,387.60元,凯煌酒店实际占用4,002,612.40元,不存在原债权8258万元以及本案2000万元的债权。凯煌酒店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此事实。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债权受让人华融办事处与凯煌酒店已达成全部债权的执行和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结案。因该债权履行问题,权利人只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本案全部债权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所作出的三份民事判决已经审查认定,现张维蔚对该债权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华融办事处在2003年只起诉了全部债权中的3000万元,尚有5258万元债权未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张维蔚起诉的正是原未起诉的5258万元中的2000万元,其余声明放弃,此认定与后来发生的《2005年华融瓦字第1号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矛盾。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起诉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凯煌酒店法定代表人最后一次是在2006年7月7日以个人名义给孙令宽出具承诺书,承诺2006年7月12日一笔还清,证明诉讼时效截至2008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日期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日期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并非第三人孙令宽向凯煌酒店主张权利。该案权利人并未诉讼,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四、关于孙令宽购买债权的身份问题。诉讼中,孙令宽否认替凯煌酒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付款360万元受让了该债权,此否认不合情理,否则华融办事处构成玩忽职守罪。孙令宽受让案涉债权是附条件的,凯煌酒店与孙令宽达成的《五五协议》已实际履行,孙令宽是替凯煌酒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付款360万元才受让了该笔债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不当。另外,本案系由政策因素决定的打包减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张维蔚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凯煌酒店的再审申请。一、2005年3月31日凯煌酒店已经在四方签订的《2005年华融瓦字第1号债权转让合同》中认可11845万元的债务,张维蔚在购买债权时对债权的审查就截止到这一天。二、孙令宽受让债权的时间是2005年,张维蔚作为全部债权的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三、张维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维蔚是在受让债权后的两个月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孙令宽受让债权后依据一、二审的认定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于2005年4月15日与凯煌酒店签订了抵债协议,进一步证明孙令宽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尽管凯煌酒店称是与孙令宽合伙购买的债权,但所有的文件显示均是孙令宽独自购买的,不能对抗张维蔚的主张。
原审第三人华融办事处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凯煌酒店的再审申请。一、其受让涉案债权合法。当时凯煌酒店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债权的存在,原债权人银行和凯煌酒店对债权转让无异议。二、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四方签订协议对债权存在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移交了债权凭证、放款证明等。孙令宽受让债权后转让给张维蔚是其合法处分权利行为,与其无关。凯煌酒店收到了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张维蔚成为新的债权人。三、本案诉讼2000万元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曾只对8258万元中的三笔各1000万元分别诉讼,凯煌酒店上诉后庭外达成协议,凯煌酒店撤诉。但凯煌酒店未按庭外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本金共计3000万元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剩余5258万元并未提起诉讼。本案张维蔚对剩余本金中的2000万元起诉不属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又提起诉讼。
原审第三人孙令宽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凯煌酒店的再审申请,基本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补充如下:一、凯煌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瓦房店支行78,577,387.60元,故涉案债权仍然为8258万元。二、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变更的债权主体,原债权是否经过诉讼均不影响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三、孙令宽从未代替凯煌酒店履行原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从未与凯煌酒店合伙偿还华融办事处款项,凯煌酒店所称的《五五协议》是不合法的,也从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凯煌酒店再审申请的相关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凯煌酒店所负债务本金数额是否为8258万元的问题。凯煌酒店主张其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借款8258万元已于借款的次日被原债权人瓦房店支行转走78,577,387.60元,其实际占用4,002,612.40元,故不存在原债权8258万元以及本案2000万元的债权。对此,经审查,凯煌酒店向本院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均为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的证据,为其一直持有,不属于再审申请中的新的证据,且均是向案外人转账的票据或存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合初重字第194号、第195号、第225号民事判决,三份判决均已对凯煌酒店与瓦房店支行在1999年通过签订10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825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凯煌酒店在与华融办事处、国资管理中心及孙令宽四方签订的《2005年华融瓦字第1号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原始债权8258万元予以确认,因此,在凯煌酒店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是否符合受案范围问题。凯煌酒店认为张维蔚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经审查,华融办事处曾就案涉8258万元债权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03)大民合初重字第194号、第195号及第225号三份民事判决,均支持了华融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凯煌酒店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案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果在2005年1月30日前凯煌酒店偿还华融办事处360万元,华融办事处不再要求凯煌酒店承担其他还款义务(全部本金8258万元及利息),该案最终以凯煌酒店撤回上诉结案。但凯煌酒店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依约定,该《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双方仍应按原审判决执行。而本次张维蔚起诉的依据是其从孙令宽处受让的8258万元债权,并仅就其中的2000万元提出主张,此诉讼标的数额并没有超出原债权,因此,张维蔚的此次起诉与之前华融办事处的起诉并不重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凯煌酒店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张维蔚作为新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凯煌酒店主张权利,双方纠纷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凯煌酒店以打包减债为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令宽是否为涉案债权受让人问题。凯煌酒店认为孙令宽并非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而是替代凯煌酒店履行了与华融办事处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凯煌酒店与华融办事处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因凯煌酒店未能依约在2005年1月30日前给付华融办事处360万元而失效,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且,2005年3月31日孙令宽、华融办事处、国资管理中心及凯煌酒店四方签订的《2005年华融瓦字第1号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8258万元本金及利息3587万元共计11845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孙令宽,而其中并未约定孙令宽替代凯煌酒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凯煌酒店所称的《五五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孙令宽与凯煌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广忠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亦无孙令宽替代凯煌酒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据此,凯煌酒店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张维蔚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2005年3月31日孙令宽依约取得涉案债权后,于2005年4月15日与凯煌酒店签订了《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凯煌酒店用自身财产抵偿孙令宽享有的11845万元债权。尽管该协议因没有依照约定办理公证而未生效,但凯煌酒店对于抵偿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5年4月15日重新起算。经审查,凯煌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广忠在2006年7月7日基于涉案债权债务给孙令宽出具承诺书,承诺2006年7月12日一笔还清,因此,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7月12日届满。2006年3月15日,孙令宽与案外人李桂华签订《权利转让合同书》,约定孙令宽将涉案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李桂华。2007年2月5日李桂华起诉孙令宽要求履行《权利转让合同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桂华的诉讼请求。后,李桂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凯煌酒店的财产,在强制执行中凯煌酒店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再审申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西民合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8)西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7)西民合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桂华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孙令宽转让给李桂华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当为2008年7月12日,故,李桂华在受让债权后最迟应当在2008年7月12日向凯煌酒店主张权利。因已查明李桂华在2008年5月21日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凯煌酒店的财产以实现受让的债权,故,此行为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而致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审民初再字第3号案件对于涉案债权转让的审理中,凯煌酒店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因此,此案的审理期间不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不应计入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视为2010年8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李桂华的诉讼请求后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起算,即诉讼时效截止至2012年8月26日。2011年6月30日,孙令宽与李桂华解除了《权利转让合同书》,2011年7月30日,孙令宽与张维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给张维蔚。张维蔚于2011年8月19日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凯煌酒店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煌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凯煌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郑金玲

2015-08-2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