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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明晓旅业有限公司与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明晓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H8号B栋503室。
法定代表人:尹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年,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73号。
诉讼代表人:阎庆朝,该市场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阎庆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正义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明晓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以下简称六合市场清算组)、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控公司)、海南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1、明晓公司与六合市场清算组、农控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7·26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必须是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才影响合同的效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从效力级别上看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原判决依据该部门规章认定《7·26合同》属于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审批的合同,得出该合同尚未生效的结论,存在错误。合同是否生效不能仅以法律规定中出现“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作为判断要素,应从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否有明文规定为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等方面综合分析。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涉案合同不报送审批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因此,原判决认定《7·26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立法原意。2、从《7·26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看,明晓公司与农控公司、六合市场清算组实际履行的是《7·26合同》。农控公司依据其与明晓公司签订的《参加国企改制合同书》和明晓公司与六合市场清算组草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向海南省国资委请示。2006年6月16日海南省国资委下发琼国资函(2006)273号批复,同意该公司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与明晓公司进行合作,将该公司所属六合市场222.9亩土地变现安置职工;土地协议转让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市场评估价,做好相关工作等。从琼国资函(2006)273号批复的作出时间以及《7·26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明晓公司、农控公司、六合市场清算组履约情况看,各方实际履行的是《7·26合同》。
二、原判决超出明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农控公司等在针对本案提起上诉时并未请求海南高院审理《7·26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7·26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海南高院无权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因此,明晓公司要求六合市场清算组支付办证违约金及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中共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纪检委)非本案当事人,其提交的调查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决认定明晓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为2040万元、因保地需要共计支付律师费、仲裁费、代办费1023.8万元及联合办公经费428万元等基本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另,原判决认定农控公司、六合市场清算组已向明晓公司退还21119520元土地转让款,亦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
四、金城公司在开办农控公司时所认缴的6700万元出资至今未能实际到位,致使农控公司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农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明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决;2、解除《7·26合同》及与此相关的所有协议、文件;3、农控公司、六合市场清算组向明晓公司退回土地转让款共计2340万元;4、六合市场清算组向明晓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土地证违约金9377715元以及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金500万元(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办理土地证违约金连续计算);5、农控公司对上述六合市场清算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金城公司在6700万元的范围内对农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合市场清算组、农控公司、金城公司承担。
六合市场清算组、农控公司、金城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原判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等规定,认定《7·26合同》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海南省国资委审批,依法尚未生效,并无不当。明晓公司提出《7·26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显示明晓公司与农控公司、六合市场清算组实际履行《7·26合同》的主张,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均不能作为《7·26合同》已办理批准手续的佐证。故明晓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范围,且明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7·26合同》,而《7·26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合同解除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判决审查《7·26合同》的效力并作出《7·26合同》尚未生效的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明晓公司以海南高院无权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海南省国资委纪检委虽非本案当事人,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材料属于海南高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海南高院对此予以调查收集并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并无不当。另,在原判决对农控公司已返还明晓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1119250元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的情况下,明晓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原判决作出了农控公司、六合市场清算组已退还21119250元认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明晓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城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问题。原判决在认定金城公司未实际履行对农控公司出资义务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明确判决金城公司对农控公司应返还明晓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2.2万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明晓公司再审中再次提出金城公司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明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明晓旅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 何子桃

2015-08-31 来源:未知